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南桥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225691420N。
法定代表人:田武林。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2)青2891民初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红柳至一里坪不是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所在地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劳务合同不能以劳务发生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认为争议标的为货币,其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认为合同履行的在青海的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2)青2891民初4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到中铁十局集团红柳至一里坪线铁路工程项目三工区干活,现为质保金等诉至法院。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所在地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大柴旦行委,被上诉人向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2)青2891民初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尤晓玲
审 判 员 任海军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晓花
书 记 员 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