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民再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瓜州中路西侧原三联公司综合楼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一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瓜州分公司)、**及一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甘092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甘09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甘民申7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瓜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为43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改判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均无相应的法律依据;3.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5.二审判决选择性评判采信证据,证据采信不公;6.案件受理**担存在严重义气裁断,无法律依据;7.本案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检索提供了最高院民事裁定作为类案,二审结果与最高院裁定相比同案不同判。
***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款4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依法维持原判。
**公司瓜州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二审以**和***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应为付款主体;***雇佣的部分工人提起诉讼后判决已生效,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该部分工资包含***主张的430万元之内,***主张欠付的工程款430万元错误。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分公司述称,创新小镇是2017年开始建设的,***公司与**公司在2017年5月签订了8、9号楼工程施工协议书,这份协议上我是项目负责人。2017年15、16号楼承建单位是张掖一家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是**的员工,是**的小舅子。2018年**公司**因施工手续问题,找我对接15、16号楼,指定由**继续施工,于是重新签订了施工协议,15、16号楼只是挂靠在我这里,具体施工、结算等都与我公司无关。原合同约定***施工的项目是否是包工包料无法证实。***只是劳务施工人,不能算是实际施工人。结算单是否有效是否真实,***需要举证说明。请法院审查本案证言证词的真实性,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瓜州分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30万元;要求**、***公司、***公司三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公司瓜州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瓜州创新小镇棚户区项目8#、9#、15#、16#住宅楼;本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为现金60%,房屋抵顶40%;工程进度款支付标准暂按备案合同的总价款3000万元的60%支付,即1800万元,分十次支付给乙方。并约定:1.乙方承包合同内的15#、16#住宅楼,甲方指定工程施工负责人为**,甲方担保承担该项目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工人工资、工程材料设备、税金等一切潜在风险责任;2.15#、16#住宅楼施工负责人**向乙方缴纳的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管理费从甲方付给**的50%工程款中按付款比例分次扣留收取,甲方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应全部打入乙方账户;3.务工人员工资发放实行实名制,工资发放需从乙方对公账户支付到务工者本人的银行卡,发生一系列的劳资纠纷由甲方担保处理并支付相关费用。2018年7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合同》,载明:为了加快本工程(瓜州创新小镇15#、16#楼)的施工建设,经双方协商签订此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1.土建工程;2.模板;3.脚手架;4.钢筋;5.租赁等;承包方式为:所有所用的辅助材料,工地现场所有的租赁设备,**散水以内的所有工种的人工。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12日,***三分公司为***的工人在肃州区社保局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日,建设方**公司瓜州分公司(甲方)与总包方**(乙方)、分包方(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此协议与乙方、丙方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15#、16#楼建筑安装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15#、16#楼所有工程决算由甲方负责,前期乙方已经支付丙方的工程款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核算,乙方未支付丙方的剩余工程款由甲方按乙丙的原合同给予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丙方承包乙方的工程,人员工资由甲方根据施工情况按月进行发放。2021年2月5日,**施工负责人**与***核算的《结算单》载明:“最终应付***人工费及土建等费用430万元,按照2019年10月2日,**公司与**、***三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由**公司向***支付最终应付的人工费及土建等费用。该费用的支付与**无任何关系,**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与***对此予以认可。”2021年6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瓜州分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30万元;要求**、***公司、***司三分公司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并约定**以***公司名义缴税、发放工资等,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承包人***公司承担(合同中未见此约定),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系**公司与***公司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被**公司指定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与**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后出具的《结算单》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公司瓜州分公司所提工程尚未最终结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瓜州分公司在《三方补充协议》中约定未付工程款由其支付,故**公司瓜州分公司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公司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并约定**以***公司名义缴税、发放工资等,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承包人***公司承担,故***公司、***司三分公司所提15#、16#楼由***与**实际施工,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是***公司在15#、16#楼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二、**公司瓜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公司、**公司瓜州分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酒泉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主张的工程款4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瓜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案外人**与***签署的结算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错误;2.