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肃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台县澳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合黎镇北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6064063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22536119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2396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高台时代购物中心3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05312161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台县澳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宝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澳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欣宝公司经本院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澳泰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也给其它当事人造成诉累。二、一审法院对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同的(2021)甘0724民初2348号案件的裁决结果截然相反。三、一审法院无视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错误认定部分事实和证据,且违法在一案中审查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澳泰公司对一审被告***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2020)甘0724民初1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被上诉人欣宝公司以房屋给上诉人抵顶工程款,二生效法律文书实质上就是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欣宝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故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期间上诉人对外代表被上诉人高台县欣宝建筑公司,对内则自己独立核算;被上诉人澳泰公司提供的商砼作为特殊商品使用在了被上诉人欣宝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上诉人作为施工人接收并结算的行为是履行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是由其代表的公司即被上诉人欣宝公司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澳泰公司和一审被告***三分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但因为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是被上诉人欣宝公司,其中C,B座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而非***三分公司,故双方之间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数次庭审都证明了被上诉人澳泰公司和被上诉人欣宝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澳泰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欣宝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是上诉人欣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澳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适用法律规定亦不同,不能在一案中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是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又审查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四、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和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并达成调解,但调解的款项或抵顶的房屋被上诉人高台县欣宝建筑公司迄今并没有实际执行到位,不能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欣宝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就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1第七期公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指导意见是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权利人有权以其它法律关系继续诉讼。故被上诉人澳泰公司主张的货款由被上诉人欣宝公司支付,待欣宝公司和上诉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时双方协商扣减,并不损害被上诉人澳泰公司的权益。五、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判决矛盾。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在被上诉人澳泰公司都不确定付款主体的情况下又如何将2016年10月作为付款时间?判决书认定要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计息,但判项又按照被上诉人澳泰公司主张的9.5%计息。
被上诉人澳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欣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公司辩称: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作为双方交易的主体,***公司并未收到澳泰公司的商砼,也未向澳泰公司支付货款。商砼的使用在九发基地工程,商砼实际是欣宝公司在使用,并非***公司在买卖。
原审被告***高台分公司辩称:和一审庭审时答辩意见一致。
澳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取暖费19682.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合同签订。2016年6月6日,以下简称***公司高台分公司与原告澳泰公司达成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澳泰公司向***公司高台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高台县九发妇女创业孵化实训基地,供应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砼量以原告车载计量为准,并约定发货单是结算凭据,结算单是挂账、付款的唯一凭据。合同约定,次月20日前结算上月工程量,约定施工前按计划用量预付15%的货款为定金,并按每期实际用量的70%给付货款,工程结束后一月内结算补齐货款。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并约定若不及时结算并按约付款,应自结算之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履行。合同达成后,原告澳泰公司向高台县九发妇女创业孵化实训基地B座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9月3日,原告澳泰公司与***对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1日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工程名称为“九发妇女创业实训基地B座”使用混凝土金额为1590680元,由***在销售结算清单需方一栏签名,同时注明供需双方已核数据属实。2016年9月24日,原告澳泰公司与***对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工程名称为“九发妇女创业实训基地B座”使用混凝土金额为111715元,由***在付款方一栏签名。该清单第一栏“C30用量192立方米”,金额为71040元,标注上次已结算。2016年10月24日,原告澳泰公司与***对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工程名称为“九发妇女创业实训基地B、C座”使用混凝土金额为88340元,由***在付款方一栏签名。2016年11月24日,原告澳泰公司与***对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工程名称为“九发妇女创业实训基地C座”使用混凝土金额为85840元,由***在付款方一栏签名。经核算,上述混凝土货款(标注重复计算的71040元已扣除)共计1805535元。上述货款结算后,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的被告***公司及***公司高台分公司、九发妇女创业实训基地中标承建单位欣宝公司、九发妇女创业实训基地B座具体承建人***均未向原告澳泰公司支付货款。