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6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业路8号自编9栋二层物业管理房202房。 法定代表人:郑木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街54-6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赔偿损失4978292.48元;2.城电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违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自2020年2月13日双方签订《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下称“涉案合同”),至2020年4月14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发布《关于优化业扩工程投资界面延伸标准的通知》告知,供电部门不再出资建设分界点负荷受电设施期间,开建公司依约向城电公司提供报装材料,但城电公司在长达2个月的期间内并未依约进行报装工作,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涉案合同约定采用大包干的承包方式,也特别约定城电公司应完成现有供电协议所涵盖属本工程供电需要的全部电力工程,保证如期供电并无需增加任何费用,供电部门要求收取开建公司用地范围外的电力改造费用均由城电公司承担。但城电公司却就供电部门不再出资建设的受电设施部分要求开建公司另行招标或增加造价,并于2020年6月5日发函告知开建公司其将暂停所有工作,且经开建公司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城电公司拒绝履行涉案合同,开建公司不得不重新招标确定施工方进行施工,导致开建公司增加了用电施工成本4978292.48元,城电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开建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城电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开建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赔偿损失金额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系参照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违约金条款之约定,“乙方不按时进场开工,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的3日内仍不进场施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退回甲方预付款外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违约金,造成甲方工期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判决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支付1176439.78元损失,但该条款有关违约责任承担的部分应理解为,“如城电公司因开建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合同价20%的,城电公司除应向开建公司支付合同价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损失开建公司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现开建公司因城电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为4978292.48元,一审法院仅判决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赔偿1176439.78元,远低于开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建公司增加成本的金额过高,超过了城电公司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畴。但依据开建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证据6,即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发送的《关于报装材料的函》所述“据内部消息,在本月20号前未能报入供电局的用电项目……”,城电公司作为一家有多年用电报装经验的公司,且在能够获取内部消息的情况下,其在订立合同时理应预见到供电部门将要进行的政策调整以及因政策调整可能导致的成本增加情况,故开建公司要求城电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并未超过城电公司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畴。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开建公司因城电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978292.48元,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违约金条款仅判决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赔偿1176439.78元,远低于开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因而,一审法院判决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赔偿1176439.78元属赔偿损失金额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城电公司应承担开建公司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对赔偿损失金额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城电公司答辩称:一、开建公司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并未就开建公司是否存在损失进行查明。根据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2020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优化业扩工程投资界面延伸标准的通知》(广工电[2020]11号),2020年4月14日后分界点负荷侧受电设施(含T接装置;计量装置除外)由客户投资建设,根据该文规定上述受电设施设备由开建公司出资,受电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属出资人开建公司所有,使用权亦属出资人开建公司,故开建公司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损失。二、一审法院将城电公司拒绝承担原由供电部门出资的分界点负荷受电设施(下称“受电设施”)认定为违约,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2020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优化业扩工程投资界面延伸标准的通知》(广工电[2020]11号),2020年2月13日,双方签订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时,“受电设施”是由供电部门负责出资,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也不是城电公司承包的范围,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本工程执行总价大包干的承包形式,乙方已充分认识和理解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任何签证的项目所有可能在施工中出现的变数和需要考虑的施工措施费,乙方都已充分考虑。由于“受电设施”由供电部门出资,因此本条约定所指的工程并不包括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供电部门出资的“受电设施”。“受电设施”的出资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以外的,城电公司当然有权拒绝承担合同范围以外的无理出资。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本工程执行总价大包干的承包形式,城电公司只对合同承包范围以内的工程总价大包干,“交钥匙”,合同范围以外工程或设施我司无义务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城电公司未及时进行报装工作,应承担风险和后果的认定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不符,城电公司在用电报装问题上不存在任何过错。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12点约定“由于乙方(注:“城电公司”)原因未能在自甲方(注:开建公司)提供相应完整资料后两个月内申请成功用电负荷并办理好供电协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将甲方提供的资料全部退回,甲方退还乙方全额履约保证金的50%。根据该条约定“城电公司”办妥用电报装的时间为“开建公司”提供完整资料后两个月内。城电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收到开建公司提供的报装资料并在2020年5月25日完成用电报装。因此,根据上述双方的合同约定,城电公司已依约完成了用电报装,不存在违约问题,没有任何过错。四、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定与开建公司**的事实存在矛盾。