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柳州市凯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3民初2175号
原告:柳州市凯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139号兆安福园7栋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576835625Q。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263号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9762799T。
法定代表人:罗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定,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胜利路3号长业天江城2栋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522872301。
法定代表人:杨永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何大庆,男,1979年9月6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柳州市凯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跃公司)、何大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凯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日,被告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媛,被告超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密、戴XX,被告何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凯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兆泰公司、超跃公司、何大庆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375444.30元,逾期利息7508.89元,合计:382953.19元(利息从2018年2月1日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何大庆以被告超跃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兆泰公司修建柳州市鱼峰区双仁变电站时,向原告租用建筑脚手架一批,应付租金375444.30元。经结算,三被告同意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金,但至今未付,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兆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兆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双仁变电站的土建项目,被告兆泰公司与被告超跃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即便出库单是真实的,那么该出库单上显示的主体是柳州市凯利建材租赁站,而不是原告;3、被告超跃公司所承建的双仁变电站的劳务工程在2015年6月30日开工,2016年10月8日已经完工,这个时间段也与原告所诉争的时间段存在不同。
被告超跃公司辩称,1、被告超跃公司是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没有资格对外租赁建筑脚手架等,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租赁,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签名的人员并非被告超跃公司员工,他们仅是现场的农民工即劳务人员,无权代表被告超跃公司对外签收,如有,也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超跃公司;2、原告诉称被告何大庆以被告超跃公司的名义施工并向原告租赁脚手架一批,没有任何的租赁合同或者有何大庆的签名,因此被告超跃公司并不存在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的行为,所以被告超跃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超跃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一个有租赁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一份与被告超跃公司有关的租赁关系的证据,被告超跃公司并不是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超跃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超跃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何大庆辩称,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租金证据不足,也与被告何大庆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何大庆没有与原告发生脚手架租赁的关系,被告何大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接触,被告何大庆只是劳务分包的负责人,根据《双仁变电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协议》的约定,分包人只负责组织人员施工,不负责租赁材料,《劳务协议》中没有要求分包人负责材料,且《双仁变电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页第6.8条也明确约定由工程承包人提供或租赁给劳务分包人使用,因此,材料纠纷与劳务分包方无关;2、材料出库单上领料人韦军行、潘正鹏、曾程辉只是劳务施工人员,不是被告兆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现场指定的材料员,无权代表项目签收材料;3、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被告何大庆作为劳务分包人员无法辨别真伪,签收单中曾宏在被告兆泰公司的项目施工阶段中另外承接有被告兆泰公司其他的施工业务,并非劳务分包方在本项目聘请的人员,被告何大庆并未授权曾宏与原告对账,曾宏签字的结算单属于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超跃公司,更不能代表被告何大庆;4、对曾宏签收的结算单的数量及金额有异议,但是被告何大庆作为劳务分包人员也无法确定;5、原告与被告何大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即被告何大庆不欠所谓的租赁款,更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何大庆作为劳务负责人并没有与原告产生材料租赁关系,曾宏签署的结算单既非职务行为,也没有被告何大庆的事先授权,原告凭该结算单要求被告何大庆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充分,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2015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6日、8月7日、8月9日、8月12日、9月6日、9月8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13日、10月16日、11月23日二份(0000562、0000563)、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7日、12月20日、2016年4月8日、5月10日、5月11日、6月18日《柳州市凯利建材租赁站材料出库单》。以上材料出库单中均载明:“领料单位”栏打印的名字为“兆泰公司双仁变电站”、“发料单位”栏打印的名字为“柳州市凯利建材租赁站”、“发料人”栏书写的姓名为“韦干强”;并列明“规格名称”、“单位”、“数量”的内容;在“领料人”栏中,有部分书写的姓名为“潘正海”,有部分书写的姓名为“韦军行”,有部分书写的姓名为“曾程辉”。原告持有的2018年1月2日《2017年1-12月份钢管、扣件、顶托租用情况明细表》、2018年1月30日《双仁变电站脚手架结算单》上均列明未付租金合计375444.3元,明细表与结算单上均有“承租方”栏书写的姓名为“曾宏”。《2015年12月农民工人员工资发放记录》、《2016年6月农民工人员工资发放记录》上加盖有被告超跃公司的印章,在以上二份发放记录中均列明了“何大庆”、“曾宏”、“韦军行”、“曾程辉”、“潘正海”均系“施工员”。原告认为三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75444.3元,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兆泰公司与被告超跃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双仁变电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建筑、装饰、构架设备基础、水电安装劳务分包作业项目。被告超跃公司与被告何大庆签订《劳务协议》(编号:2014-11)一份,约定劳务范围为2014年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仁变电站工程》建筑施工工程项目劳务作业。
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超跃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认为被告兆泰公司、何大庆亦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超跃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但并未能举证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虽然,《2015年12月农民工人员工资发放记录》、《2016年6月农民工人员工资发放记录》上出现了与《柳州市凯利建材租赁站材料出库单》、《2017年1-12月份钢管、扣件、顶托租用情况明细表》、《双仁变电站脚手架结算单》上相同的姓名即“曾宏”、“韦军行”、“曾程辉”、“潘正海”,然而,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人员系经被告超跃公司授权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所举证的材料出库单、租用情况明细表及结算单亦无被告超跃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因此,原告所举证并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超跃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曾宏”、“韦军行”、“曾程辉”、“潘正海”签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超跃公司支付租赁脚手架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以上材料出库单、租用情况明细表及结算单亦无被告兆泰公司加盖印章及被告何大庆签名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宏”、“韦军行”、“曾程辉”、“潘正海”系被告兆泰公司或被告何大庆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凯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原告柳州市凯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爽
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闭 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