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0902执4847号 申请执行人:**帮,男,1969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住***3号楼2**401,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 被执行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2396Y。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0LTG5R。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帮与被执行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902民初696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帮于2023年08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案件款31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455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3年08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 2.本院于2023年,12月2日、2023年12月15日先后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我院将被执行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