开建公司在其庭审及起诉状中均确认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开建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在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合同解除是由于城电公司暂停工作,开建公司催告无果因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这个事实认定与开建公司所确认的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判决在合同解除事实方面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引用双方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条第六项关于电力改造项目费用的的约定,认为我公司不承担“受电工程”违约,但该约定只适用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电力改造项目,例如对原有电缆沟的改造等项目,现本案双方争议的“受电设施”项目是新的电力设施出资项目而不是电力改造项目,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所引用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与本案无关。 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定与开建公司**的事实存在矛盾。开建公司在其庭审及起诉状中均确认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开建公司同意解除双方在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合同解除是由于城电公司暂停工作,开建公司催告无果因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这个事实认定与开建公司所确认的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在合同解除事实方面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不属于城电公司承担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认定由城电公司承担,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供电部门要求收取的用地范围以外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由我方承担,但本案双方争议的受电设施出资问题是新的电力投资项目而不是电力改造项目,不属于城电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把城电公司拒绝开建公司无理要求城电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要求认定为违约,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将属于开建公司与城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以外,由供电部门进行投资和施工的工程认定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本工程执行总价大包干的承包形式,乙方己充分认识和理解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任何签证的项目所有可能在施工中出现的变数和需要考虑的施工措施费,乙方都已充分考虑。本条约定的工程并不包括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供电部门进行投资和施工的受电设施工程。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认定为双方在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中由城电公司施工范围以内的工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城电公司在用电报装问题上不存在任何过错。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12点约定“由于乙方(城电公司)原因未能在自甲方(开建公司)提供相应完整资料后两个月内申请成功用电负荷并办理好供电协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将甲方提供的资料全部退回,甲方退还乙方全额履约保证金的50%。根据该条约定城电公司办妥用电报装的时间为开建公司提供完整资料后两个月内。城电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收到开建公司提供的报装资料并在2020年5月25日完成用电报装。因此,根据上述双方的合同约定,城电公司己依约完成了用电报装,不存在违约问题,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开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由城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非双方同意解除无误。首先,根据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见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47页),证明系由城电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发函单方表示解除合同。其次,开建公司于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明确,城电公司不仅向开建公司发函表示解除合同,且以擅自暂停工作、经开建公司催告无果等实际行为表明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开建公司始终认为系城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非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解除有关事实认定无误。二、一审法院就城电公司怠于履行报装工作、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开建公司损失有关事实认定无误,城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开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城电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城电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长达2个月的时间内未向供电部门提交用电报装资料,直至供电部门于2020年4月15日发布《关于优化业扩工程投资界面延伸标准的通知》后,城电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才向开建公司发送《关于提供报装材料的函》(见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23页),城电公司应承担怠于履行合同期间因政策变化带来的风险及后果。其次,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12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自甲方提供相应完整资料后2个月内申请成功用电负荷并办理好供电协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将甲方提供的资料全部退回,甲方退还乙方全额履约保证金的50%。”该条款所述2个月系乙方未能申请成功用电负荷并办理好供电协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应的情形,而非双方约定的城电公司完成用电报装工作的时限。再者,根据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业务联系函》(见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41-42页),城电公司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5日发函表示其将暂停涉案项目的所有工作,且经开建公司复函催告(见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43-44页)后仍拒绝履行合同,城电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开建公司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最后,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3项“本工程执行总价大包干的承包形式,乙方已充分认识和理解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任何签证的项目,所有可能在施工中出现的变数和需要考虑的施工措施费,乙方都已充分考虑”,以及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6项“乙方应完成现有供电协议所涵盖属本工程供电需要的全部电力工程,甲方不承担本项目用地范围以外的任何名目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无论现有的供电协议是否有此改造内容,乙方保证如期供电并无需追加任何费用。供电部门要求收取甲方用地范围以外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有关约定,城电公司应承担供电部门不再出资建设的分界点负荷侧受电设施相应的所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城电公司应赔偿开建公司的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城电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城电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电公司立即向开建公司赔偿损失4978292.48元;2.