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1819号
原告: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业路8号自编9栋二层物业管理房202房。
法定代表人:郑木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名赢,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街54-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建公司”)与被告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采取独任制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名赢、**,被告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4978292.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开萝大道路以北、水西路以东交界处的萝岗KXC-P7-1地块项目永久用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382198.9元,被告采用“总价大包干”的承包方式:包报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劳动保护及其他不可预见费、包施工验收等。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进行施工图纸深化设计、负责用电报装、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等,直包至供电局验收、正式供电全过程。工程工期为240日历天。工期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合同特别约定被告应完成涉案工程供电所需全部电力工程,原告不承担本项目用地范围内以外的任何名目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供电部门要求收取甲方用地范围以外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将涉案工程用电报装资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依约进行用电报装工作,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反而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用电需求等无争议事项多次纠缠,进一步推迟用电报装工作。直至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于2020年4月14日发布《关于优化业扩工程投资界面延伸标准的通知》(广供电[2020]11号),被告仍未完成涉案工程的用电报装工作。导致供电局不再承担分界点(电源线路接入公用电网的连接点为分界点)负荷侧受电设施的投资建设。在供电局发布上述文件后,被告仍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函称:“具内部消息,在本月20日前未能报入供电局的用电项目,之后所有业扩投资由业主自行负责,供电局取消业扩投资界面。”因供电局更改了投资方案,导致费用增加,被告遂拒绝继续履行施工合同。
为赶项目工期,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原告立即重新招标。2020年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盛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另行签订《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重新发包给盛高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1月30日,涉案工程由盛高公司竣工并移交给原告,原告与盛高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完成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360491.38元(合同采用总价大包干的承包方式)。因此,原告就涉案工程增加用电施工的建设成本为4978292.48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施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合同采用总价大包干的承包方式,也特别约定被告应完成供电协议所涵盖属本工程供电需要的全部电力工程,保证如期供电并无需追加任何费用,供电部门要求收取甲方用地范围以外的电力改造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交报装资料,被告却怠于履行报装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拒绝履行施工合同,原告需重新招标确定施工方进行施工,导致原告损失497829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城电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为赶项目工期双方解除了《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原告重新招标,被告对有关解除合同事实予以确认,不持异议。根据原告的事实说明,双方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的,即被告不再履行施工合同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向原告赔偿的问题。且原告重新对工程招标是发生在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重新招标行为属于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2.关于用电报装问题,被告从未在施工合同中承诺在2020年4月14日前办妥项目用电报装,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2款约定,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在原告提供完整资料后2个月内申请成功用电负荷,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需将原告提供资料退回,原告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50%。根据该条款约定,用电报装资料由原告根据供电部门要求自行整理备齐后交给被告报装,被告办妥用电报装时间为原告提供完整资料后2个月。202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提供报装资料的函》,要求原告先行提供相关资料用作被告报装之用,但原告只能提供地块的命名批复,未能提供公安部门的门牌批复,供电部门要求的其他报装材料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给被告。被告先后在2020年4月15日及2020年4月16日两次发函要求尽快提供报装资料,根据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原告直到2020年4月17日才向被告提供了包括用电情况说明委托书等供电部门所需要的11份文件。被告在2020年5月25日报装完成,被告依约完成了用电报装,根本不存在违约问题。但此时,供电部门已经在2020年4月14日颁布了新的政策,受电设施供电部门不再出资建设,由用电单位自行出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5日,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020年2月13日,经招投标程序,开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城电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开建公司将位于广州开发区开萝大道路以北、水西路以东交界处的萝岗KXC-P7-1地块项目永久用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城电公司进行施工。