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7157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昌盛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XQJY19。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2396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65年5月14日,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9489195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90万元,以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的利息(其中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9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之日以190万元为基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第三人***累计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归还。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将对被告**三分公司的1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债权转让后,原告找被告**三分公司索要19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三分公司却称其在2014年4月28日已经用对第三人西部公司的190万元债权偿还了对原告的190万元债务,190万元及利息应当由第三人西部公司向原告支付,不应当由被告**三分公司支付。此后原告又找第三人西部公司索要款项,第三人西部公司并不认可被告**三分公司的说法,亦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出借了款项,但结果却是无人承担债务,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将对**三分公司的19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不实。1.2012年8月20日**公司和第三人西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建西部公司开发建设的高台时代国际购物中心商住楼工程,合同价款5980万元,第三人***是原告和西部公司指定的分包人。该工程实际上是**三分公司负责施工,原告是第三人西部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后来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项目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部分价款2660万元。期间第三人西部公司将第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只是给**三分公司或**公司出具收条而**公司向西部公司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即可。2014年4月9日**公司和第三人西部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建西部公司开发建设的高台中心广场地下商城及地下过街通道工程,工程价款签约价为37080000元。目前该两项工程第三人西部公司还拖欠**三分公司或**公司工程款几千万元。2.2014年4月原告提出与***有一笔款需要通过***和**公司及**公司与西部公司进行倒账,其才能从西部公司提款出来。虽然知道违反财务规定但为了后面建设工程项目,**三分公司同意了原告的要求。3.2014年4月25日***、**三分公司、西部公司三方之间办理了倒账手续但各方都没有实际付款。这天第三人***当着**公司人员和原告的面给**三分公司出具收到190万元的收条,收条注明此款为“周总借款现金结清”,同时**公司财务人员当即出具载明“今收到西部天地房地产公司高台时代商住楼款190万元,备注:付***借款”的收据一份,收据号为0001521。收据是交给原告本人的,后来第三人西部公司拿该份收据和**三分公司对账,明细单对该笔款也有反映。4.2019年1月,**三分公司负责人***、***、**和第三人西部公司会计及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大哥)***、原告就2012年和2014年两项目工程款进行对账,6日最后出具的对账明细单中明确第三人西部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合计99375071.7元,对账单中付款的收据号、摘要、时间都是双方核实确认的,最后双方负责人及财务会计签字确认。明细中对1521号收据备注了***借款的190万元计算在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以上事实嘉峪关市城区法院(2021)甘027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非常清楚。基于该190万元的工程款**三分公司和西部公司已经作为支付的工程款下账,原告所谓的债务与被告就没有关系了。诚如出具对账明细的当日,西部公司法定代表人***说的该款作为工程款,剩下的是其兄弟二人之间的事,与**三分公司或**公司再无关系了。退一步讲,不管以上情况真假与否,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是第三人***将190万元在债务转移给了被告,鉴于原告负责第三人西部公司项目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1521号的收据就是自己代表第三人西部公司接受了被告又将该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西部公司,这等于***的190万元进行了二次转移。而西部公司最终持有该收据且和被告对账时将该收据确定的190万元计算在了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就等于接受了该债务的二次转移。如此原告再不能向被告主***了。假设原告不是代表第三人西部公司接受债务的二次转移,则收据是出具给西部公司的,西部公司最后也是拿着收据和被告对账,说明原告和西部公司之间进行了债权的转移,如此该190万元也和原告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原告也同样不能向被告主***了。最后,不管是最后谁应该给原告支付这190万元,既然原告主张的是债权转让且没有书面约定,按照原告在此前一、二审法院的陈述和意见,其前面的诉讼称该款为借款,此次诉讼又称是债权转移,具体该是什么性质原告自己都不确定,其主张利息的依据是什么呢。综上,原告对**三分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三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由第三人西部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理由:1.本案案涉款项支付争议是经过两次债权转让后最终引起的,第一次是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以对**三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其欠付***的借款。具体操作方式是,***向**三分公司出具收到19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三分公司向***出具借条,***再向***出具收条以此消除两者之间的借贷债务关系;第二次是同日(2014年4月25日)***与**三分公司协商以**三分公司对第三人西部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以解决**三分公司因受让***债务而拖欠***的欠款。具体操作方式是,2014年4月25日**三分公司将写有“今收到西部天地房地产公司工程款190万元,备注付***借款”(西部公司并未实际付款)内容的收据交予***,西部公司也在2019年1月6日与**三分公司的对账单中明确了该笔款项,并作为扣减了应当给**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是通过这种所谓的倒账方式直接从西部公司取得该笔款项以此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至于后来为什么没有实现,听说是原告***与西部公司的老总***俩兄弟发生矛盾,造成搁置,才又将矛盾转向**三分公司。2.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足以说明,**三分公司、***、西部公司三者之间就案涉190万元的支付事宜的操作如同***、***、**三分公司三者之间之前进行的债权转移的方式一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移的规定,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和新的债的主体。其法律后果就是,由西部公司把应当支付给**三分公司的19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以此了结**三分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关系。至于后来是什么原因导致西部公司没有给***支付,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也不影响西部公司应当向***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并结合(2021)甘0271民初1172号、(2021)甘02民终6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就有关核心事实的认定,充分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向其借款的债权,通过两次债权转让的方式,**三分公司退出债务合同主体,最终债务合同主体变更为***与西部公司,由西部公司向***支付案涉款项,与**三分公司、**公司再无关系。二、无论**三分公司和**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分公司有财产的,是可以判决先由分公司承担,不是一律直接判决由总公司承担。并且从经营管理的角度,有些分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财产,表面上是分公司,实质人、财、物完全有自己控制和掌握的实际情况,判决先由分公司承担责任,既不违反法律,也有助于总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提高分公司因自己的原因引起纠纷而采取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分公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2年西部公司在高台县开发时代小区工程,**公司中标时代工程高层楼,具体由**三分公司施工,其中高层西段由***挂靠施工。