判令城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020年2月13日,经招投标程序,开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城电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开建公司将位于广州开发区开萝大道路以北、水西路以东交界处的萝岗KXC-P7-1地块项目永久用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城电公司进行施工。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4.设计及施工界限:专变电自市政高压电取电点起,至配电房低压柜及前端设施,低压柜后出线不包;公变电自市政高压电取电点起,至楼层层间电表箱及前端设施,电表箱后出线不包;发电机房配电柜出线连接母线槽、发电机低压配电柜及后端设施属于本次施工范围,发电机房配电柜、控制柜及前端设施不包。完成涉及本工程建筑图所有高、低压配电房的土建、装饰、专用门窗、地台,以及电气照明、通风、排烟、消防设施、电房内外的接地装置及环境保护等工程;还包含供电部门提供的供电点到本工程的高压室所有高压电缆和符合要求的管道、手井或电缆沟工程;线管、井沿途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对道路、绿化带损坏的,乙方负责施工前后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费用并原状恢复。6.特别约定:乙方应完成现有供电协议所涵盖属本工程供电需要的全部电力工程,甲方不承担本项目用地范围以外的任何名目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无论现有的供电协议是否有此改造内容,乙方保证如期供电并无需追加任何费用。供电部门要求收取甲方用地范围以外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1.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采取总价大包干:包报建、包设计(满足使用要求)、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劳动保护、包工伤保险、安全措施费、管理费、临设费、税费及其它不可预见费、包施工验收。乙方负责办理相关部门一切报建和验收手续,承担所有公关和中间费用,并保证在合同期内送电。2.为确保按甲方要求按时竣工送电,签订合同时乙方投标前提交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符合招标文件的工作内容,市用电负荷书批复后无息退还5万元,变压器、高低压柜等主要设备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后无息退还5万元。3.本工程执行总价大包干的承包形式,乙方已充分认识和理解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任何签证的项目,所有可能在施工中出现的变数和需要考虑的施工措施费,乙方都已充分考虑。5.工程总造价按本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经甲乙双方确定,含税工程造价为6382198.90元。6.凡是甲方招标范围涉及的项目内容均已包含在合同价内,施工过程中及结算时,乙方不得以报价漏项等理由要求调价。”第五条“工期”约定:“1.工程工期:本工程总工期240日历天。工期自2020年3月1日起计,上述工期包括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工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5.乙方不按时进场开工,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的3日内仍不进场施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退回甲方预付款外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违约金,造成甲方工期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12.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自甲方提供相应完整资料后2个月内申请成功用电负荷并办理好供电协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将甲方提供的资料全部退回,甲方退还乙方全额履约保证金的50%。” 2020年2月21日,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发函,请求对方提供项目公安门牌及公司扣费账号资料给其提前整理报装资料,以便其进行用电报装。此后开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3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城电公司提供地块命名的批复、供电扣款账户及开票资料。 2020年4月14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发布《关于优化业扩工程投资界面延伸标准的通知》(广供电市[2020]11号),内容为:“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含选择一户一表供电的商业公寓),以电源线路接入公用电网的连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设施由供电企业投资建设,分界点负荷侧受电设施(含T接装置;计量装置除外)由客户投资建设,自发文之日起正式实施,发文之前已受理用电咨询服务或正式报装的客户按照原投资界面执行。” 2020年4月15日,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发函,请求对方加快提供报装材料,并列明清单。2020年4月16日,城电公司再次向开建公司发函,称据内部消息,在本月20号前未能报入供电局的用电项目,之后所有业扩投资由业主自行负责,供电局取消业扩投资界面,忠告对方务必在本月20号前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其报装。2020年4月17日,开建公司按城电公司的清单内容向对方提供了报装材料。 2020年5月25日,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发函,称:1.供电局批复的用电容量比招标文件增加了860KVA,需增加相应的配套设施及设备,工程造价也有所增加;2.供电局于2020年4月17日修正了住宅统建小区业扩部分、建设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红线外部分,招投标文件均不包含红线外业扩部分的施工工程量,开建公司需抓紧红线外业扩配套建设的招标工作。2020年6月1日,开建公司向城电公司复函,称:1.根据招标文件,无论供电局批复本项目的用电容量是否增加,所需要的配套设施及设备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2.根据《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条第6段的特别约定,无论供电局如何划分施工范围,均已包含在双方工程施工范围内,不存在另行招标的说法。 2020年6月5日,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发函,对开建公司所述的施工范围提出异议,表示开建公司在红线外的施工要加快落实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在开建公司尚未确定该部分施工事宜前,自发文之日起,其将暂停所有工作。2020年6月12日,开建公司向城电公司复函,催促城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施工,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 2020年6月30日,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发出《关于同意解除合同的函》,内容为:“兹有我司承接萝岗KXC-P7-1地块项目永久用电安装工程,我司投标时设计图纸已明确市政接电点为贵司红线内开关房接取电源。红线内按招标文件用电负荷有所增加,我司愿意不增加造价。我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月21日提供有关报装资料的手续给***,且我司***一直追***提供报装资料,采用微信联系。当我司得到供电局内部消息,统建小区红线外供电局不再投资,我司立即在4月16日已函告贵司,贵司在4月17日给予资料报装入供电局,但供电局的电脑录入顺序已终止,无法再录入。如贵司红线外的投资界面没有增加该工程造价。我司同意贵司终止合同,以免延误贵司的送电时间。” 2020年8月7日,经招投标程序,开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盛高公司(承包方、乙方)就涉案工程重新签订了《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同为“总价大包干”,工程造价为11360491.38元。 2020年9月17日,开建公司向城电公司发出《关于萝岗KXC-P7-1地块项目永久用电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函》,要求对方赔偿涉案工程增加的建设成本4978292.48元等损失。2020年11月6日,开建公司向城电公司发出《关于不同意城电公司赔偿方案的函》,表示不同意城电公司提出的按合同价5%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方案。庭审时,城电公司否认其曾向开建公司承诺赔偿。 一审另查明,经盛高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开建公司。编制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1360491.38元。开建公司称其已向盛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2466.81元,剩余工程款568024.57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并提交了付款记录、发票为证。