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党松德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02民初2032号
原告:*条花,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甘肃省陇南市,系*条花妹夫。
被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址:陇南市。
被告:*冬学,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与被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还原告承包款106159.04元和1.5年的罚息12731.12元,合计118890.16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承建宕昌县沙湾中学宿舍楼工程,该工程当时由*冬学承建施工,现场负责人是***。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冬学承包了该工程的内墙漆粉刷工程,双方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2元,总面积11051.02平方米,承包款共计132612.24元(11051.02㎡×12元/㎡)。加上教学楼围墙及维修款43546.8元,原告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6159.04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冬学于2013年2月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剩余工程款106159.04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有被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盖章及***签名的证明为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0年7月9日,我公司中标宕昌县沙湾中学宿舍楼工程,同年7月15日,我公司与宕昌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我公司将该项工程整体内部承包给公司员工***,由***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承建,承建过程中,所有劳务往来均由***负责,***与***之间是否有劳务关系,我公司不知情。二、***诉状中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工程分包关系和隶属关系,此二人我公司均不认识,这二人是否与***之间产生劳务关系,我公司也不知情,即使***与此二人有劳务关系,***应起诉此二人索要劳务报酬,与我公司无关。三、据***诉状陈述*冬学向其支付过5万元的事实,也说明了*条花的劳务关系是和***之间产生的,与我公司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起诉的是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谁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就应当向谁索要劳务报酬,***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证明一份;内容为:沙湾中学宿舍楼内墙漆面积一层2361㎡,二至五层2341.4㎡×4层=9365.6㎡,水箱房及楼梯帽191.42㎡,应减去瓷砖面积每层169.4㎡×五层=847㎡,楼梯帽20㎡,11918.02㎡-867㎡=11.51.02㎡×12元,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壹拾贰点贰肆元132612.24元,该证明***已签名,并已加盖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印章。
被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内部承包合同书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被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2号证据证明一份,1.该份证明仅是一份结算单,无法证明支付过多少钱,尚欠多少钱。2.证明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我公司不知情,未备案。3.***、***我公司不认识,该份证明*冬学没有签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宕昌县沙湾中学宿舍楼工程。同年7月15日,宕昌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宕昌县沙湾中学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以内的土建、水电配套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16日,合同价款3908539.34元,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8月9日,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工程整体承包给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宕昌县沙湾中学宿舍楼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载明:***隶属公司领导和监督下,承包宕昌县沙湾中学项目的工程施工,组织人力、材料、机械设备、完成图纸和变更的所有工程内容直至竣工验收,承包价款3908539元,***上交公司管理费40000元。***承接该工程后与***二人共同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因车祸受伤住院,后经双方口头商议,***将该工程转给***施工,由***退还***15万元。
2011年5月,***向*冬学口头承包了宕昌县沙湾中学宿舍楼的内墙漆粉刷工程,协议达成后,***按约施工。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现场负责人***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沙湾中学宿舍楼内墙漆面积一层2361㎡,二至五层2341.4㎡×4层=9365.6㎡,水箱房及楼梯帽191.42㎡,应减去瓷砖面积每层169.4㎡×五层=847㎡,楼梯帽20㎡,11918.02㎡-867㎡=11051.02㎡×12元,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壹拾贰点贰肆元132612.24元,该证明***已签名,并加盖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印章。
2013年2月,***转账支付***5万元,后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现金2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称,施工期间除完成宿舍楼内墙漆粉刷工程,另外又做了教学楼围墙,维修款共计43546.8元,该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5年10月27日1-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确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现场管理人***施工结束后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完成沙湾中学宿舍楼内墙漆粉刷工程,工程款共计132612.24元,除去*冬学事后已付款项7万元,下欠工程款62612.2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冬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其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中,***称,施工期间除完成宿舍楼内墙漆粉刷工程,另外又做了教学楼围墙,维修款共计43546.8元,现要求一并支付。本院认为,教学楼围墙及维修工程,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主张给付,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1.5年罚息12731.12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未明确约定,且涉案建设工程何时完工、何时验收交付,因当事人未提交验收交付的相关材料,根据***提交本院的结算证明,涉案工程虽已结算,但该结算证明又未明确载明结算时间,本院对工程交付时间及结算时间亦无法确认,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的给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付。
关于***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陈述,涉案工程是其与*冬学口头协商达成,***仅是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确认,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宕昌县沙湾宿舍楼项目工程后,虽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公司员工***,施工期间***又转给*冬学,但根据***事后出具给***的结算证明加盖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该项工程对外仍以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已实际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公司不知情,本案债务与公司无关,但对其上述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条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612.24元,并从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80元,公告费560元,由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