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招商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71843255X(1-1)。 法定代表人:许解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成品库工程、室外排水工程、成品库中的零星工程及2014年8月室外排水管尚欠的工程款4383635.4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大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但一审判决认定的室外排水工程造价错误。该室外排水工程造价应为4457269.49元(4746331.49元-289062元),主要是因为重复计算造价及材料造价共计289062元造成。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室外排水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其所附的每次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表》的统计表等证据,该组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其中,《室外排水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明确约定,因上诉人原因致被上诉人采购回来的材料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运到施工现场超过30天未使用时,须先将该批材料款的90%先支付给被上诉人。2013年3月26日,该室外排水工程的第二次《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证明未及时使用的材料款为321189元,上诉人按约定支付该批材料款的90%,即289062元。此后,该批材料分别被分批用于工程中,于2013年6月19日第三次《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核定进度造价包含了该批材料217069.2元,该次《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审定的工程进度造价1242521.25元,按约定支付80%进度款,即994017元,但扣除原已支付的217069.2元材料款,所以该次支付了进度造价款776947.8元。于2013年8月9日第四次《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核对进度造价包含了该批材料71992.8元,该次《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审定的工程进度造价851790.83元,按约定支付80%进度款,即681431.8元,但扣除原已支付的71992.8元材料款,所以该次支付了进度造价款609439元。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室外排水工程的总造价4746331.49元(4059693.45元工程进度造价+686738元材料款)中,审定的进度造价中计入了289062元材料款,但又将全部材料款686738元作为工程总造价的一部分,造成该工程总造价对材料款289062元计算了两次,导致上诉人多支付工程造价28906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裕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均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裕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7397.93元及利息(利息以4857397.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22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22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确认原告就被告欠原告的4857397.93元工程款在原告承建的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主干道道路、包材库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成品库工程、室外排水工程、厂区大道0+070.12-0+200路基工程的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主干道道路工程。 2012年2月18日,嘉华公司与裕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l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主干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嘉华公司将钦州港金光工业园内的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主干道道路工程发包给裕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块石基层及填缝石粉材料除外),施工工期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6日。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后无息退回。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1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的5%,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保修金不计利息退回承包人。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亦约定:保修期限为1年。工程结算,必须经验收合格、乙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进行,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乙方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 裕华公司、***自认工程已竣工结算,嘉华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但未举出工程竣工结算的证据,也未举出申请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证据。 二、关于室外配套工程。 2012年2月20日,嘉华公司与裕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嘉华公司将钦州港金光工业园内的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室外配套工程承包给裕华公司施工,施工工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为554545.68元,其中厂区雨水管安装工程399063.86元,施工用电配电房155481.82元。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工程结算,必须经验收合格、乙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进行。本工程按固定总价,以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 裕华公司、***自认该项合同工程已竣工结算,嘉华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但未举出工程竣工结算的证据,也未举出申请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证据。 三、关于包材库工程。 2012年2月23日,嘉华公司与裕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包材库工程施工合同》-份,约定固定总价包工包料1665329.50元。 裕华公司、***自认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嘉华公司已付98%的工程款,尚欠2%的质保金34146.55122元,但未举出工程竣工结算的证据,也未举出申请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证据。 四、关于成品库工程。 2012年5月27日,嘉华公司与裕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西嘉华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一成品库;工程地点:广西钦州市钦州港滨海大道大坑村22号工程内容:建筑、结构、装饰、给排水安装、接地防雷工程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按发包方提供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广西嘉华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成品库工程设计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等明确的含土方工程(包含按现地貌移交后的填土、场平工作)、基坑支护、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含主体各专业管道预埋、预留**、铁件预埋、烟道)、屋面工程(含雨水管)、防水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室内装修装饰工程、门窗工程、栏杆工程、接地防雷工程、卫生间给排水工程等设计图纸及所包含内的所有内容]内容总承包施工。2、承包方式:按本条上述约定的工程内容由承包人包工包料。3、关于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的说明:前述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仅是概括性的介绍和描述,并不代表已囊括了承包人在合同文件项下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人应整体研究合同文件,特别是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以便了解工程的实际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另行分包的工程见本合同相关条款。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26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应以发包人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2日竣工。实际竣工以双方签认的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但非承包人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的工期可相应顺延。以上约定的工期均为强制性有效工期,除合同约定的非承包人责任引起的工期顺延外,承包人均不得违反,否则须按专用条款中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开工日期若有调整的,则按实际开工之日起计算有效工期,具体开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现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暂定10921689.14元;其中措施项目费为包干价:635743.3元。