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远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远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23民初1406号
原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德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康丽,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马万云、马伟奇),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广西远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C座18楼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5997432L。
法定代表人陈向进,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兴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76号浩江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74582636L。
代表人刘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远雁,1986年3月9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远长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康丽、被告***及被告***、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兴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42508.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其中的90%。因计算损失的依据和标准有变,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240965.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其中的90%。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驾驶车属被告路桥公司的桂A×××××小型汽车沿省道309线由东往西行驶,在行驶至隆安县m路段时,由于被告***违法超车,致使超车时碰撞在其前方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于当天送至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左领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左耳软组织挫裂伤、气胸、吸入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7月15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4501232017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440.15元;2、营养费9000元(90元/天×100元=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59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7409.68元[90天×(38069元/年÷250天)×2人=27409.68元];5、误工费36546.24元[240天×(38069元/年÷250天)=36546.24元];6、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7292.4元(10359元/年×20年×18%=37292.4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7元[(8351元/年×5年)÷2=20877元];总共合计261965.47元。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是被告路桥公司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作为被告路桥公司雇请的司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路桥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其中的90%。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只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只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还有损失240965.47元。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公司均辩称,1、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中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对应的门诊记录来证明费用的关联性,其中还有部分金额并非正式发票,有一张107元是清单而不是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有一部分治疗风湿、××等检测,与受伤治疗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费处理,还有只认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因为鉴定不了营养期和营养费,应以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为准,且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不应该超过每天3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所以应计算90天,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没有医院的证明,不应支持,由于原告住院的是ICU,属于重症监护,在医疗费的清单内已经包含了59天的医院护理,无需原告另外委托其他人护理,因此应当减掉该部分;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50天计算,没有相关医院的医嘱证明,并且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三期的标准,误工期最多不超过18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以180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受伤当天是救护车送去医院,当天所发生交通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原告的交通费应只是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确实产生了交通费,酌情给予100元为宜;住宿费,原告已经住院,不应再主张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比较轻,根据高院的指导意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所提交的材料里面没有被扶养人的相关信息,不应支持,且原告主张计算有误,还应乘以伤残系数;被告***实际已经垫付了21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具有三个过错情节,故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较合理。
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中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对应的门诊记录来证明费用的关联性,其中还有部分金额并非正式发票,有一张107元是清单而不是票据,只认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不应该超过每天3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所以应计算90天,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没有医院的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50天计算,没有相关医院的医嘱证明,并且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三期的标准,误工期最多不超过18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以180天计算;交通及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当天是救护车送去医院,当天所发生的交通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原告的交通费应只是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费用;住宿费,原告已经住院,不应再主张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比较轻,根据高院的指导意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还应乘以伤残系数;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存在三个过错情节,只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有异议,其中门诊治疗票据没有相关的门诊记录佐证,还有的是非正式发票,有的与原告身份不符,有的是原告出院以后发生,且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有治疗风湿、××等检测的费用,与受伤治疗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是医疗机构出具,其反映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017年1月20日№10765175发票显示的病号姓名是赵成章,其实是医疗机构笔误,医疗机构已予改正,该发票所显示的费用应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虽然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风湿、××等检测的费用,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已违反公安部的三期规定,护理期没有考虑到原告在重症病房期间的护理,原告在重症病房期间不需要家人护理。本院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其真实客观,应予确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需家人陪护,陪护人员为1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是为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担;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其在原告起诉之前已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知道自己受伤的伤残等级而申请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发票所显示的费用正是本次的鉴定费用,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反映的是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双方对被扶养人的身份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提出异议,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应以医院的医嘱为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故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其对原告的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有异议,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只应支持原告出院后复查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发生交通费,可以酌情给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受伤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故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住院,不应再主张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住宿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住宿费不予确认。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驾驶车属被告路桥公司的桂A×××××小型轿车沿省道309线由东往西行驶,适有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经鉴定,***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1ml/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当日17时20分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m路段时,由于被告***跨越单实线实施超车,且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5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重第4501232017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左颞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左耳软组织挫裂伤、气胸、吸入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3月20日出院。医疗费72195.63元,有1人陪护。2017年2月5日在隆安县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37.58元。2018年4月1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法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之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十级残疾(多等级残疾);同日作出〔2018〕法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为3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尚有损失。原告遂于2017年11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属于被告路桥公司所有,被告***是被告路桥公司司机。被告路桥公司为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赵金银系原告***的女儿,于2004年3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违法超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并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原告***负担30%的责任,确定被告***负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上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照当事人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而被告***是被告路桥公司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路桥公司赔偿,被告***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就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7233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为59天,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确定5900元(100元/天×59天=5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确定为9386.88元(38069元/年÷365天×90天=9386.88元);4、原告***是农民,住院治疗存在误工,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费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确定为25031.67元(38069元/年÷365天×240天=25031.67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6、原告损伤构成两个十级残疾,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7292.4元(10359元/年×20年×18%=37292.4元);7、赵金银系原告***的女儿,年满12周岁,是未成年人,其生活费根据***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为4509.54元(8351元/年×6年÷2人×18%=4509.54元);8、伤残鉴定费167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10、原告受伤至残,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4223.64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64223.64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290.49元(护理费9386.88元+误工费25031.67元+残疾赔偿金372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9.54元+鉴定费16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290.49元,被告鼎和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还赔偿83290.49元。余下70933.15元,由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49653.21元(70933.15元×70%),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赔偿21000元,被告路桥公司还赔偿28653.21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即医药费723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86.88元,误工费25031.67元,残疾赔偿金41801.9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509.54元),鉴定费16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64223.6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290.49元,已赔偿10000元,还赔偿83290.49元;
二、被告广西远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9653.21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21000元,被告广西远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还需赔偿28651.21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14元(原告已预交2468元),减半收2457元,由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广西远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2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91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加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建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