3、另查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0)甘07民终89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欣宝公司在向高台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高台县九发创业孵化实训基地B座工程***等9人投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说明“止2018年2月15日我公司支付***4580094元,手续也由***办的(后附收据复印件),此款用于支付九发基地B座2016年5月至12月份的人工款和材料款,此时主体已经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具有出卖、买受的合意,以及双方是否实际存在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的事实,是否约定标的物价款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澳泰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签订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支付价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与***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认为其按照约定向其履行了商砼交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结算清单4张等证据结合,欲证实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商砼,庭审中,被告均认可实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商砼,但均认为不应当作为支付商砼款的主体,关于商砼款支付主体:首先,原告以被告***公司、***分公司作为商砼支付方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高台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后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其下设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被告***高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结合未证实其交付商砼行为是履行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分公司承担商砼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将欣宝建筑作为被告要求支付商砼款的主体,被告欣宝公司承建高台县九发妇女创业孵化实训基地工程,虽该工程修建完成,但不能单纯以货物的转移、具体使用货物,直接判定占有人支付价款,违背市场交易规则,亦不符合买卖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或欣宝公司合意由原告向其承建、具体施工的工程供应商砼,欣宝公司具有买受商砼的合意,故原告要求欣宝公司承担支付商砼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对原告将***作为被告要求支付商砼款的主体,根据本案审理查明,(2020)甘07民终89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欣宝公司在向高台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高台县九发创业孵化实训基地B座工程***等9人投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说明“止2018年2月15日我公司支付***4580094元,手续也由***办的(后附收据复印件),此款用于支付九发基地B座2016年5月至12月份的人工款和材料款,此时主体已经完工”,可以证实***系***工作人员,代表***与澳泰公司结算了商砼款,***收到了欣宝公司交付的用于支付“人工款和材料款”的款项,庭审中***认为欣宝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涉及的材料款不包括本案商砼款,但未说明具体材料款是指哪种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本案商砼作为一个整体,原告交付使用后,被告***代理人曾与原告进行结算,***收到了欣宝公司交付的用于支付“人工款和材料款”的款项,***又曾起诉要求欣宝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应当作为本案商砼款支付主体。综上所述,原告澳泰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0553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9.5%承担自2016年10月至欠款付清止的利息,因被告***与原告未曾签订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因原告交付完毕商砼后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以18055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商砼款1805535元,并以年利率9.5%承担自2016年10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对被告***立即偿付商砼款180553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4.35%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原告在本案中增加***为本案被告,增加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条件,原告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欣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台县澳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05535元,并以年利率9.5%承担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商砼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台县澳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90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20)甘0724民初1520号案件委托鉴定系统发送的短信截图一张,拟证明在该案中,欣宝公司和九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案调解书的内容。被上诉人澳泰公司质证认为,该(2020)甘0724民初1520号调解书恰能说明九发妇女创业基地的履行主体是***,至于履行情况与本案并没有关系,九发妇女创业基地所涉及的材料款应该由***个人承担。原审被告***公司、***高台分公司质证认为,均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本案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72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台县澳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05535元,并以年利率9.5%承担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商砼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存在笔误,已由(2022)甘0724民初138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本案当事人。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甘0724民初2348号原告澳泰公司诉被告***、欣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商砼款180553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至2021年10月利息843345元,合计2648880元,高台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本案的诉请亦未否定该案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甘肃九发传媒有限公司高台县九发妇女创业孵化实训基地的中标单位为欣宝公司,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欣宝公司,是九发妇女创业实训基地B座的具体承建人。被上诉人澳泰公司发往“九发妇女创业实训基地”的商砼混凝土,虽然施工单位一栏表标注为“高台县欣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与澳泰公司多次对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在本院作出的(2020)甘07民终895号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认定上诉人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其次,在(2020)甘0724民初1520号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欣宝公司、甘肃九发传媒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欣宝公司、甘肃九发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156855.2元,且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当庭认可与欣宝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商砼款;再次,2018年1月10日在欣宝公司办公室形成的会议记录,载***公司与上诉人结算后,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综上,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欣宝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涉案货款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3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2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宏睿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