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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1221民初16号
原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某,男,回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东路**,系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丁某,住四川省南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帆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