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263号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976279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男,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光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MA5NGDJU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C1栋C1-27号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6626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众帮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路8号华泰大厦4-14、4-15、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4206279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越秀小区B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602695381670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华隆假日城堡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6403284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广西光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广西**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柳州市众帮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防城港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池市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5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由**、兆泰公司、光辉公司、**公司共同承担***的工程施工劳务费265830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37216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前述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3.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决由**、兆泰公司、光辉公司、**公司共同承担***的工程施工劳务费100000元、材料款12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前述劳务费和材料费全部付清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兆泰公司、光辉公司、**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公司分包了工程的主体部分,属于违法分包,一审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经查明,兆泰公司分包给**公司2012年农网改造**至**线路新建工程的劳务费合同价款为2200000元,将2013年农网改造标段51的26个工程劳务费合同价款为2700000元,合计4900000元;而**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销、***支付2012年农网改造**至**线路新建工程劳务费共计1276600元,***公司工作人员***、***支付2013年农网改造标段51的26个工程劳务费2555000元,合计支付给光辉公司工作人员3831600元,光辉公司虽然是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单位,但**公司***公司分包了工程的主体部分,属于违法分包。一审认定的“**公司的劳务转包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这一事实明显认定错误。**公司的劳务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转包的行为。二、兆泰公司并未向宣 霖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尚有100000元未结清,兆泰公司、**公司、光辉公司与**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兆泰公司将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51标段天河站新出天河街线转接天河站集成线路负荷等26个工程项目的基础施工、杆塔组立、架线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公司,劳务费合同价款为2700000元,但是一审已查明事实,兆泰公司仅支付给**公司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51标段的26个工程价款为2600000元,与合同约定尚差100000元,**公司居然认可了兆泰公司已付清合同款项,明显怠于对兆泰公司行使已到期的100000元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依据法律规定,兆泰公司、**公司、光辉公司与**都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兆泰公司、光辉公司、**公司共同承担***的工程施工劳务费以及材料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时,***变更上诉请求为由**、兆泰公司、光辉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上诉辩称,还款协议约定欠款是16万多元,且**与***系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兆泰公司针对***上诉辩称,兆泰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且兆泰公司不是发包方,故***要求兆泰公司对**欠款承担连 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除在数据上有一些出入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光辉公司针对***上诉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仅与**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光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虽然光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光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要求该合同的相对人光辉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而且,光辉公司主张其己按合同约定向**付清了工程劳务费,并提供证据证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公司尚欠有工程劳务费,故***要求光辉公司承担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光辉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光辉公司己向**支付2013年农网改造标段51的26个工程项目款3213440元,支付2012年城网配套中的罗城站县城线五里排新增配变工程、罗城站环城路一招配变台区改建工程等2个工程项目款60000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在光辉公司已经对**履行完了付款义务,***还上诉请求光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要求光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上诉状中认为:“兆泰公司将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51标段天河站新出天河街线转接天河站集成线路负荷等26个工程项目的基础施工、杆塔组立、架线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公司,劳务费合同价款为2700000元,但是法院己查明事实,兆泰公司仅支付给**公司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51标段的26个工程价款为2600000元,与合同约定尚差100000元,**公司居然认可了兆泰公司己付清合同款项,明显怠于对兆泰公司行使己到期的100000元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如果***认为兆泰公司或**公司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可以要求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该项请求与光辉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针对***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针对***上诉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兆泰公司、光辉公司、**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欠***劳务报酬、光辉公司已经向**付清工程劳务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和还款协议所表述的内容实际为同一笔费用265830元,***诉请的两项诉讼请求中的265830元和100000元及材料款12000元,实际为同一笔费用,皆包含在265830元中。