***系西部公司总经理,***与***协商,从***处借款,在西部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借款。2014年4月25日算账时,***欠***借款本息190万元,***给**公司出具“收到**公司高台时代商住楼工程款190万元”的收条,备注此款为周总借款三次,现金结清。**公司再给西部公司出具收据,***从西部公司付工程款中抵付(因***与**公司是挂靠关系,西部公司给***支付高台时代高层修建工程款,要由**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条)。***与***的借款关系自2014年4月25日三方协定由***给**公司出具收条时,已经履行完毕,***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成立,作为西部公司的经理,***在西部公司支付高台时代高层建设工程,给***支付的工程款中如何实现债权与***无关。**公司与西部公司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如何抵顶债务***不清楚,***向**公司出具收条相当于已经从**公司领取了190万元工程款。***起诉与***无关。 第三人西部公司述称,***个人借款,与其无关,概不知情。关于被告提到的190万收据公司做账时是反映在310万银行汇款的电汇单,已经以收到工程款的形式开具了收据,三张收据足以说明西部天地付款与个人借款无关。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西部公司的“西部天地高台时代购物中心商住楼工程”,该项目中由**三分公司的***担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担任西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10月,被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了西部公司“西部天地高台时代购物中心综合楼的项目”工程,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西部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西部公司“西部天地高台时代购物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由西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与***系兄弟关系)。2014年6月18日,**公司再次与西部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部公司将“西部天地高台中心广场地下商场及地下过街通道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作为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上述合同签订后,三项工程均由**三分公司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将“高台时代购物中心商住楼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 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分三次向***出借款项共计150万元。为偿还该借款,***、***与**三分公司协商以工程款偿还借款,2014年4月25日,***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公司高台时代商住楼工程款190万元(此款为周总借款共计三次,现金付清),同日,**三分公司向西部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NO:0001521”,内容为:收到西部公司高台时代商住楼工程款190万元,备注“付***借款”。出具上述两份收据时,**公司未实际向***付款,西部公司亦未向**公司付款。**三分公司出具收据后,将“NO:0001521”号收据的收据联交给***,***将该收据交给西部公司入账。后**公司又将“NO:0001521”号收据的存根联加盖**三分公司财务章,并备注“因原件被周总丢失,此件与原件相同,原件作废”后交给***。 2019年1月6日,西部公司与**三分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一份《对账明细单》,对西部公司支付给**三分公司的工程款进行确认,明细单上记载有西部公司记账日期、付款金额、收据号等,经核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西部公司共支付**三分公司工程款99375071.7元。该明细单共五页,其中第四页:记账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付款190万元的付款记录,备注收据号为1521,摘要为“***寺高台时代商住楼(***)”;记账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付款100万元的付款记录,收据号为1522,摘要为“预付甘肃金佛寺建筑公司款”。 2019年5月,***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三分公司及西部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287万元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甘027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判决: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作出(2021)甘02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西部天地高台时代广场三项工程中招标过程中***均作为西部公司总经理在招投标文件中签名,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也作为西部公司代表人签署结算文件;三项工程至今西部公司未向**公司付清工程款。 再查明,2014年4月28日,西部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公司电汇310万元。本案庭审中,西部公司称该笔电汇即为支付1521号、1522号、54198号(金额20万元)收据中的款项,对此,**公司称1521号收据中的款项为债权转让,未实际支付款项,电汇310万元中如有已汇款未出具收据的款项,属于双方未结算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万元的理由是***欠***的借款本息后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以偿还借款本息,***受让后要求**公司偿还债务。对此,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已通过将其对西部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的方式清偿了上述债务。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司辩称的其将对西部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完成?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与**公司之间是否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本案所涉的190万元债务,最初是***欠付***借款本息,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用以支付其欠付***的借款本息190万元,该事实***、***、**公司均认可。该次债权转让完成后,***对**公司享有债权;而同时,**公司在未收到西部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向西部公司出具收据,并备注“***借款”,并将该收据交给***,之后该收据出现在西部公司,**公司称出具收据的原因为三方商定**公司将对西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的说法具有高度可能性;双方之间以出具收据进行“倒账”的做法也符合三方债权转让的习惯做法。并且,***在2014年与***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后,至2019年5月才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190万元,而在此之前长达4年,其未向**公司主张过债权,亦可印证,该笔债权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消除。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 二、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西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与***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具体操作方式为**公司向西部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持该收据从西部公司支取工程款,**公司已经向西部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将该收据交给了西部公司,之后又将一份加盖有**三分公司财务章的存根联交给***,不管是从该收据出现在西部公司来讲,还是从***作为西部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并且是西部天地高台时代广场项目的负责人收到该收据来讲,均能认定西部公司收到了该份收据,而***明知该份收据的来由,表明西部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同时,在2019年1月西部公司与**公司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的时候,西部公司将“1521”号收据作为已付款依据,将该收据中所载款项计入**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内,表明西部公司知晓债权转让一事,那么西部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对其发生效力,其应当向***清偿该债务。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其应当向债务人西部公司主***,现原告仍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