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21民初248号
原告:金塔县强力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塔县强力商砼有限公司(简称强力商砼)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2月21日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县强力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商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835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55元(以本金83520元为基数,逾期利率为4.745%,从2022年8月31日计算至2023年1月12日至,共计134天,即为4.745%÷365天×134天×83520元=1455元)并以该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849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在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混凝土运输强度等级:C15细石、C25不等,方量以实际运输为准,单价以结算单为准。原告于2022年7月至8月期间,持续不断向被告***公司位于金塔县人民街改造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公司的责任人在对账结算单签字确认截止至8月31日前被告***公司欠付商砼款共计8352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公司至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下欠83520元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其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终核算,被告在最终结算单盖章予以确认上述欠付商砼款的事实,但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强力商砼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金塔县强力商砼混凝土发货对账结算单4份,以证实:1.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金塔县人民街改造项目提供型号为C15细石、C25的混凝土共计272方,共计价款83520元,被告负责人路遥在结算单签字确认上述事实;2.双方于2023年1月6日进行总计决算,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83520元,并由总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各要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强力商砼与被告***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混凝土运输强度等级为C15细石、C25不等,方量以实际运输为准,单价以结算单为准。原告于2022年7月至8月期间,持续不断向被告***公司位于金塔县人民街改造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2022年8月31日前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共计8352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强力商砼与被告***公司之间购销商砼事实客观存在,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塔县强力商砼混凝土发货对账结算单在案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金塔县强力商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8352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利息1455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塔县强力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83520元;
二、驳回原告金塔县强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