***公司与**公司瓜州分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公司瓜州县创新小镇8、9号楼,同期**公司瓜州分公司已将15、16号楼分包给张掖公司(实际施工人为**)。3.***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4.2019年10月2日**、***、**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按照***和**之间的合同直接支付工程款给***,系**公司对**发包行为的确认,证明15、16号楼的施工不受工程承包协议书约束,其结果是15、16号楼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职员**的名义直接发包管理并最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5.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6.本案当事人众多,且牵扯多份协议,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审判程序错误。7.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行为代表***公司,因本案争议的430万元的主要认定依据是结算单,而结算单载明430万元由**公司向***履行,与**没有关系,那么对**没有约束力的约定,为何要由***公司承担责任和义务。
二审期间,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公司提交2021年9月27日与**公司签订的瓜州创新小镇15号、16号楼劳务承包***劳务费清偿协议1份,拟证明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以及结算单确定的债务均由**公司履行,**公司认可***公司对***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原因是15号、16号楼没有交给***公司施工。经质证,***认为其没有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没有关系。**公司称没有参与此事,对协议中**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三分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三分公司提交微信记录,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给***三分公司***发送2021年9月27日瓜州创新小镇15号、16号楼劳务承包***劳务费清偿协议。经质证,***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2021年9月27日瓜州创新小镇15号、16号楼劳务承包***劳务费清偿协议的内容,**应付***的劳务费已付清,剩余款项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依法认定,不应由***公司与**公司协商确定。**公司认可是**的微信头像,但****没有签订过2021年9月27日瓜州创新小镇15号、16号楼劳务承包***劳务费清偿协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公司及***三分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二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提交2021年9月27日瓜州创新小镇15号、16号楼劳务承包***劳务费清偿协议1份,首部载明甲方**公司、乙方***、丙方***公司,尾部加盖**公司与***公司公章,乙方处无***签字。*****其没有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没有关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未付款金额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以及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公司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成立。***虽系酒泉兴盛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以及结算单均由***个人签字,未加盖酒泉兴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公司认为***不具备原告主体的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8年7月28日,***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合同,约定将瓜州创新小镇15、16号楼工程**散水以内所有的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2019年10月2日,***、**与**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15、16号楼所有工程决算由**公司负责,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由**和***自行核算,**未付***的剩余工程款由**公司按**、***的原合同予以支付。***签字确认的2021年2月5日结算单载明,最终应付***人工费及土建等费用4300000元,按照2019年10月2日三方补充协议,由**公司向***支付,与**再无任何关系。该结算单**公司虽未盖章或签字确认,但是根据二审中***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7日瓜州创新小镇15号、16号楼劳务承包***劳务费清偿协议,以及***三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公司认可结算单的内容。综合以上事实分析,因**、***与**公司之间形成三方补充协议,***与**之间形成结算单,并约定剩余款项与**无关,由**公司向***支付,故未付工程款应由**公司向***支付。
***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瓜州县创新小镇棚户区项目8号、9号、15号、16号楼,其中15号、16号楼**公司指定施工负责人为**,由**向***公司按总价的1%缴纳管理费。审查认为,***公司允许**公司指定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为施工人,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办理15号、16号楼的施工手续,以***公司名义为***的工人办理社会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未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且根据三方补充协议**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影响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27日瓜州创新小镇15号、16号楼劳务承包***劳务费清偿协议载明甲方为**公司,乙方为***、丙方为***公司。约定经三方确认,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中确定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对执行以上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经查,该协议书签订时间晚于一审宣判时间,且***没有签字确认,故**公司与***公司之间协商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没有约束力,***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不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及**公司提出,***的工人起诉后,法院判决***公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目前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不能以结算单认定未付工程款金额。