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鑫盛石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鑫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丘海大道延伸段西侧***建材城B8、B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1184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鑫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5月10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华公司诉讼请求: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在鑫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鑫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裕华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地上的所有材料是裕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的,签收材料后款项的支付,是由裕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签字送货单及合同来填写《付款申请单》支付,裕华公司财务***与被上诉方的聊天记录多次强调需要被上诉方与***确认才支付可以证实该事实。2.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卖家一般提交多张送货单后会与买家确认汇总,将送货单回收后再出具一张汇总单,不可能同时存在不同的人确认的汇总单和送货单。本案中裕华公司提交了***与鑫盛公司**确认的汇总单,可见***才是能代表裕华公司确认收货的人,而鑫盛公司提交的汇总单和送货单只有**签字,没有裕华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虽然**签署的汇总单与裕华公司提交的汇总单是一样的,但裕华公司提交的汇总单***公司**确认,鑫盛公司提交的单据只有**的签字,没有裕华公司的**,出现两份汇总单是相互矛盾的,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一般规律,由此可见,鑫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汇总单都是鑫盛公司与**串通后制作的,存在弄虚作假,后续的送货单还存在非现场人员的代签行为,更加不作为鑫盛公司的送货依据。二、并非**签署的送货单为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签署系被上诉人的单方**,一审法院没有证据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货款是错误的。退一万步来说,如果法院认为**具有签单权限,一审法院在没有*****签署的送货单是谁人签署的情况下就推定为现场人员代签是没有证据支撑的,现场负责人为***,拥有与鑫盛公司确认签单的权限,即便**不在现场也应当由***签字确认,鑫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非**签署的送货单由现场人员签署,而非案涉工程的现场人员,不清楚送货的规格、数量和要求,未获得裕华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裕华公司的追认,这样不符合常理的代签行为,若也能作为鑫盛公司的送货依据,会使裕华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该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案涉货款。三、一审判决认定**与***对鑫盛公司诉请的货款没有异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推测。鑫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断章取义,并不能完整还***公司与***、**等人的对账过程,并且***、**等人从没有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鑫盛公司主张的货款。一审法院无视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可以存在其他沟通方式,仅凭不能还原对账全过程的聊天记录从而推断***、**等人没有异议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被上诉人鑫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总价与诉请总价不相符,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该事实导致判决不当。鑫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送货单相加总价仅为1262975.5元,其所诉请的1280360.5元不符,一审没有查清该事实从而判决的结果是不正确的。五、一审判决认定“鑫盛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向裕华公司的财务***催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并没有回复鑫盛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发送的消息,该记录不能证实***已经收到该消息,且***仅为财务,不是裕华公司管理人员,不具有合同结算权限,更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向***催款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鑫盛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签字的送货单效力不及于裕华公司,并且该送货单不真实,涉嫌造假。而根据裕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是由***代表裕华公司签收货物,由**进行结算请款,裕华公司已根据***签收的单据及**的请款,已与鑫盛公司结清货款,裕华公司已不欠鑫盛公司任何款项,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盛公司对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本案原审被告**足以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及有权代理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应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承建方,**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方,虽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均用于案涉项目;同时,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系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的送货单汇总,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中该期间的由**签字的送货单相一致,也与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三组证据对账单(**签字)相一致,双方举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认可**签字的送货单的;再者,上诉人举证的第三组证据中2017年12月29日的《付款申请单》申请付款300000元,有上诉人的多名负责人员签字同意并最终安排了该笔付款,在2017年12月29日这个时间点,并未产生***签字的即上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的送货汇总,已经产生的是**签字的送货单,再次证明上诉人是认可**签字的送货单的。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系上诉人裕华公司的有权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含税总货款为1498021.8元(不含税金货款1280360.5元+税金217661.3元)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案涉供货是有明确的批次序号的,即**对在后序号批次货物的签字确认亦可认定在先序号批次供货的真实性。同时,如前所述,原审被告**足以认定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案涉合同的有权代理人,被上诉人总共供货46批次,其中仅有部分批次因**受伤住院由其他现场工作人员签署,在合同没有指定签收人而**因受伤住院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是符合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的,**庭审中亦自认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通话录音亦证实**承认其妻子和***等人签字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全部送货单具备证据三性及充分的证明力,证明含税总货款为1498021.8元(不含税金货款1280360.5元+税金217661.3元),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裕华公司财务***及案涉项目负责人***和原审被告**发送供货截图结算单时,上述人员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材料价值为1498021.8元(含税)是正确的。