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6号景皇国际3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8MA5LA04645(1-1)。
经营者:***,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佰铭五象经营部”)、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9月5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佰铭五象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桂07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货款133833元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合同之债。2019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与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项目配电箱购销合同》,2022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与原审被告**进行结算予以确认欠到货款133833元并签订了《结算书》。也就是说,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审被告裕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不是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具体履行是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对接,结算也是由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对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不是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是受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派,作为该公司的代表负责与原审被告**对接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而已。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也是由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的,上诉人只是原审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一名员工,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是**。二、被上诉人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对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也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
被上诉人佰铭五象经营部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裕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裕华公司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和**,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裕华公司现有的合同章和原有的合同章更换过,从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证明其是裕华公司的员工,那么上诉人代表的是裕华公司的行为。
原审被告裕华公司辩称,裕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裕华公司不需要承担涉案合同货款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裕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从交易过程中可见,被上诉人是与**进行交易往来的,裕华公司没有参与。对于上诉人的主张,裕华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时,上诉人已经出具过承诺书,承诺由裕华公司从其本人应得的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作为其购买社保的费用。因此,会有裕华公司帮上诉人缴纳社保的情况。至于上诉人和**之间是什么关系,裕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原审被告**辩称,如果上诉人是裕华公司的员工,是裕华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应由裕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如果上诉人不是裕华公司的员工,由答辩人个人偿还,因为项目是答辩人的,答辩人只是让上诉人帮其管理。
被上诉人佰铭五象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549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10元(以货款1549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上浮50%即5.475%从202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23日止,以后另行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已付担保函的保险费用1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并签订《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中合同书约定“…第二条甲方经公司内部人员公开竞选,应乙方的申请,甲方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违约资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项目经理部。第三条乙方确认,已完全了解和认可甲方与建设方签订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确保有能力履行甲方向建设方所应承担的各项权到和义务,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第二章承包内容第四条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由乙方承担。第五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第六条承包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结算付清、保修期满、税金、承包费、材料费、民工工资等费用付清为止。第七条承包费用: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由甲方在建设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时,按本条约定扣除承包费用。第八条责任承担:乙方独立承担本项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经济损失、行政责任、侵权或违约责任以及安全事故责任。…”等内容。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了《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施工义务。施工期间,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于2019年7月16日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项目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供应配电箱货物给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工地使用,其中约定“…二、甲方采购的产品名称、采购单价、数量详见合同附件一。附件一中采购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现场实际签收合格数量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数量的2%。一次性(分批次累计)送货数量或货款金额超出本合同约定的2%,甲方有权拒收超出部分货物,造成超额供应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接收超出部分货物,甲方制作追加确认书并经甲方财务审核通过,才可列入最终结算。…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总货款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柒佰贰拾肆元整(¥136724.00元)。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柒佰肆拾壹元柒角伍分(¥132,741.75),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叁仟玖佰捌拾贰元贰角伍分(¥3,982.25),执行增值税税率3%;价税合计为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柒佰贰拾肆元整(¥136,724.00)。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乙方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必须真实、有效,如提交虚开发票、假发票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2、支付方式:货到达工地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加盖公章付款申请函及送货清单,甲方财务人员审核无异议后,付至合同总货款的70%,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加盖公章余下货款部分付款申请函,经甲方财务人员确认无异议后,付至合同总货款100%如甲方两个月内尚未结清所欠货款,乙方应提前15天向甲方财务部提供加盖公章付款申请函及送货清单,甲方财务人员审核无异议后,支付货款。七、双方责任甲方:1、甲方应备足货款,依据合同条款按期支付货款。…”等内容。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予以否认与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签订过《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项目配电箱购销合同》并拒绝支付货款。2022年1月15日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便与被告**进行结算予以确认欠到货款133833元并签订了《结算单》,事后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2022年7月18日经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向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货款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又查明,诉讼中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项目配电箱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院根据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案的《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项目配电箱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28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2023】**字第43号)结论为检材落款处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1、2上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其承建的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等形式分包给被告***、**共同施工的事实,由于三被告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施工期间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以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并加盖与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的公章与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签订《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项目配电箱购销合同》进行从事配电箱产品买卖法律行为,事后没有取得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认,但被告***、**与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之间发生的配电箱产品买卖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规定对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该合同仅出于被告***、**与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在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欠到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货款133833元没有异议且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请求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54971元,由于数额过高,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货款133833元;其请求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10元(以货款1549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上浮50%即5.475%从202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23日止,以后另行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货款金额有误,所以该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33833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调50%自2022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但不能超过货款133833元的30%);其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已付担保函的保险费用1000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院不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549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10元(以货款1549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上浮50%即5.475%从202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23日止,以后另行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和已付担保函的保险费用1000元,依法无据,该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没有签订过《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项目配电箱购销合同》且合同上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不同意付款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以实际欠到货款为133833元而不是154971元及已支付150000元货款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该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以自己既没有签订《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业务用房项目配电箱购销合同》又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338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33833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调50%自2022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但不能超过货款133833元的30%)给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二、驳回原告南宁市佰铭五象电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85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裕华公司从2018年4月开始帮***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给***,2018年4月至2021年12月***系裕华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被上诉人佰铭五象经营部、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裕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主张其为裕华公司员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对于***、裕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将在本案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论述。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欠付的133833元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否对欠付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关键在于***与裕华公司、**之间的关系。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为裕华公司员工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发放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拟证明其是裕华公司的员工,其是应裕华公司要求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裕华公司对此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和人事隶属关系,为其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是基于上诉人与裕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承诺书中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裕华公司并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4月-2021年12月裕华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流水和缴纳社保记录,但这两项明细发放的起始至结束时间与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签订时间及案涉工程最终通过财政审计的时间高度重合,且若***系裕华公司员工,作为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其每月3000元(含各类保险)的薪资水平明显低于市场标准,不合常理。同时,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其是应裕华公司要求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在一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中“答辩人仅是按照**的安排,与被告一裕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的陈述及原审被告**在一审、二审中所作的是其授权***去与裕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陈述相矛盾。综上,结合本案双方举证及陈述情况,综合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上诉人***关于其为裕华公司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裕华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上诉人***不是裕华公司员工。
其次,关于上诉人***与**的关系问题。原审被告**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辩称“答辩人仅是**请的一个工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审被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基于***签订了与裕华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并在案涉工程现场参与管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原审被告**在没有裕华公司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佰铭五象经营部商谈并发生配电箱产品买卖的法律行为,且被上诉人佰铭五象经营部在**未出示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履行合同不属于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上诉人***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裕华公司的名义对外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与**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对欠付的133833元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