经审查认为,工人因欠付工资提起的诉讼与***因欠付工程款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中认可工人工资可扣减,***公司和**公司如果基于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依法另行处理,即工人工资案件的履行情况,不影响本案对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另,***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由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一致。
根据一、二审、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合同虽然约定工程名称为瓜州创新小镇棚户区项目8#、9#、15#、16#住宅楼,但争议的只是瓜州创新小镇15#、16#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欠款的问题。故本案再审的焦点为***主张欠付涉案工程款43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2018年3月18日,**公司瓜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瓜州创新小镇棚户区项目8#、9#、15#、16#住宅楼。并约定:***公司承包合同内的15#、16#住宅楼,**公司瓜州分公司指定工程施工负责人为**;15#、16#住宅楼施工负责人**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管理费从**公司瓜州分公司付给**的50%工程款中按付款比例分次扣留收取,**公司瓜州分公司支付给**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应全部打入***公司账户;务工人员工资发放实行实名制,工资发放需从***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到务工者本人的银行卡,发生一系列的劳资纠纷由**公司瓜州分公司担保处理并支付相关费用。2018年7月2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以上事实证实本案发包人为**公司瓜州分公司,总承包人为***公司,**虽为**公司瓜州分公司指定工程施工负责人,但其借用***公司的资质,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故**为违法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
**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合同》,载明:为了加快本工程(瓜州创新小镇15#、16#楼)的施工建设,经双方协商签订此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1.土建工程;2.模板;3.脚手架;4.钢筋;5.租赁等;承包方式为:所有所用的辅助材料,工地现场所有的租赁设备,**散水以内的所有工种的人工。该分包合同不仅约定了人工,还约定了土建工程等,故***主张欠付工程劳务费适当,一、二审判决支付工程款也无不当。
2019年10月2日,建设方**公司瓜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总包方**作为乙方、分包方***作为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此协议与乙方、丙方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15#、16#楼建筑安装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15#、16#楼所有工程决算由甲方负责,前期乙方已经支付丙方的工程款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核算,乙方未支付丙方的剩余工程款由甲方按乙丙的原合同给予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丙方承包乙方的工程,人员工资由甲方根据施工情况按月进行发放。该协议有**公司瓜州分公司的公章、**、***的签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根据该协议,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正确。
根据一审卷中证据,2021年2月5日,**与***核算的《结算单》载明:“最终应付***人工费及土建等费用430万元,按照2019年10月2日,**公司与**、***三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由**公司向***支付最终应付的人工费及土建等费用。该费用的支付与**无任何关系,**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公司瓜州分公司与***对此予以认可。”经查,该《结算单》结算人(付款人)处空白,承包人处有**的签名及按印,实际施工人处有***的签名及按印。**在一审庭审中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注明其身份“系**小舅子”,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参加庭审时并未对**的身份提出异议,故**在《结算单》上签名、按印,可以视为是**的代理人,应予认可,***公司关于**身份不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结算人(付款人)处空白,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结算,但结合二审中***公司提交的**公司瓜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瓜州创新小镇15号、16号楼劳务***劳务费清偿协议》一份,该协议**“因甲方安排**负责瓜州创新小镇15号、16号楼修建事宜,现根据2018年7月28日**与乙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合同》、2019年10月2日,甲方、乙方及**三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及2021年2月5日**代表**与乙方签订的《结算单》内容,达成乙方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甲方处盖有**公司瓜州分公司的公章,证实**公司瓜州分公司对包括2021年2月5日**与***核算的《结算单》等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该《结算单》证实“最终应付***人工费及土建等费用430万元”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再审认为***主张欠付涉案工程款43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公司提交的《瓜州创新小镇15号、16号楼劳务***劳务费清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首部载明甲方**公司瓜州分公司、乙方***、丙方***公司,尾部加盖有**公司与***公司公章,乙方处无***签字。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该协议书签订时间晚于一审宣判时间(2021年9月8日),***作为债权人在该协议上并没有签字确认,故**公司与***公司之间协商确定的“***公司对执行以上三份文件发生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约定对***没有约束力,故***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其不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允许**公司指定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为施工人,以***公司的名义为**公司办理15号、16号楼的施工手续,以***公司名义为***的工人办理社会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