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2923号 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239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静宁县。(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资440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在原告的施工项目中带领***等工人从事劳务作业,在施工完成后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完成的工作量全额支付了工资。2022年1月29日现场实际作业人员***等几名工人到酒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访称未全额领取到工资。我公司随即派项目负责人前往处理上访事宜。项目负责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以正在想办法筹钱等理由拒不处理。原告本着维稳原则先垫付了工人工资44006元,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处理,被告***均以正在筹钱等理由推脱不接电话。原告通过询问及查阅资料发现(西郊南郊道牙安装)被告***通过提高虚假工资表领取工资,其中被告***、被告***、**、***、***均未参与该项目施工,却领取了该项目的工资。南郊路灯施工、南郊蒸汽管道施工中项目负责人均将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没有支付给现场实际干活的工人,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和***承包的,所有工人是我和***招聘的,被告***是我雇佣的,***每月工资5000元,干了两三个月,另外认可原告已经支付道牙安装的工程款,但安装路灯的工程款原告没有付清,工程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项目,我们自己找的工人现付工资进行施工,所以原告在路灯安装上面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就是因为这些增加的项目所以工人工资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我参与了工程的施工,有施工日志可以作证,***和***也参与了西郊、南郊道牙的安装,我在涉案工程中也垫付了工人租房子的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西郊道牙安装项目、南郊道牙安装项目、南郊路灯施工、南郊蒸汽管道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与***,***和***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6300元和21200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全额向工人支付工资44000元和21200元,预留质保金3300元。后因被告雇佣的工人上访至酒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分三次分别向工人支付工资7770元、11656元、19070元,合计3849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工人工资384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支付凭证、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垫付工资,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工资的行为属于追偿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未发放工资的工人系被告***与***雇佣,其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未及时向工人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在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垫付工资,现原告享有对被告***与***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与***支付垫付工人工资38496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雇佣工人签字确认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付清工程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参与施工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劳务工资38496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晓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