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广西**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4民初4358号 原告:***,男,1940年8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苗族自治县。 原告:***,女,1996年7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苗族自治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县益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和平路2号A2区1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348484982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263号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976279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原告***、***与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柳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在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公司柳州分公司在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属***于2018年4月8日起经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派遣到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梧州市苍梧县广信变电站110KV配套送出工程工地,此工程建设单位是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设计单位是广西鑫华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是广东天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25日中午,***上午完成工作后下班吃饭,乘坐由***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牵引的***驾驶的无号“神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梧州市再生资源加工园区华景大道(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新地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景顶峰不锈钢有限公司对面路段时,遇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驾车辆因避让致牵引的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15日,原告就***的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及广西兆泰送变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补偿220000元。另外被告公司人员***也出具一份关于***工资的字据,字据写明***4月8号到工地至5月25号止工资7380元,于2018年10月12日付清。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工人的劳动工资是被告通过***发放的,虽然***入职后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案件事实上,***在职期间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业务范围,被告均通过其安排的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包括***在内的全部施工工人。根据工程施工规范组织和安排工作任务和休息时间,并统一安排食宿,提供出入宿舍至工地的交通工具,从***到岗工作至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后,***代表用人单位方发放了劳动工资报酬,形成了***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人身从属性、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法律特征,即***与被告**公司柳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柳州分公司辩称,**公司柳州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公司柳州分公司与***是劳务外包关系,***并非**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员工,***与***之间是劳务关系。2018年4月8日***经人介绍到广东清远市佛冈县工作,但是广东地区是没有**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公司柳州分公司将工程外包给***以后,是***招用了***到梧州市苍梧县广信变电站110KV配套送出工程工地做工,所以***与**公司柳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8年5月25日发生事故之后,**公司柳州分公司与兆泰公司根据梧州供电局的建议,对***的家属进行了补偿,**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了10万元,兆泰公司支付了12万元,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中也已经明确,**公司柳州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兆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主体责任和行政管理上,***与兆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当事人之间关系已阐述清楚,兆泰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亦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及**公司柳州分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一、***(公民身份号码:)是原告***的儿子,是原告***的父亲;被告**公司柳州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兆泰公司、**公司柳州分公司分别作为劳务发包人、劳务承包人,共同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兆泰公司将位于梧州市苍梧县广信变电站110KV配套送出工程发包给**公司柳州分公司承揽,工程内容包括杆塔基础、杆塔组立、导地线和光缆架设。**公司柳州分公司表示其将案涉工程外包给第三人***,并提交银行转账凭,其中显示: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22日、2018年7月19日,兆泰公司分别向**公司柳州分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15万元、20万元;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7月20日,**公司柳州分公司向***分别转账支付190400元、142800元、190400元,备注均为“代收转付工资”,拟证***公司将劳务费用转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扣除了4.8%的开票费用后,全额转给了实际施工人***。 2018年5月,***安排***在梧州市苍梧县广信变电站110KV配套送出工程的工地上做工。2018年5月27日,***在梧州市龙圩区再生工业园区内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6月15日,被告**公司柳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被告兆泰公司作为**,共同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总补偿款为52万元(包括***的医疗费、埋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亲属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分别补偿10万元、12万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0万元;第二条载***公司与**公司柳州分公司在梧州的220KV广信变电站110KV配套送出工程中是劳务外包关系,**公司柳州分公司与***是劳务外包关系,兆泰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兆泰公司基于***曾为220KV广信变电站110KV配套送出工程提供过服务,自愿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费12万元,**公司柳州分公司自愿补偿***10万元;第三条约定***协助原告***、***到交警部门与肇事方、保险公司签订保险赔偿协议,***保证本案保险赔偿款达成30万元,但***不用先行垫付该款,如果未达成30万元,***自愿出钱将保险赔偿款补足30万元支付给原告,如果***不履行该条款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第四条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就***死亡一事向各行政部门投诉、申诉、上访,不得就***死亡一事追究**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的行政、民事法律责任,不得再提起仲裁和诉讼。各方当事人以及见证人均分别在该《协议书》***或签字确认。此后,**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分别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12万元。庭审中,被告**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均表示***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均主张其是因死者家属的信访,公司出于***在220KV广信变电站110KV配套送出工程做工而对其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进行的人道主义支付。 二、案外人***、张长佑均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张长佑、***三人于2018年4月8日至广东清远市佛冈县做工,后被***安排到梧州市苍梧县广信变电站110KV配套送出工程工地做工。***出具结算单一张,其中载明:“***4月8号到工地至5月25日止。48天×160元=7680元;借支300元,余币7380元于2018年7月10日付清。”**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均表示两公司在广东清远市佛冈县并无工程项目。 三、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以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请求裁决:确认***与**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在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多只存在雇佣关系,称***与工友于2018年4月8日一起到广东清远的工地做工,因清远的工地无法动工,***经工友介绍于2018年5月到梧州的工地做工。2019年8月14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字【2019】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在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诉于本院,要求确认***与**公司柳州分公司在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均表示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均表示***的工作由***安排,由***负责考勤并按每天160元计算报酬,并由***向***不定期发放,但是对于***的上述行为,原告主张是***作为**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主***与**公司柳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柳州分公司表示***并非是其员工,**公司柳州分公司将工程外包给***后,工地是由***进行管理,***是实际施工人,主张***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为***与**公司柳州分公司在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从原告、**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在庭审中的**来看,***日常的工作均由***安排和管理,日常考勤由***负责,工资亦由***计算和发放,由此可见,***的工作地点虽然为220KV广信变电站110KV配套送出工程工地,但是**公司柳州分公司实际上从未对其进行过指挥、管理,也未向***支付过报酬等。尽管原告主张***是**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员工,认为***是代**公司柳州分公司管理工地、人员以及发放报酬,但是且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来看,原告的该主张并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对***的死亡所达成《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兆泰公司将案涉梧州市苍梧县广信变电站110KV配套送出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公司柳州分公司以后,**公司柳州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因此***是实际施工人。且《协议书》是**公司柳州分公司、***、原告、兆泰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的,从协议的赔偿内容上看,***是作为独立于**公司柳州分公司之外的赔偿义务人而存在的,***与**公司柳州分公司之间并无从属关系。虽然原告否认协议书中对于**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表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所明确的前述内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出具的结算单显示,***给***结算的工资是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而从案外人***、张长佑的书面证明以及原告的**上看,***自2018年4月8日起的一段时间内均在广东清远市佛山县的工地做工,但该工地并不是**公司柳州分公司、兆泰公司在梧州市苍梧县的案涉工地,因此***去**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工地做工以前,就听从***的安排进行了案涉工程以外的其他工作。虽然原告主张广东清远的工程也是**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工程,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公司柳州分公司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在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窗体顶端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