**与***签订的结算单和还款协议内容是一致的。但是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结算数据为265830元。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在该协议中明确了“以上共欠款169216元,经双方协商到2015年12月30日付款69216元,到2016年1月30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一日)付款10万元,过期未还按月利息2%支付乙方,以上协议如有争议,由乙方所属的法院管辖。”这就证明,***没有按照双方的还款协议进行诉讼,**不存在欠付两笔劳务费265830元和100000元及材料款12000元的事实,实际欠款也只有“共欠款169216元”。一审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完全支持***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与***之间的欠款存在重复起诉。***在一审分两个案件进行起诉,案号分别为(2020)桂1225民初1154号和(2020)桂1225民初1155号。这两案件的诉讼标的实际为同一笔欠款,**与***之间的总欠款实际就只有一笔150157元及2%的利息,没有其他欠款。根据***的工程量,***也不可能得出上述两案件70多万的劳务费。一审没有査明重复起诉的事实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再次,**或者 ***并没有与光辉公司或者其他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一审其他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据**或者***并没有签字确认。光辉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给**,因此,一审认定光辉公司已经向**付清工程劳务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光辉公司、兆泰公司、**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请**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只是合伙承包工程,双方之间只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支付劳动报酬应当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当直接起诉到法院。为此,一审庭审期间,法官已经向***释明,但***依然选择诉请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应当根据***诉什么审什么,保持诉审一致。一审非但没有裁定驳回起诉,反而在判决中将***的诉请“劳动报酬”变更为“工程劳务费”,违反了不告不理和诉权处分原则,不应当在***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按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三、**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为个人合伙关系,一审诉请将**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査清事实,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为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询问时,**增加上诉请求即由涉案上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撤回其上诉状中所称“**与***之间的欠款存在重复起诉”,认为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 ***针对**上诉辩称,**公司给光辉公司分包工程是违法分包,兆泰公司没有付清**公司的工程款,光辉公司与**并未全部结算工程款,所以**与上游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涉及其与***之间的结算,应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依法予以支持。 兆泰公司针对**上诉辩称,**在上诉状中是从理由要求兆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上诉请求,所以**要求兆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上诉审理范围。**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未请求兆泰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故由法院予以裁判。 光辉公司针对**上诉辩称,一、一审认定光辉公司向**付清了工程劳务费,不需要再向***承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光辉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向**付清了工程劳务费,并且是超额支付。***提供了两份工程决算表予以证明:1.农网改造标段51的26个工程决算表,证明其中26个工程决算金额为3522113元,减除管理费及税费后,余2858546.91元,**己预领3213440元,超额领取354893.09;2.城网配套中的罗城站县城线五里排新增配变工程、罗城站环城路一招配变台区改建工程决算表,证明上述两工程决算审定金额127861元,减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余56358.36元,**己领取60000元,超额领取3641.64元。光辉公司保留向**追讨多余支付欠款的诉求,以上事实光辉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二、**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公司尚欠有工程劳务费。**在上诉状中称光辉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所称的光辉公司还欠其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针对**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帮公司还补充辩称,从程序上来说,**在本案没有提出反诉,无权在二审主张要求众帮公司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兆泰公司、光辉公司、**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26583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37216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前述劳动报酬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兆泰公司、光辉公司、**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材料款1200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前述劳动报酬和材料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兆泰公司、光辉公司、**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013年,广西电网公司河池供电局实施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经过招投标,兆泰公司中标河池供电局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批标段33、标段34、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标段51,以及2012年配网工程标段4、标段5等多个标段的工程施工建设。其中,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33标段的合同价款为9731300元、第34标段的合同价款为8517400元,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51标段的合同价款为4394400元,2012年配网项目第四标段的合同价款为2575600元、第五标段的合同价款为2631128元。随后,兆泰公司将中标工程中的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33标段中的 **~**线路新建工程的安装及基础施工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公司,劳务费合同价款为2200000元;将第33标段中的35KV**变电站工程土建工作的劳务分包给众帮公司,劳务费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将第34标段天河~**35KV线路改造工程等52个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公司,劳务费合同价款为3500000元;将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51标段天河站新出天河街线转接天河站集成线路负荷等26个工程项目的基础施工、杆塔组立、架线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公司,劳务费合同价款为2700000元;将2012年配网项目第四、第五标段的工程施工分包给富达公司,承包的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价款分别为2575600元、2631128元。 