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221民初1345号
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武都。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住武都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甘肃陇南市西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陇南市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甘肃陇南市西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龙,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成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成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森、王会(实习律师),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甘肃陇南市西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5704元,并自1999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8%承担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8月1日,原告武都建安总公司和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开发公司)签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东开发公司将成县河东区2#商住宅楼整体发包给武都建筑总公司建设,约定总造价为1542451.3元,综合指标472.42元每平米。李某1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在原告施工至碾压层时,甲方河东开发公司变更阳台为全封闭,施工面积增加214平方米,合同施工单价510元每平米,工程决算总造价1873539元。1999年12月1日该项目竣工并交付甲方河东开发公司验收,经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为优良。后河东开发公司一直没有按时向原告武都建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共计支付工程款1667284元,截止现在河东开发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206355元没有支付,另外,原告在对该项目进行施工过程中,还垫付图纸设计罚款6000元、二次改建设计图纸设计费19700元、一号及二号商品住宅楼设计费73649元,并给河东开发公司出借40000元(该40000万元借款是用于河东开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使用)。以上合计345704元。当时河东开发公司负责人为张余孝,以上事实都是其亲自办理的,现张余孝为被告西成管委会工作人员。2013年9月9日,河东开发公司被撤销,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由被告甘肃陇南西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西成管委会索要该笔工程款,但是被告西成管委会一直以该2#商品楼涉及诉讼为由拖延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于1999年12月1日验收交工,被告应当自此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被告在长达20年的时问内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28条约定,(把合同第28条内容打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期间原告项目负责人李某1多次找成县人民政府及河东区管委会、西成管委会等相关单位反映,相关领导答复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经了解,1998年6月,河东区管委会向成县建行贷款100万元,利息1.55%;2005年12月贷款利率为1.58%。故此上述欠款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58%计算至付清为止。2017年9月28日,西成管委会出具《关于李某1反映成县政府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11惠丰学生公寓项目资产及相关账务资料、项目资料移交陇南西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建设学生公寓时形成的债务由国家承担、经营学生公寓期间形成的利润归国家所有。李某1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多年以来李某1收原告公司委托就该项目向成县人民政府及西成管委会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和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撤销,相关权利义务由西成管委会承受,故此根据《关于李某1反映成县政府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应当由成县人民政府和西成管委会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陇南市西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1、答辩人并未承接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根据本案事实,2013年9月9日,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县河东公司)仅向西成管委会移交了该公司公章及财务章。2016年成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工作组对“陇南师专公寓”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于2017年6月25日以成财字[2017]165号文做出了《关于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师专学生公寓项目资产产权界定的决定》。决定“成县惠丰学生公寓有限公司应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所占有的国有资产(惠丰学生公寓楼项目资产)及相关账务资料、项目资料移交陇南西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但该决定作出后至今,成县河东公司及成县惠丰学生公寓有限公司并未向答辩人移交任何资产及相关账务资料、项目资料。2、答辩人并未答复被答辩人惠丰学生公寓项目资产及账务、项目资料已移交西成管委会。被答辩人根据答辩人在2017年9月18日给李某1出具的《关于李某1反映成县政府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就凭该答复断章取义的认定“惠丰学生公寓项目资产及相关账务资料、项目资料移交陇南西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有关上述事实答辩人在上一条答辩事实中已经陈述清楚,成县河东公司及成县惠丰学生公寓有限公司并未向答辩人移交任何资产及相关账务资料、项目资料。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成县河东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当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成县河东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12月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至今并未被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只是其经营主体资格被剥夺,不能进行经营活动,但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从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仍然应当以企业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本案原告(被答辩人)诉称事实及证据,1998年8月1日,被答辩人(承包方)和成县河东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答辩人负责承建成县河东区住宅楼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合同发包方成县河东公司的义务,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县人民政府辩称,经中共成县委、成县人民政府同意,1997年设立了成县河东经济。开发区(以下称河东区),1998年河东区成立了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河东公司),股东为“河东管委会”、武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武都县市政建筑安装第一分公司、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其中武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货币出资10万元,设备折价出资57.271万元,出资比例16.8%。河东公司经营到2007年,因未年检被成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后河东区与陇南西成经济开发区委理委员会合并。依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成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案涉债务不论是否真实,均系原告与河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河东公司是由河东开发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答辩人直接出资设立的公司;二、河东开发区已经并入到了陇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不属于答辩人管理的单位;三、河东公司到目前为止,只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作为一个法人或组织,仍然存在;四、案涉债权债务,是原告与河东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合同纠纷的内容,属于他们内部交易行为的结果,不论河东公司或河东开发区发生了怎样的变化,都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五、河东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财产权,因其经营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河东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贵院驳回原告针对成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甘肃陇南市西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为止,只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作为一个法人或组织,仍然存在,故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闫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