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二纬路6号A1座4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574346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6月26日,本院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松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京东快递单虽然联系地址为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但被上诉人没有填写收件人全称及其身份,也没有证明其在寄送快递后进一步向上诉人公司进行确认,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确认收到该份函件,因此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首先,201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根据工程实际发生量,经双方审核核减259288元,以1029209元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依照《结算协议》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20年9月26日届满。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一日由一位不知道姓名和身份的“黄经理”签收的京东快递单便主张诉讼时效发生法定中断事由,但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存在质疑。从证据真实性看,法院并未核查该份单据签收送达的真实情况,既然这是被上诉人填写地址和联系人的快递单,那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任意填写一名收件联系人,便可以假借他人名义单方签收快递,而快递员只是通过该份快递单联系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联系人,而存在并没有实际送达给上诉人的可能性,因此,该证据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从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上看,收件人“黄经理”既不是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现任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对“黄经理”全名和身份均没有任何举证证明,此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联系过上诉人确认函件是否送达到位,被上诉人明显没有履行其审慎义务。“黄经理”的行为也不具有代表公司签收此类函件的合法权利,那么,被上诉人向“黄经理”送达的行为效力不能等同于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的效力,既然被上诉人将函件邮寄给了不知名和身份的“黄经理”,应视为被上诉人对“黄经理”的送达,而不能认定为对上诉人公司的有效送达,送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该份证据存在诸多没有查明之处,一审法院不能仅采信被上诉人单方的说辞,便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由此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由。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适用的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法定情形是一方当事人有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或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本案中,截止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催款函件,且上诉人对身份不明的“黄经理”的行为不予追认和确认,“黄经理”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而诉讼时效届满后,上诉人既没有任何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履行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继续履行的请求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松江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23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该律师函的收件人黄经理是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收件人联系方式也是***本人的联系方式,且被上诉人邮寄的收件人地址是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道××号,该地址是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邮寄律师函应视为向上诉人进行了催收,***签收律师函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律师函。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在***于2020年9月25日签收律师函的当天中断,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松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208元,逾期付款利息31870元(违约金以被告拖欠工程款12920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从2017年9月2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目前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为31870元),以上共计1610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钦州市滨海办公楼及公寓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钦州市滨海办公楼及公寓楼建设施工”的弱电智能化施工等工作,工期为120天,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并签署相关文件之日起算。其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付款进度及比例金额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乙方(原告)完成的工程向建设单位申请进度款支付:(1)中间支付最多达到完成工程量的80%;(2)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3)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办理交接手续,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涉案项目于2015年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102920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9209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邮寄送达律师催款函给被告。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所诉施工项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钦州市滨海办公楼及公寓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经结算确认为1029209元,被告认可已支付900000元,尚欠129209元,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间若发生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委托书》、《快递回单》,可充分证实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2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催款函该事实,诉讼时效于2020年9月25日中断,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起诉,期间未超过三年,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209元,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并办理支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金5%在质保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款金额,已满足验收合格及质保期满一年的支付条件。虽然涉案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延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付利息,属于被告逾期范围,且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付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209元;二、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920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1元,由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裕华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交了***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被上诉人松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西裕华建设集团第九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第十三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寄送了向裕华公司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收件人***是裕华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在裕华公司的多家全资子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亦证明松江公司已在诉讼时效内向裕华公司进行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二、《电话号码“×××78”的支付宝、钉钉查询结果》,拟证明松江公司向裕华公司寄送律师函所提供的收件人电话号码“×****”,经通过支付宝、钉钉查询,该电话号码属于***所有,证明收件人是***。证据三、《话费缴纳凭证》,拟证明快递单的电话号码是***本人的。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于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且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裕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松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份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签收邮件的黄经理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松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在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029209元,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上诉人裕华公司可以随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松江公司可以要求上诉人裕华公司随时履行,但必须给予对方一定的时间。在本案中,双方签订该结算协议后,上诉人裕华公司履行了支付9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剩余的129209元并未支付,2020年9月23日,被上诉人松江公司向上诉人裕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上诉人裕华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给予了一定的履行期限。上诉人裕华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该律师函,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该份律师函已由上诉人裕华公司的职工***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无法确定双方对于剩余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时,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被上诉人松江公司给予上诉人裕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宽限期满起算即从2020年10月11日开始起算,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从2020年9月25日中断而重新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被上诉人松江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英佑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