此后,光辉公司(即原恒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韬、***、***从**公司获取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权。2013年7月1日,光辉公司与**签订《承包责任书》,将罗城供电公司2012年城网配网工程中的罗城站县城线五里排新增配变工程、罗城站环城路一招配变台区改建工程等2个工程的施工转包给**的施工队(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120713元,光辉公司的代表人签名为***;2013年7月7日,光辉公司与**签订《承包责任书》,将罗城供电公司2012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中的龙岸镇下地栋1、2台区及寨胜1、2台区和雅华台区等5个工程的升级改造施工转包给**的施工队(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380000元,光辉公司的代表人签名为***;2013年8月16日,光辉公司又与**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将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标段51中的天河站新出天河街线转接天河站集成线路负荷等26个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转包给**的施工队(包工包料,但材料费***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合同价款为3821150元,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为**韬。 **获得工程施工权后,于2013年4月29日与***签订《施工管理派工 协议(内部)》,约定由***负责对罗城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的宝坛乡拉郎台区改造等6个工程台区改造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负责从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等全过程的管理及竣工后的回访、保修等工作,工程管理费价款为160000元,工程量增加部分按实际结算,支付方式为电杆和墙担全部做完支付50%,完工后支付80%,验收完工后全部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5%。2013年10月25日,**又与***签订《施工管理派工协议(内部)》,约定由***负责对罗城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的**站古金线大村台区改建工程、**站古金线呇村台区改建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工程管理费价款为18万元,台区内户表每个安装费30元,工程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电杆和墙担全部做完支付50%,完工后支付80%,验收完工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相关工作任务,并经过验收合格。此外,2014年7月27日,**还与案外人**中签订《工程施工派工协议(内部)》,将2012年罗城33标段西部供电所6个台区的施工交由**中施工,约定工程价款1250000元。后**中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发生事故退出,未能全部完工,***承接了**中余下的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全部工作。 2015年5月18日,***与**签订《结算单》一份,双方经结算,**尚欠***2012年和2013年农网升级改造劳动报酬款265830元未付清,**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未如期付款给***,***与**又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兆泰公司中标广西罗城县2012年—2014年农网、配网升级改造工程中由**负责的工地尚欠***劳动报酬款100000元、材料费12000元及这两个款项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共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尚欠***2015年5月15日结算的2012年、2013年农网 升级改造劳动报酬款265830元及该款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共7个月的利息37216元。 2018年3月28日,***以**、兆泰公司、光辉公司(原为恒达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湘03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兆泰公司、光辉公司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将案件移送该院管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兆泰公司已付给**公司2012年农网改造**~**线路新建工程价款为2200000元,2013年农网改造标段51的26个工程价款为2600000元,共计4800000元,**公司认可兆泰公司已付清其合同款项;**公司已***公司工作人员**韬、***支付2012年农网改造**~**线路新建工程劳务费共计1276600元,***公司工作人员***、***支付2013年农网改造标段51的26个工程劳务费2555000元,合计支付给光辉公司工作人员3831600元。光辉公司已向**支付2013年农网改造标段51的26个工程项目款3213440元,支付2012年城网配套中的罗城站县城线五里排新增配变工程、罗城站环城路一招配变台区改建工程等2个工程项目款60000元。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与光辉公司及**之间无资金往来。光辉公司的前身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恒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并入广西光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罗城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施工管理派工协议(内部)》后,***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罗城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的宝坛乡拉郎、永安、**、地吴、四堡林场、板进等6个工程台区的改造工程,以及罗城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中的**站古金线大村台 区、**站古金线呇村台区的改建工程。2015年5月18日**与***签订的《结算单》,可视为双方已对原告施工的2012年、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费用及2014年点工的报酬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欠***265830元,且该款项未超出**与***签订协议的合同总价款,该院对该欠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0日,**与***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可视为**对欠付***款项予以支付的承诺,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承诺支付给***的款项除《结算单》中所列的2012年、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施工劳务费265830元及相应利息外,还包括配网工程欠***劳务费100000元、材料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虽然***与**签订的派工协议没有配网项目,但***公司出具给**的函中可看出**承包有2012年、2013年配网项目的工程施工及消缺等工作。因此,不排除**安排***从事配网工程等工作,故对**欠付***配网工程的劳务费、材料费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现***所施工的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应履行自己承诺,向***支付相应款项。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与**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月利率为2%,故***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 由于**分包给***施工的工程来源于上游公司的兆泰公司、**公司、光辉公司,其中兆泰公司将中标得来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施工,***公司与四个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每个工程的分包合同的价款远低***公司中标承包合同的价款,可以确认兆泰公司没有把中标得来的工程全部肢解分包给四个劳务公司,仅是将劳务施工方面的工作分包给劳务公司。