此外,双方确认开建公司尚未向城电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一审再查明,城电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涉案工程所属项目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7月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11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城电公司名下价值4978292.48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双方往来函件及邮递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签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工程结算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开建公司与城电公司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城电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论述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本案系由于供电部门自2020年4月14日起调整政策不再出资建设分界点负荷受电设施,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是否需另行招标或增加造价产生争议,此后城电公司暂停工作,开建公司催告无果,因而导致合同解除。城电公司以双方最终同意解除合同为由辩���其方不履行合同系经开建公司同意,进而辩称其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因果倒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案应当就城电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暂停所有工作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进行审查。 其次,双方合同第二条第6项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明确载明:“乙方应完成现有供电协议所涵盖属本工程供电需要的全部电力工程,甲方不承担本项目用地范围以外的任何名目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无论现有的供电协议是否有此改造内容,乙方保证如期供电并无需追加任何费用。供电部门要求收取甲方用地范围以外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第3***确载明:“本工程执行总价大包干的承包形式,乙方已充分认识和理解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任何签证的项目,所有可能在施工中出现的变数和需要考虑的施工措施费,乙方都已充分考虑。”因此,城电公司就供电部门不再出资建设的受电设施部分要求开建公司另行招标或增加造价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因开建公司未同意该要求而暂停所有工作、拒不履行合同,缺乏理据。 再者,虽政策变化导致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成本增加,但涉案合同系于2020年2月13日订立,而直至2020年4月14日供电部门才变更投资建设范围,城电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报建方,在长达2个多月的期间内未及时进行报装工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政策变化的风险和后果。城电公司虽辩称开建公司未配合提供完整的报装材料,但从双方往来函件、电子邮件记录、签收单等证据看,开建公司在城电公司发函要求提供报装材料后,均能够及时地提供。开建公司虽未有按城电公司要求提供“公安部门的门牌批复”,而是提供了“地块的命名批复”,但城电公司此后也未要求开建公司重新提交。***电公司实际上是于2022年4月15日政策变化后才向开建公司发送《用电报装清单》,该报装清单也不包括“公安部门的门牌批复”,因此城电公司主张其方未及时报装系开建公司导致,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城电公司在2020年6月5日发函暂停所有工作无理,其经开建公司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开建公司的损失。 关于城电公司应予赔偿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城电公司的违约行为虽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后开建公司重新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增加了成本4978292.48元,但该金额过高,已超过城电公司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畴,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参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城电公司赔偿开建公司损失1276439.78元(6382198.90元×20%),扣除城电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城电公司尚需向开建公司赔偿损失1176439.78元(1276439.78元-1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76439.78元;二、驳回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6.34元,由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5607.89元,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1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818.43元,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57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城电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开建公司的损失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开建公司与城电公司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城电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条第6项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明确载明:“乙方应完成现有供电协议所涵盖属本工程供电需要的全部电力工程,甲方不承担本项目用地范围以外的任何名目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无论现有的供电协议是否有此改造内容,乙方保证如期供电并无需追加任何费用。供电部门要求收取甲方用地范围以外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第3***确载明:“本工程执行总价大包干的承包形式,乙方已充分认识和理解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任何签证的项目,所有可能在施工中出现的变数和需要考虑的施工措施费,乙方都已充分考虑。”因此,城电公司就供电部门不再出资建设的受电设施部分要求开建公司另行招标或增加造价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因开建公司未同意该要求而暂停所有工作、拒不履行合同,缺乏理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认定城电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开建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城电公司应予赔偿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城电公司的违约行为虽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后开建公司重新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增加了成本4978292.48元,但该金额过高,已超过城电公司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畴,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并参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酌情支持城电公司赔偿开建公司损失1276439.78元,扣除城电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城电公司尚需向开建公司赔偿损失1176439.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开建公司、城电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开建公司、城电公司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开建公司、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建公司、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7215元,上诉人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