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陇南市西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21民初38号

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都。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

现负责人不详。

被告:甘肃陇南西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龙,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总公司)诉被告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公司)、甘肃陇南西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成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安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西成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河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704元,并自1999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8%承担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建安总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按合同1%要奖励;2.经济膨胀、社会涨价等因素要增加相应补偿;3.请法院适当判处20多年因要款产生的交通、住宿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1998年8月1日,原告建安总公司和河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东公司将成县河东区2#商住宅楼整体发包给建安总公司建设,约定总造价为1542451.3元,综合指标472.42元/㎡,李某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在原告施工至碾压层时,甲方河东公司变更阳台为全封闭,施工面积增加214㎡,合同施工单价510元/㎡,工程决算总造价1873639元。1999年12月1日该项目竣工并交付河东公司验收,经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为优良。河东公司未按时向建安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工程款1667284元,尚欠206355元未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垫付图纸设计罚款6000元、二次改建设计费19700元、一号及二号商品住宅楼设计费73649元,并给河东公司出借4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以上合计345704元。2013年9月9日,河东公司被吊销,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由被告西成管委会承接,但西成管委会一直以该2#商品楼涉及诉讼为由拖延至今。被告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为止,损失应当按照20年以来国家发布的通货膨胀率计算。2017年9月18日,西成管委会出具《关于李某反映成县政府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1.惠丰学生公寓项目资产及相关账务资料、项目资料移交西成管委会;2.建设学生公寓时形成的债务由国家承担、经营学生公寓期间的利润归国家所有。李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多年来李某受原告委托就该项目向成县人民政府及西成管委会主张权利。

张某庭前述称,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以成政发[2012]51号文件已经免去其河东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被告西成管委会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承接河东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2013年9月9日,河东公司仅向西成管委会移交了该公司公章及财务章,2016年成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工作组对“陇南师专公寓”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6月25日以成财字[2017]165号文做出《关于河东公司陇南师专学生公寓楼项目资产产权界定的决定》,决定“成县惠丰学生公寓有限公司应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所占有的国有资产(惠丰学生公寓楼项目资产)及相关账务资料、项目资料移交西成管委会”,但该决定作出后截止现在,成县惠丰学生公寓有限公司并未向答辩人实际移交任何资产及相关账务资料、项目资料,答辩人更未承接河东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2018年12月5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2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将成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做出的《关于河东公司陇南师专学生公寓项目资产产权界定的决定》依法撤销。答辩人并未答复被答辩人惠丰学生公寓项目资产及账务、项目资料已移交西成管委会。答辩人在2017年9月18日给李某出具的《关于李某反映成县政府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因当事人陇南师专学生公寓有限公司对成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做出的《关于河东公司陇南师专学生公寓项目资产产权界定的决定》有异议,正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益,待相关资产资料移交西成管委会后,将申请县政府按核定的债权债务一次性清偿。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对该答复断章取义认定“惠丰学生公寓项目资产及相关账务资料、项目资料移交西成管委会”,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被答辩人诉称事实及证据,1998年8月1日,被答辩人建安总公司(属工程承包方)和河东公司(属工程发包方,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资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答辩人负责承建成县河东区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合同发包方河东公司的义务。3.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义务及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西成管委会对原告建安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建安总公司对西成管委会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建安总公司提交的市信要字(2017)63号信访材料,用以证明因为被告长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长期上访的事实。西成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西成管委会拖欠工程款有异议,认为这个材料不能证实西成管委会拖欠原告工程款。经核实,该组证据证明李某因成县河东区2#商住宅楼工程款一事于2017年信访,孙某书记于2017年7月31日将该信访事项批转李祥书记,李某书记于同年8月22日批示“请王某同志阅,搞清情况,按期上报答复。”2.对建安总公司提交的成县人民政府第6次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河东区公司撤销后并到了西成管委会,所以西成管委会是适格被告,两公司财产是否移交是政府企业内部的问题,不是原告的问题。西成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西成管委会与河东公司合并,文件上写的是“资产移交”并不是合并,西成管委会是陇南市委市政府成立的县级开发区,成县县委、县政府无权决定其合并、撤销,文件上记载的是西成管委会进行牵头、财政局配合对学生公寓进行清产核资,并不是说西成管委会就来承担本案当中的工程款。经核实,该会议纪要决定“鉴于河东公司已撤销,将陇南师专公寓资产移交西成管委会管理。”3.对建安总公司提交的陇开委函(2017)53号文件,用以证明西成管委会在李某上访之后对李某的答复,答应等公司资产移交后给李某支付工程款,李某不同意该答复,财产移交是政府与西成管委会和河东公司的问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管移交与否债权都要承认。西成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西成管委会答复了待资产移交后会清偿,而本案实际情况是资产账务至今还未移交,即便财产移交,也不一定能够证实学生公寓形成的债权债务也由西成管委会来承担。经核实,该证据证明李某就涉案工程款信访后西成管委会对李某作出答复:“目前因当事人陇南师专学生公寓有限公司对该决定持有异议,正在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益。按决定精神待相关资产、资料移交西成管委会后,我们将申请县政府按核定的债权债务一次性清偿。”4.对建安总公司提交的河东开发公司公章、财务章移交手续、欠款手续单、决算单五张、涉案工程总造价、工程认定书、利率对比说明,用以证明张某给建安总公司提供的他的职务已免、财务章已收回,第一笔甲方欠二号楼工程款206355元,有白某、郭某、张某本人签字为证,第二笔73649元设计费、规划图纸6000元、发工资40000元借款,都是我垫资的现金4次,涉案工程总造价,工程认定书,移交验收的事实,优良工程有1%的奖励费,利率对比说明是原告自己写的。西成管委会对移交手续真实性没有异议,交接人现在都在西成管委会,公章和财务章是移交了,但对决算单不知情,对该数额不发表意见。庭审中,原河东公司负责人张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建安总公司提交的欠建安二号楼工程款206355元、设计费73649元、规划费6000元、借款40000元的情况说明上其与白某、郭某的签名认可,但对数字的真实性不负责。经核实,河东开发公司公章、财务章于2013年9月9日移交西城管委会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向成县人民政府申请支付垫支费用17900元、40000元、6000元、206355元、73649元等材料,其上虽有原成县河东区管委会主任白某签名、原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总公司董事长张某、副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郭某、原施工方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总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签名,但无西成管委会及河东公司印章,白某和郭某未出庭,张某对数字的真实性不负责,且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裁判依据;工程总造价单据虽注明二号楼工程款总计为1873639.88元,但其系武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单方所写,无河东公司及西成管委会印章及签名,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承建的二号楼于2000年1月10日经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认证,涉案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的这一事实可以确认。5.对建安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二号楼是原告承建。西成管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第15页第22条恰能证实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是属于工程的甲方,即西成管委会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核实,该施工合同证明成县河东区2#商住宅楼由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8月1日将成县河东区2#商品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建安二公司承建。6.对建安总公司提交的提供给成县财政局企业调研补充材料,用以证明建安总公司将所有的资料都交给西成管委会了。西成管委会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核实,该补充材料上记载的文件是否已提供无法核实。7.对建安总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因证人张某本人出庭,其所述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采信。但建安总公司用以证明河东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等费用共计345704元的事实,因证人张某对数字的真实性不负责,故对建安总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安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9日,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西成管委会成立于2011年3月,现法人证件有效期自2016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7日,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举办单位为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河东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日,1998年8月1日,河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方、发包方)与建安总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成县河东区2#商品住宅楼工程发包由建安总公司承建。工程地点:陇南路以西、支王路以东、幸福路以南。开工日期:1998年8月7日,竣工日期:1999年9月1日,合同价款:总造价1542451.3元,综合指标472.42元/㎡。乙方驻工地代表李某,合同价款调整的条件:依甲方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位及施工图设计变更,调整的方式:按合同预算材料价差及费用标准进行调整。工程预付款:开工时,施工队进入工地预付工程款300000元。工程款支付:商品房销售资金回收后付给施工队工程总量造价的70%(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竣工结算方式:施工合同造价变更,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该合同鉴证机关为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合同签订后,建安总公司于1998年8月开始建设二号楼,于1999年12月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2000年1月10日工程通过验收,并确定为优良等次。