因此,兆泰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将***公司分包而来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光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 光辉公司最后是以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表***公司己承接了**公司转包的工程劳务施工,双方形成实质上的劳务转包合同关系,且光辉公司是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单位,能够承担工程施工的责任,因此,**公司的劳务转包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公司承接**公司转包的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队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派工协议(内部)》,形式上是内部协议,但实质上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与***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是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其有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及利息,而且双方之间对尚欠劳务费、材料费及利息已进行了清算,**也许诺支付给***,故对***要求**支付尚欠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光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仅与**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光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虽然光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光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要求该合同的相对人光辉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而且,光辉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付清了工程劳务费,并提供证据证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公司尚欠有工程劳务费,故***要求光辉公司承担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要求兆泰公司、**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承担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265830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37216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前述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100000元、材料款12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前述劳务费和材料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对一审认定**公司支付光辉公司工作人员**韬、***、***的工程劳务费,光辉公司支付**的工程项目款有异议,认为光辉公司与**未进行最终结算,光辉公司单方审计不足以认定实际工程款项。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依据,***的异议无事实根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一审认定其承建工程包工不包料有异议,认为**承建工程实际是包工包料。本院认为,**与光辉公司签订了三份承包(或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承建工程部分包工包料,部分包工不包料,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依据,**异议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兆泰公司对一审认定其将工程分包给富达公司的合同价款数额有误。本院认为,兆泰公司的异议有合同依据,应予采纳。 光辉公司、**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认定事实除兆泰公司异议成立的有误外,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兆泰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2012年配网项目的第四、第五标段分包给富达公司,合同价款分别为765000元、1065000元。 2.2013年4月29日,**与***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派工协议(内部)》,约定工程总造价16万元。同年10月25日,**又与***签订《工程施工派工协议(内部)》,约定工程总造价18万元。 3.2015年5月18日,**与***签订《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费”265830元。同年12月20日,**与***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尚欠***“工资”26583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应付多少工程款;2.兆泰公司、光辉公司、**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虽然起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但**与***签订的《施工管理派工协议(内部)》及《工程施工派工协议(内部)》实质是工程分包合同,并非是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工程费”、“工资”、“材料费”、***起诉请求的“劳动报酬”以及一审判决的“工程施工劳务费”,其实均属于工程价款。因此,一审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与**均无施工资质,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管理派工协议(内部)》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应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主张其与***是合伙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 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合伙达成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合伙出资额、出资比例、利润分配、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基本事实,且双方签订结算单及还款协议约定**尚欠***“工程费”或“工资”,不符合个人合伙法律要件,故**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将**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适格。**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管理派工协议(内部)》、结算单及还款协议,**尚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应支付尚欠工程款。**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其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认为还款协议中的“工资”265830元与“工资”100000元、“材料费”12000元是同一笔款,100000元及12000元包含在26583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单及还款协议分别载明**尚欠2015年5月18日(还款协议载明结算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结算工程费(或工资)265830元及该款利息37216元,尚欠2015年5月20日配网工程工资100000元、材料费12000元及该两笔款利息20000元,显而易见,还款协议中的共计欠款169216元(37216元+100000元+12000元+20000元)不应包含在265830元中,**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支付***各种款项数额并无不当。 关***公司、光辉公司、**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 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没有以发包人作为被告主***,而是以承包人兆泰公司、分包人**、光辉公司、**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作为被告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主****公司、光辉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不支持***该请求依法有据,应予维持。本案***是实际施工人,**是违法分包人,**在本案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无权主张承包人兆泰公司及分包人光辉公司、**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虽然与光辉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未能举证证***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要求光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主****公司、光辉公司、**公司、众帮公司、**公司、富达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各已预交7825元),由上诉人***负担3912元,**负担3913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