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4.设计及施工界限:专变电自市政高压电取电点起,至配电房低压柜及前端设施,低压柜后出线不包;公变电自市政高压电取电点起,至楼层层间电表箱及前端设施,电表箱后出线不包;发电机房配电柜出线连接母线槽、发电机低压配电柜及后端设施属于本次施工范围,发电机房配电柜、控制柜及前端设施不包。完成涉及本工程建筑图所有高、低压配电房的土建、装饰、专用门窗、地台,以及电气照明、通风、排烟、消防设施、电房内外的接地装置及环境保护等工程;还包含供电部门提供的供电点到本工程的高压室所有高压电缆和符合要求的管道、手井或电缆沟工程;线管、井沿途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对道路、绿化带损坏的,乙方负责施工前后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费用并原状恢复。6.特别约定:乙方应完成现有供电协议所涵盖属本工程供电需要的全部电力工程,甲方不承担本项目用地范围以外的任何名目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无论现有的供电协议是否有此改造内容,乙方保证如期供电并无需追加任何费用。供电部门要求收取甲方用地范围以外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1.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采取总价大包干:包报建、包设计(满足使用要求)、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劳动保护、包工伤保险、安全措施费、管理费、临设费、税费及其它不可预见费、包施工验收。乙方负责办理相关部门一切报建和验收手续,承担所有公关和中间费用,并保证在合同期内送电。2.为确保按甲方要求按时竣工送电,签订合同时乙方投标前提交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符合招标文件的工作内容,市用电负荷书批复后无息退还5万元,变压器、高低压柜等主要设备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后无息退还5万元。3.本工程执行总价大包干的承包形式,乙方已充分认识和理解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任何签证的项目,所有可能在施工中出现的变数和需要考虑的施工措施费,乙方都已充分考虑。5.工程总造价按本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经甲乙双方确定,含税工程造价为6382198.90元。6.凡是甲方招标范围涉及的项目内容均已包含在合同价内,施工过程中及结算时,乙方不得以报价漏项等理由要求调价。”第五条“工期”约定:“1.工程工期:本工程总工期240日历天。工期自2020年3月1日起计,上述工期包括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工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5.乙方不按时进场开工,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的3日内仍不进场施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退回甲方预付款外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违约金,造成甲方工期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12.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自甲方提供相应完整资料后2个月内申请成功用电负荷并办理好供电协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将甲方提供的资料全部退回,甲方退还乙方全额履约保证金的50%。”
2020年2月21日,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发函,请求对方提供项目公安门牌及公司扣费账号资料给其提前整理报装资料,以便其进行用电报装。此后开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3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城电公司提供地块命名的批复、供电扣款账户及开票资料。
2020年4月14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发布《关于优化业扩工程投资界面延伸标准的通知》(广供电市[2020]11号),内容为:“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含选择一户一表供电的商业公寓),以电源线路接入公用电网的连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设施由供电企业投资建设,分界点负荷侧受电设施(含T接装置;计量装置除外)由客户投资建设,自发文之日起正式实施,发文之前已受理用电咨询服务或正式报装的客户按照原投资界面执行。”
2020年4月15日,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发函,请求对方加快提供报装材料,并列明清单。2020年4月16日,城电公司再次向开建公司发函,称据内部消息,在本月20号前未能报入供电局的用电项目,之后所有业扩投资由业主自行负责,供电局取消业扩投资界面,忠告对方务必在本月20号前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其报装。2020年4月17日,开建公司按城电公司的清单内容向对方提供了报装材料。
2020年5月25日,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发函,称:1.供电局批复的用电容量比招标文件增加了860KVA,需增加相应的配套设施及设备,工程造价也有所增加;2.供电局于2020年4月17日修正了住宅统建小区业扩部分、建设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红线外部分,招投标文件均不包含红线外业扩部分的施工工程量,开建公司需抓紧红线外业扩配套建设的招标工作。2020年6月1日,开建公司向城电公司复函,称:1.根据招标文件,无论供电局批复本项目的用电容量是否增加,所需要的配套设施及设备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2.根据《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条第6段的特别约定,无论供电局如何划分施工范围,均已包含在双方工程施工范围内,不存在另行招标的说法。
2020年6月5日,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发函,对开建公司所述的施工范围提出异议,表示开建公司在红线外的施工要加快落实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在开建公司尚未确定该部分施工事宜前,自发文之日起,其将暂停所有工作。2020年6月12日,开建公司向城电公司复函,催促城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施工,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
2020年6月30日,城电公司向开建公司发出《关于同意解除合同的函》,内容为:“兹有我司承接萝岗KXC-P7-1地块项目永久用电安装工程,我司投标时设计图纸已明确市政接电点为贵司红线内开关房接取电源。红线内按招标文件用电负荷有所增加,我司愿意不增加造价。我司在签订合同后于2月21日提供有关报装资料的手续给***,且我司***一直追***提供报装资料,采用微信联系。当我司得到供电局内部消息,统建小区红线外供电局不再投资,我司立即在4月16日已函告贵司,贵司在4月17日给予资料报装入供电局,但供电局的电脑录入顺序已终止,无法再录入。如贵司红线外的投资界面没有增加该工程造价。我司同意贵司终止合同,以免延误贵司的送电时间。”
