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5042号
原告: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雅蕙街54-62号。
法定代表人:林高伟。
委托代理人:侯璇,广东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府前路增城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陆圣时。
第二被告: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景大道北445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袁淑光。
第三被告:翁爱娟,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兆宏,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四被告:陆圣时,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梁婧琳,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赵鑫,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翁爱娟、陆圣时,第三人梁婧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璇,被告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翁爱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兆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陆圣时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70526号借款合同,各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作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光明村项目周转金。借款期为6个月,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利息为月息3%,四被告确认并同意共同清偿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及利息。在2018年1月5日各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从2018年1月开始按照每月2%计算。但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200万元的借款。2、四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18年4月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翁爱娟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98万元。二、被告于2018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用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增××××房121.26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8年2月10日,从2018年1月1日起利息降至2%。三、被告于2018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确认书》约定,双方同意用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增××××房121.26平方米作价18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增城限价,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发票按网签价开具),余下借款20万元(实际为18万元)延期到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四、被告于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4月3日向原告共计还款5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支付的54万元足以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截至2018年4月30日前,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利息。2018年5月开始,被告与原告开始办理上述房屋抵债还款事宜,于2018年5月4日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作价180万元抵扣相应的借款本金,于2018年5月15日将抵押房产网签登记到原告指定的梁婧琳名下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涉案房屋已成功网签,完全具备过户的条件,现在是因原告诉讼保全的查封,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过户。综上,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8万元,2018年5月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之后的利息应当以18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陆圣时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梁婧琳辩称:一、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擅自办理了网签,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认购书之类的书面文件,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或要求被告去办理网签,被告擅自办理的网签应配合第三人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四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编号为20170526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甲、乙、丙方处分别加盖了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印章,丁方有“翁爱娟”、“陆圣时”的签名及按手指印,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合同记载:……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整,于2017年5月27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乙方借款用途为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光明村项目项目周转金。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以实际到帐日计起。乙方可提前还款,但借款期限至少6个月。第四条借款利息约定1.借款期间,乙方按月息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即利息为6万元/月(以实际到账金额计算)。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从借款发放当日起,按月计算月息。每月27号向甲方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2017年6月27日。3.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借款手续费2万元,由甲方在乙方的200万元借款中直接扣减,乙方不再另行付款(注:借款本金仍按200万元计算)。第五条借款本金的归还约定乙方须于2017年11月26日前向甲方还清借款本金200万元。第六条保证条款第2款约定以陆圣时个人座落于广州海珠区广州大道南翠园翠竹路24号901房房产证质押给甲方,作为担保。丁方陆圣时、翁爱娟、丙方、乙方确认并同意共同清偿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的本金200万元和全部利息。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甲方同时向乙方、丙方追讨债权债务并有权将丁方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因乙方违约,甲方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0.5%计算)由乙方承担。
原告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确认各方未按上述合同第六条保证条款第2款约定的以陆圣时个人座落于广州海珠区广州大道南翠园翠竹路24号901房办理房屋抵押,因该房被查封。
原告为证明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提交了:1.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致原告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证明》,委托人处有第一被告印章、保证人处有第二被告印章,保证人2处有“翁爱娟”、“陆圣时”的签名及按手指印,记载:我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贵司借款200万元。现委托我司的投资公司(户名: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账号:12×××02,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开发区支行),保证人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陆圣时、翁爱娟夫妻均同意上述款项由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收款。2.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的收据,加盖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陆圣时”的签名及按手指印,记载今收到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对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表示仅收到原告借款198万元,提交了户名为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2×××02,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广州开发区支行的收款回单,记载2017年6月1日收到付款人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汇来的198万元,备注百鸿房地产、陆圣时、翁爱娟委托收款。