三、本案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被上诉人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是上诉人裕华公司认可的财务人员,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7日向其发送微信催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直是代表上诉人裕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履行案涉石材供货交易的负责人员及有权代理人,被上诉人2020年10月17日、2021年2月2日、5月2日、6月9日、6月28日等向其发送微信催款,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中上诉人已认可**是其公司领导,原审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发送**139××××****电话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2月7日、10月20日、2022年1月11日、1月14日向**发送短信催款,短信已发送成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依据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鑫盛公司和裕华公司之间,材料项目都是用于裕华公司承接的海垦广场项目,供货和付款也发生在鑫盛公司和裕华公司之间,答辩人只是负责接受货物后在送货单签名,然后由裕华公司给鑫盛公司付款,在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二)送货单中“署名”**(从第10页——61页中)其中页码一审查明事实部分答辩人均认可。二、答辩人只是裕华公司海垦项目的劳务承接方,非挂靠关系。裕华公司承接海垦项目后,需劳务施工,答辩人根据裕华公司的安排进行劳务施工,并非实际承包人,鑫盛公司的材料供应也是根据裕华公司的安排用于海垦项目,并非答辩人自行购买使用,供货单的签名也是裕华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便捷的需要让答辩人签名,后裕华公司付款。答辩人与鑫盛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始至终答辩人也没有给鑫盛公司付过任何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答辩人与鑫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答辩人无须向鑫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答辩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异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鑫盛公司即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798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77787元(违约金分段计算方式:以31798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9月2日,总计47777.8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裕华公司(甲方、需方)与鑫盛公司(乙方、借方)签订《海南农垦商业中心配套工程石材购销合同》(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位于海南农垦商业中心的配套工程供货石材两批次,产品单价不包含税费,税费(税率17%)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凭送货单按批次结算,甲方将供货通知发给乙方,预付第一笔货款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款总价的70%,第二批次货到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第二批次货款的70%,并付清第一批次剩余货款,第二批次剩余货款于2018年1月20日前结清。货到工地后通知甲方验收,双方按送货单清点货物后签认,此单据作为双方结算凭证。验收中如发现货物数量和规格不符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当场拒收。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甲方处加盖有裕华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加盖有鑫盛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向裕华公司指定的海南农垦商业中心的配套工程项目供货46批次,除2017年12月25日(序号第15-16次、货款24004.50元)、2018年1月16日(序次号第31次,货款20736元)、2018年1月18日(序号第38次、货款24232.80元)、2018年1月28日(序号第38次、货款37532.40元)、2018年2月1日(序号第39次、货款24838.90元)、2018年2月2日(序号第40次、货款13508元)、2018年3月5日(序号第42次、货款20786.20元)的送货单由当场工作人员以**名义签名外,其余均有**签名予以确认。经汇总核对,截至2018年3月31日,鑫盛公司总计送货金额1280360.5元(不含税金额),含税总金额为1498021.80元。 裕华公司通过银行向鑫盛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转账230041元、于2018年1月4日转账3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转账400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12月7日转账150000元,上述账单均附言“海南农垦商业中心配套工程石材款”,合计转账1180041元。 根据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裕华公司认可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4月11日、2018年8月21日,**分别发送供货结算截图给***、**,该截图显示总计送货金额1280360.60元,税金21766.30元,应收金额1498021.90元,未付款567980.90元。***、**均未提出异议。2021年2月2日,**继续向**催款,**未予以回应。 根据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裕华公司的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4月9日,**发送供货结算截图给***,该截图显示总计送货金额1280360.60元,税金21766.30元,应收金额1498021.90元,未付款567980.90元。2018年4月10日,***回复信息:给项目部黄工(***)。2018年12月4日,**向***催款,***回复信息:在走流程。2020年10月17日,**向***继续催款,***未予以回应。 庭审中,对于**不认可的送货单,鑫盛公司则辩称是由于**曾有一段时间住院,故由裕华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以**名义代为签收。**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8年1月26日左右因为手脚受伤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裕华公司将案涉海南农垦商业中心配套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 2022年9月21日,鑫盛公司以前述事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鑫盛公司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并与裕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裕华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材料,裕华公司亦向鑫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以此认定裕华公司与鑫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方,虽然**在鑫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但鑫盛公司供应的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鑫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裕华公司承担。因**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对鑫盛公司主张**承担案涉支付货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货款问题。