合同附件5《工程质星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项下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符合备案条件,在结算审计完毕后,由承包人提供发票后15日内,发包人应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 2012年7月19日,嘉华公司发出《安全风险抵押金缴纳通知书》,要求裕华公司缴纳成品库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10万元,***在“承包商负责人意见”表格内签名,之后于2012年8月6日向嘉华公司交付9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向嘉华公司交付1万元,嘉华公司收到前述9万元、1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后,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裕华公司9万元、1万元。 成品库工程,***以裕华公司的名义共向申请8期工程进度款,嘉华公司共核定工程进度款为8205681.73元,共支付工程款5864871.12元-531178元(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尚欠2871988.61元未付。 五、关于室外排水工程。 2013年1月10日,嘉华公司与裕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嘉华公司)将钦州市滨海大道大坑村22号广西嘉华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室外排水工程发包给乙方(裕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工包料,乙方所选用的材料必须先经甲方认可方可使用。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实际开工日期应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签订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5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后无息退还。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同时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和结算材料,结算结束后付至结算价的95%,乙方在支付之前需要开具相当于结算造价的100%的等额建安发票给甲方,余款待保修期满后,如双方无质量异议后14天内可无息返还乙方。 该工程,嘉华公司核定***完成工程造价4746331.49元(已含材料造价686738元)。至2014年9月26日,***以裕华公司的名义共10期向嘉华公司申请给付工程款,嘉华公司共计给***公司3303517+222970元(经***同意扣除222970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六、关于厂区大道0+070.12-0+200路基工程。 2013年6月17日,嘉华公司与裕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厂区大道0+070.12-0+200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嘉华公司(甲方)将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厂区大道0+070.12-0+200路基工程发包给乙方(裕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的工作量,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确定。经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公司、甲方工程部验收工程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结算资料后10个工作日审定,待甲方扣除水电费、乙方提供金额工程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日内一次付至工程量的90%的进度款给乙方,如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余下的10%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结给乙方。 该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开工,2013年8月28日完工。 2014年10月8日,***以裕华公司向嘉华公司提出《支付工程进度余款及质保金的申请书》,称该工程已经按合同清单完成100%,并于2013年11月1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造价共386254.86元,承包人已领取80%进度款,现申请工程进度款10%余款和10%质保金,共77251元,嘉华公司在该申请人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同意支付”的意见,但之后至今未给付77251元。 对工程款77251元,钦州市中级法院的(2021)桂07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判决,判决:....三、一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772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725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七、关于成品库中的零星工程及2014年8月室外排水管工程。 该院在审理(2019)桂0702民初586号案中,该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金朋价鉴函[2020]11-00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成品库中的零星工程及2014年8月室外排水管工程总造价(下浮)532002.05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以“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钛白粉项目主干道道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裕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份,约定经甲方(裕华公司)投标而承接的嘉华公司钛白粉项目主干道道路工程,由乙方(项目部)负责施工,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章程,甲方按工程进度结算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及税金5.4%,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裕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了《关于给付工程尾款的协议》,内容: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包了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钛白粉项目主干道道路工程项目,现该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完毕,甲乙双方就工程结算及项目后续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甲乙双方核算,该工程项目,甲方已支付了乙方13886907元工程款,甲方还需支付乙方224987.80元工程款,待甲方将该款项拨付给乙方后,则甲方在该工程项目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双方就本项目的工程款项已结算清楚。由于该项目多开391632.77元发票,故本次结算已扣除税费,如建设方后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只能扣除391632.77元管理费,税费不再扣除。 二、乙方承诺该项目的竣工结算、质保等所有问题均已处理完毕,如因该项目造成甲方被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处罚,均由乙方负责出面解决,并承担经济责任。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均由乙方双倍偿还。甲方为处理上述问题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负责赔偿还给甲方。 三、乙方承诺,该项目的所有材料、民工、机械等相关费用均已支付完毕,如因该项目造成甲方被第三方起诉追偿材料款、工程款、设备租赁款等相关款项的,甲方因此赔偿给材料供应商、施工队、民工等第三方费用,均由乙方双倍赔偿给甲方,甲方为处理上述问题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偿还给甲方。 四、乙方是项目债务的最终责任人,自愿承担所产生的债务,如发生债权人向甲方追偿,乙方自愿债务加入,对外并存债务承担。 五、本工程的质保金待业主拨付到甲方账户后,另行清算。 2018年11月22日,裕华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付款224987元给***。 另查明,因***在施工过中,未按规定安全施工,被嘉华公司处罚共6600元。 另查明,嘉华公司以政府配套为由通知裕华公司停止施工,以至***对上述成品库工程、排水工程未能完成施工,至今嘉华公司仍未通知裕华公司继续施工。嘉华公司现已使用工程并对外出租使用。 再查明,嘉华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厂区大道0+070.12-0+200路基工程施工合同》,裕华公司同时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单位员工李盛坤为工程项目经理,对工程施工负全面管理责任。除“矿库厂房西面缺口围档”、“办公区板房维修”、“办公区路口及停车场道路水稳层”、“办公区厂房砼场面”、“红线及办公区围档”、“办公区花圃及道闸基础”等零星工程外,在工程施工、报送施工资料、工程量签证、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工作均以裕华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款先转入裕华公司账户,由裕华公司与***进行结算。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余额为所完成合格的经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65%,余额按结算条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合同项下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符合备案条件,在结算审计完毕后,由承包人提供结算审计最终确认额发票后15日内,应向承包人支付结算确认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 再查明,在诉讼中裕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5000元,保险公司并出具了保函。裕华公司向该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二、裕华公司请求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押金及支付保全保险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应支付工程款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三、裕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案涉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财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嘉华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裕华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合同经招标签订。