原告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均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出借人)、乙(借款人)、丙方(保证人1)处分别加盖了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印章,丁方(保证人2)有“翁爱娟”、“陆圣时”的签名及按手指印。该协议约定:鉴于:2017年5月27日,……乙方为借款人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签订了编号20170526《借款合同》。……乙方未能如期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现乙方为确保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付息,同意用乙方开发建设的增××××房121.26平方米抵押给甲方。但鉴于该房子乙方未出产权证,乙方也同意甲方以诉讼前查封的模式向法院申请查封百鸿汇翠湾32栋1504房。甲方考虑到乙方增加了上述房子抵押或诉前查封作保证,经乙方请求,同意借款期延期至2018年2月10日,并从2018年1月1日利息降至为月利率2%,即每月支付人民币4万元。……若原借款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2018年5月4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确认人”又签订了《确认书》,记载:根据……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借款人百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8年4月30日仍欠城电电力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6万元,本息合计206万元。……经各方协商同意,用百鸿公司开发建设的增××××房121.26平方米作价为180万元(因增城限价,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金额按网签价开具)转让给城电电力提供的受让人梁婧琳(身份证号:),将该套房在阳光家园网签到梁婧琳名下为转让成立,该180万元从网签成功且办妥产权或网签成功且城电电力查封该房屋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余下借款本金20万,利息6万延期到6月30日前全部归还(20万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自本《确认书》各方确认之日起30天内,如上述房屋网签不成功或不能办妥产权到梁婧琳名下,则借款人及担保人(四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尚还支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主张于2018年5月15日将增城区荔城街百鸿汇翠湾32栋1504房网签登记到第三人梁婧琳名下并开具了发票,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201805161906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记载甲方(卖方)为第一被告、乙方(买方)为第三人梁婧琳,落款处记载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出卖人处加盖第一被告印章,但买受人处为空白。合同约定所购商品房为门牌地址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北433号32幢1504房,总价1299999元,在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2.地址为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北433号32幢1504房、名称为梁婧琳、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的增值税发票。3.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上查询打印件,记载编号201805162906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购房人信息。对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第三人未签名,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证据2,第三人没有支付费用,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发票,也没有收到该发票;证据3,是被告私自办理的,第三被告并不知情,第三人并表示从未因买卖上述房屋向任何人支付过款项。原告表示将上述房屋作价180万元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房价,并非抵扣借款,原告仅是向被告介绍了第三人作为购房人购买上述房屋,至于是否交易成功,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希望被告可用房款来还债,结果第三人与被告交易不成。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买卖上述房屋。
据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产权情况表》,记载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北433号32幢1504房,产权人为第一被告,建筑面积120.58平方米,于2018年5月16日被本院以(2018)粤0105执保492号(即本案诉讼保全)查封,于2018年10月9日被增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118民初6708号之一轮候查封。关于(2018)粤0118民初6708号案因何纠纷查封,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表示不清楚。
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确认被告共还54万元利息,具体为:2017年7月7日还6万元;2017年8月4日还6万元;2017年9月6日还6万元;2017年10月16日还6万元;2017年11月1日还6万元;2017年12月29日还6万元;2018年2月12日还10万元;2018年4月3日还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利息付至2018年3月,从2018年4月起欠付利息,因2018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自2018年1月1日起将月息降为4万元,故2018年2月12日还10万元及2018年4月3日还8万元,分别是2017年12月未付的6万元利息、2018年1月、2月、3月的各4万元利息。而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则主张因双方原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被告已支付的54万元利息足以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4月30之前的利息,而2018年5月因双方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作价180万元抵扣相应借款本金,故2018年5月及之后的利息,应以18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借款项并约定由四被告共同清偿本金和利息,提交了编号为20170526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支付证明》、收据、收款回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此无异议,第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不主张、不举证、不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基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借款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金额
首先,原告主张基于编号为20170526的《借款合同》出借款项本金为200万元,其中2万元是手续费,直接扣减。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则主张实际仅收到借款198万元,故本金为1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原、被告均确认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8万元,故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出借的金额应为198万元。
其次,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主张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确认书》约定用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增城区荔城街百鸿汇翠湾32栋1504房作价为180万元转让给原告提供的受让人第三人梁婧琳,现该套房在阳光家园网签到梁婧琳名下,且原告查封该房屋,故被告尚欠本金应扣减180万元。而第三人、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买卖上述房屋,且上述房屋除被本案诉讼查封外,也被另案轮候查封,目前不满足过户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根据《确认书》中“自本《确认书》各方确认之日起30天内,如上述房屋网签不成功或不能办妥产权到梁婧琳名下,则借款人及担保人(四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尚还支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的约定,现不能办妥产权到第三人名下,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8万元。
二、被告尚欠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利息从2018年4月起算,而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主张应从2018年5月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2017年5月27日起借款月息为3%(即年利率36%),从2018年1月1日利息降至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根据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确认的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实际已支付的54万元利息按上述约定利率应计算为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利息,但应扣减多计的2万元本金的利息5400元(2万元×3%×7个月+2万元×2%×3个月),该多计的5400元不足抵扣2018年4月的利息,故被告尚欠2018年4月至今的利息,且双方对按月利率2%计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以198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2018年4月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减被告多付的5400元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百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百荔投资有限公司、翁爱娟、陆圣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0000元及利息(以198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2018年4月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减被告多付的54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22767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艳玫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林佩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志权
符佳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