2020年8月7日,经招投标程序,开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盛高公司(承包方、乙方)就涉案工程重新签订了《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同为“总价大包干”,工程造价为11360491.38元。
2020年9月17日,开建公司向城电公司发出《关于萝岗KXC-P7-1地块项目永久用电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函》,要求对方赔偿涉案工程增加的建设成本4978292.48元等损失。2020年11月6日,开建公司向城电公司发出《关于不同意城电公司赔偿方案的函》,表示不同意城电公司提出的按合同价5%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方案。庭审时,城电公司否认其曾向开建公司承诺赔偿。
另查明,经盛高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开建公司。编制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1360491.38元。开建公司称其已向盛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2466.81元,剩余工程款568024.57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并提交了付款记录、发票为证。此外,双方确认开建公司尚未向城电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再查明,城电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涉案工程所属项目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9年7月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11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城电公司名下价值4978292.48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双方往来函件及邮递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签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工程结算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开建公司与城电公司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城电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首先,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本案系由于供电部门自2020年4月14日起调整政策不再出资建设分界点负荷受电设施,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是否需另行招标或增加造价产生争议,此后城电公司暂停工作,开建公司催告无果,因而导致合同解除。城电公司以双方最终同意解除合同为由辩称其方不履行合同系经开建公司同意,进而辩称其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因果倒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应当就城电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暂停所有工作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进行审查。
其次,双方合同第二条第6项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明确载明:“乙方应完成现有供电协议所涵盖属本工程供电需要的全部电力工程,甲方不承担本项目用地范围以外的任何名目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无论现有的供电协议是否有此改造内容,乙方保证如期供电并无需追加任何费用。供电部门要求收取甲方用地范围以外的电力改造项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第3***确载明:“本工程执行总价大包干的承包形式,乙方已充分认识和理解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任何签证的项目,所有可能在施工中出现的变数和需要考虑的施工措施费,乙方都已充分考虑。”因此,城电公司就供电部门不再出资建设的受电设施部分要求开建公司另行招标或增加造价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因开建公司未同意该要求而暂停所有工作、拒不履行合同,缺乏理据。
再者,虽政策变化导致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成本增加,但涉案合同系于2020年2月13日订立,而直至2020年4月14日供电部门才变更投资建设范围,城电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报建方,在长达2个多月的期间内未及时进行报装工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政策变化的风险和后果。城电公司虽辩称开建公司未配合提供完整的报装材料,但从双方往来函件、电子邮件记录、签收单等证据看,开建公司在城电公司发函要求提供报装材料后,均能够及时地提供。开建公司虽未有按城电公司要求提供“公安部门的门牌批复”,而是提供了“地块的命名批复”,但城电公司此后也未要求开建公司重新提交。***电公司实际上是于2022年4月15日政策变化后才向开建公司发送《用电报装清单》,该报装清单也不包括“公安部门的门牌批复”,因此城电公司主张其方未及时报装系开建公司导致,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城电公司在2020年6月5日发函暂停所有工作无理,其经开建公司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开建公司的损失。
关于城电公司应予赔偿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城电公司的违约行为虽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后开建公司重新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增加了成本4978292.48元,但该金额过高,已超过城电公司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畴,本院予以调整。参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本院酌情支持城电公司赔偿开建公司损失1276439.78元(6382198.90元×20%),扣除城电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城电公司尚需向开建公司赔偿损失1176439.78元(6382198.90元-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76439.7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6.34元,由原告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5607.89元,被告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1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开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818.43元,被告广州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57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