鑫盛公司对非**本人签收的部分送货单的货款不予认可,但是**自认其于2018年1月26日左右因为手脚受伤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部分送货单的时间大部分与**住院的时间基本吻合,同时案涉合同亦未指定签收人,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亦符合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结合鑫盛公司的员工**向**、裕华公司的财务**娇及案涉项目负责人***发送供货截图结算单时,上述人员均未提出异议,故鑫盛公司向裕华公司供应材料价值1498021.80元(含税)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裕华公司已支付货款1180041元,裕华公司尚欠货款为317980.80元(1498021.80元-1180041元),对鑫盛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鑫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是裕华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占用期间利息。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对增加批次的货物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起算时间该院调整为从鑫盛公司向该院起诉之日起计付,计算方式为以31798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鑫盛公司最一次向裕华公司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鑫盛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向裕华公司的财务***催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鑫盛公司诉求主张支付货款应自次日即2020年10月18日开始重新起算,届至2023年10月17日止。鑫盛行公司向该院起诉时间为2022年9月21日,故鑫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裕华公司抗辩鑫盛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鑫盛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9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1798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海南鑫盛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3元、保全费2350元,合计5743元(原告海南鑫盛石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4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裕华公司应否向鑫盛公司支付317980.8元货款及违约金;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成立表见代理需要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有代理权。本案中,**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则上无权代表裕华公司在送货单上进行确认签收,因此,**在送货单上的签收是无权代理行为。但在双方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指定货物签收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裕华公司也明确鑫盛公司供货材料是**的劳务施工范围所需材料,**作为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的施工人,其联系方式分别被裕华公司和鑫盛公司标注在送货单2017.11.11-2018.01.06汇总及各批次送货单上,**本人也认为签单行为是裕华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便捷的需要,其本人基本都是在现场,“***不经常在现场,就让我来签收”,同时,鑫盛公司所提供的由**签字的各批次送货单与上诉人裕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017.11.11-2018.01.06汇总相一致,说***公司对**在现场对货物进行签收的行为是认同的。综上,可合理推断**的签收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裕华公司签收确认货物的表象,能够使鑫盛公司相信其在现场验收货物的职能。因此,可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签收行为的后果由裕华公司承担。 二、关于裕华公司应否向鑫盛公司支付317980.8元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鑫盛公司主张上诉人裕华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为1498021.8元(不含税金货款1280360.5元+税金217661.3元)-1180041元(已支付货款)=317980.8元,其中,不含税货款1280360.5元为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实际完成供货46批次总货款。根据庭审及双方答辩,双方对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货款为848121.7元及已支付货款为1180041元的部分表示认可。但上诉人主张2018年1月16日之后项目商场已进行试营业,不应再产生后续购销行为,**与鑫盛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后的17份签字送货单据无法证实该部分货物全部用于案涉工地,有造假嫌疑,故不予认可。而根据**庭审**:“试业期间,广场的正面做完了,但广场的西面仍继续施工”,结合鑫盛公司**与上诉人认可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聊天记录:2018年3月31日下午16:27,***对鑫盛公司**发送的当天晚上要发货物图片明确表示“旱喷要的是芝麻黑”、“芝麻黑的料也要发过来”,说明双方在2018年4月前仍有在沟通供货事宜,故上诉人关于2018年1月16日后不应再产生后续购销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46批次送货单中,序号15-16批次、序号31、32、38、39、40、42批次等送货单为非**本人签字而产生签单效力的问题,其中序号15-16批次的签单货款与裕华公司认可的送货单2017.11.11-2018.01.06汇总中载明的第15-16批次的数量、货款一致,视为上诉人裕华公司予以追认;而序号31、32、38、39、40、42批次送货单的效力问题,根据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裕华公司已经向鑫盛公司支付930041元货款,超过其认可的送货单2017.11.11-2018.01.06汇总所载明的货款总额848121.7元的情况下,裕华公司财务***于2018年5月9日回收了不含税送货总额1280360.6元的40份送货单对账后,仍在2018年7月25日、2018年12月7日分别向鑫盛公司支付了100000元、150000元货款,故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裕华公司追加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对**及现场工作人员签单行为的追认。综上,**及现场工作人员签署的40份送货单均由上诉人裕华公司认可或追认,被上诉人鑫盛公司向上诉人裕华公司提供价值1498021.8元货物(含税)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案涉合同未约定增加批次货物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上诉人鑫盛公司自2018年3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一直向上诉人裕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截止至鑫盛公司起诉之日,裕华公司仍有未支付货款,属于逾期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317980.8元(1498021.8元-11800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现有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被上诉人鑫盛公司2018年1月-2018年12月期间一直通过微信的方式向上诉人裕华公司财务***进行催款,并在2018年12月4日鑫盛公司再次向裕华公司财务***催款时,***答复“在走流程”,因此,虽然***仅为裕华公司财务,但鑫盛公司一直在与其对接货款支付相关事宜,鑫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向其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可以到达裕华公司并实际推进付款流程。故鑫盛公司2020年10月17日向裕华公司财务***发送催款信息是行使了债权人权利,构成时效中断,即鑫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时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上诉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