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广元市骏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811民初712号
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225691420N。
法定代表人:田武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刚,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广元市骏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1MA62589D25。
法定代表人:余成军,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鼎逸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1X2311N。
法定代表人:翟海润,职务:总经理。
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骏凯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鼎逸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缴费通知书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既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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