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初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03民初2588号
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焱,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盛世北城》1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4月份,但合同签订后至今近两年,仍未开工,被告已经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了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50万元工程履约金,待建设项目规划备案手续完善后5日内再交150万元。原告依约汇了50万元,可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规划备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
被告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在未审理管辖权异议之前,不能对本案开庭进行实体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汇川区西安路的《盛世北城》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3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50万元工程履约金,待项目规划备案手续完善后5日内再交纳150万元,并约定本合同双方签章并收到承包人200万元履约金后生效,同时又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之前的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金50万元。后被告因征地拆迁等事宜,至今尚未完成工程项目规划备案手续。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遂裁定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将裁定书送达原告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接到移送的案宗后,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等应诉文书,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但一直未提供约定“由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本院对该管辖权异议未予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本院依法取得专属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由于本案系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必须立案受理,在立案受理后,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得进行审理。如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移送裁定,本院无权撤销或变更其内容。即使本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也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无权再自行裁定移送管辖。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由“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未提供管辖协议,属于恶意拖延诉讼,而非正当行使诉讼权利。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在2015年2月4日前约定了由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法则,本案也应适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无效,本院同样依法取得专属管辖权,本院并无必要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承包人交纳50万元工程履约金,待项目规划备案手续完善后5日内再交纳150万元,合同自收到承包人200万元的履约金后生效。在合同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协力义务,尽最大努力和善意促进合同生效。但自合同签订至今已有两年多,被告仍未完成项目规划备案手续,远远超出正常、合理的时间,未尽合同协力义务,原告请求返还工程履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