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具有明知或故意意思。在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嘉华公司明知或故意要求***借用裕华公司资质签订合同,除嘉华公司直接承包给***项目零星工程外,主要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由嘉华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在工程施工中,报送施工资料、工程量签证、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部分已完成工程的结算等工作均以裕华公司的名义进行,嘉华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先转入裕华公司账户,裕华公司与***进行结算后,由裕华公司再支付给***。***在(2019)桂0702民初586号案中起诉请求也认为其向裕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请求裕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嘉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华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的《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主干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包材库工程》、《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厂区大道厂区大道0+070.12-0+200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除了成品为工程、室外排水工程未完工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未能完工工程是由于嘉华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致使工程停工八年多,并现已使用工程,嘉华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嘉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裕华公司请求解除《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予以支持。 二、关于裕华公司请求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押金及支付保全保险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应支付工程款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嘉华公司现已使用工程,且未举证证明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解除合同后,嘉华公司按已核定造价及评估造价支付工程款给裕华公司。1、成品库工程,经各方核定工程进度款为8205681.73元,***以裕华公司的名义申请8期工程进度款,嘉华公司共支付5333693.12元[5864871.12元-531178元(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尚欠2871988.61元未付。2、室外排水工程,嘉华公司共核定完成工程造价4746331.49元(已含材料造价686738元),***以裕华公司的名义共10期向嘉华公司申请给付工程款,嘉华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303517元,尚欠工程款1442814.49元未付。嘉华公司同时还退还农民工资保证金222970元。3、厂区大道0+070.12-0+200路基工程,嘉华公司已审核工程造价为386254.86元,嘉华公司已付309003.89元,尚欠77251元。由于钦州市中级法院(2021)桂07民终616号案对该款已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4、成品库中的零星工程及2014年8月室外排水管工程,应得工程款总造价(下浮)357894.31元(532002.05元-119551.87元-54555.87元)。因其中的D/2轴墙体倒塌,***未举证证明该小项属于合格交付,也未举证证明倒塌原因,故应从中扣减。综上,嘉华公司应支付给裕华公司工程款4672697.41元及从2022年9月22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二)关于返还押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嘉华公司收取10万元押金,扣除违反安全施工罚款6600元,**的93400元应予返还,故嘉华公司请求裕华公司返还押金93400元及从2022年9月22日起计至返还押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应予支持。(三)关于支付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裕华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嘉华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裕华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裕华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裕华公司的损失部分,因此,裕华公司请求嘉华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0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裕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末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曰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嘉华公司经催告后仍未清偿其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裕华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故裕华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成品库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品库工程、室外排水工程、成品库中的零星工程及2014年8月室外排水管工程尚欠的工程款4672697.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672697.41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2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被告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押金93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3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2日起计至返还押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被告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0元;五、如被告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二项判决履行义务的,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承建的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成品库工程、室外排水工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权;六、驳回原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03元,由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6元,被告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负担2762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该工程,嘉华公司核定***完成工程造价4746331.49元(已含材料造价686738元)”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钛白粉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2.1约定“……如乙方把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运到施工现场30天后,甲方未能提供施工条件的,经甲方清点和验收后,甲方应付给乙方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主材材料款的9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重复计算的材料款289062元是否应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若被上诉人把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运到施工现场30天后,上诉人未能提供施工条件的,经上诉人清点验收后支付材料款的90%。后上诉人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材料款。而在双方审定工程造价时,分别在计算材料款和其他项目款项中两次计算了289062元的材料款,确属重复计算。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扣减重复计算的289062元材料款的主张均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未将该289062元材料款予以扣减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3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品库工程、室外排水工程、成品库中的零星工程及2014年8月室外排水管工程尚欠的工程款4383635.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383635.41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2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03元,由上诉人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负担25238元,由被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被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英佑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