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25253号
原告:广州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四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58354203F。
法定代表人:魏枝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映珠,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卫安沙石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宁堂村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CBTA9E。
法定代表人:肖辉光,总经理。
被告:肖辉光,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州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卫安沙石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安公司)、肖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映珠,被告肖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多收的货款267390元,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份,原告挂靠广东四建珠海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珠海市高新区后环片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一期A区)项目Ⅱ-3标段项目。施工期间,原告曾接受两被告供应沙石、杂土等建筑材料。其中,2019年11月-12月发生材料款267390元。原告委托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肖辉光(肖辉光系被告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支付此笔货款。后,财务人员在查账时发现该笔货款重复支付了一次,即2020年1月3日支付完毕后,在2020年1月18日又支付了一次。发现这一情况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肖辉光,被告肖辉光也给予确认,但迟迟不予退还多收货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分包合同协议书》;2.《收据》;3.银行回单;4.《代付工程材料款委托书》;5.微信聊天截图。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我没有多收原告的货款,货物已经全部送给原告了,每个月都对清楚账目,按常理,不可能没有收到货物就支付货款的,现在我也没有留底单。
两被告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收据3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分包合同协议书》《收据》《代付工程材料款委托书》,以及银行回单、微信聊天截图,主张其参建珠海市高新区后环片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一期A区)项目Ⅱ-3标段时,向两被告采购砂石、杂土等建筑材料,由于失误,多向两被告支付货款267390元,因此,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2673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核,原告与广东四建珠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广东四建珠海工程有限公司将珠海市高新区后环片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一期A区)项目Ⅱ-3标段施工道路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收据》载明,2019年12月27日,肖辉光出具《收据》两张,分别为2019年11月份杂土款和2019年12月份石头款,金额合计267390元。银行回单显示,2020年1月3日、1月18日,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别向肖辉光转账支付款项267390元、267390元,用途分别为杂土款、11-12月杂土款。《代付工程材料款委托书》载明,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委托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肖辉光代为支付货款267390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为2020年12月18日-20日与肖辉光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要求肖辉光退还多支付的货款。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本案主张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肖辉光。货款有时支付给肖辉光,有时支付给卫安公司,付款流程为所有的供货单由公司结算,结算后由被告签署收据,然后将供货单和收据提交财务付款。本案开庭前,肖辉光儿子曾联系原告项目经理陈秋雄,表示同意返还重复收取的货款。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案涉货物由肖辉光个人提供,所有的供货单及收据已经提交原告,没有保留任何的凭据,因为2019年12月份供货最多,所以有两笔267390元的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漏掉了一张26万多的供货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买卖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卫安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庭审中均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肖辉光本人,且案涉货款亦由肖辉光收取,故,被告卫安公司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无关,原告诉请被告卫安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肖辉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肖辉光多收取货款26739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肖辉光多收取货款,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肖辉光提供的货物为沙石、杂土等建筑材料,出现两次货物数额相同的可能性存在,原告以其余各期货款数额无一相同为由,主张为重复支付,缺乏依据;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付款流程为肖辉光将所有的供货单提交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由肖辉光签署收据,然后将供货单和收据提交原告财务进行付款,即所有的货款均经过原告的内部流程处理,肖辉光已将所有的供货单提交原告保管,肖辉光没有留存任何底单,无法要求肖辉光提交供货单以证明其收取货款的正当性;再次,原告已于2020年1月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肖辉光,但迟至2020年12月才提及货款重复支付,违反常理。且时间已过去将近一年,各人的记忆已经模糊,仅凭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判定涉案货款系重复支付,对肖辉光并不公平;最后,原告称本案开庭前,肖辉光儿子曾联系原告项目经理陈秋雄,表示同意返还重复收取的货款,但原告未能就上述说法提供任何证据。况且,肖辉光儿子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肖辉光。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肖辉光多收取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肖辉光返还货款267390元,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广州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应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幸娟
书 记 员 王 琛
谢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