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以成政发[2012]51号文件已经免去张某河东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2013年9月9日河东公司撤销,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移交西成管委会,财务账本待第三方评估后移交西成管委会,2017年以来原告建安总公司李某多次到县委、县政府、市委、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涉案合同二号楼工程尾款事宜。多次上访无果后找到原河东区主任白某、河东公司张某、郭某要求三人在其提供的承建案涉二号楼期间垫支费用清单上签字,三人于2018年5月18日亲笔署名。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建安总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西成管委会与成县人民政府连带支付建安总公司工程款345704元,并自1999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8%承担利息至付清为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河东公司只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作为一个法人或组织仍然存在,以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于2019年12月10日以(2019)甘1221民初13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建安总公司的起诉。2020年1月7日,建安总公司又以西成管委会和河东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西成管委会和河东公司支付案涉二号楼工程尾款206355元、垫付图纸设计罚款6000元、二次改建设计费19700元、一号及二号商品住宅楼设计费73649元,并给河东公司出借40000元用于工资发放,以上合计345704元。庭审中,张某对签名事实认可,但对数字的真实性不负责,并称2013年9月9日河东公司将财务章及公章移交西成管委会时对建安公司承建二号楼工程尾款没有结算。

另查明,中国共产党陇南市委员会于2020年7月31日以陇任字[2020]87号《中国共产党陇南市委员会关于任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决定任某同志任西成管委会主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实自己诉讼请求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建安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西成管委会及河东公司支付拖欠案涉合同二号楼工程尾款345704元,但其未提交工程结束后合同甲乙双方对合同所涉工程价款结算的原始证据。庭审中虽提交了原西成管委会主任白某、原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总公司董事长张某、副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郭某、原施工方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总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等人签名证据用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但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5月18日,三人均不在被告单位任职,也无被告单位印章,依法不能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其款项的真实合法性,故原告之诉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要求被告成县河东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陇南西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成县河东区2#商品住宅楼工程尾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4570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5元,减半收取3242.5元,由原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访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碧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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