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202民初1385号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新村南六巷068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陇南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729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等三人由于修建陇南市康县花桥弘康酒业建筑工程,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72998元。2016年8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远达公司弘康酒业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无果后,向被告远达公司主张权利,远达公司告知原告,***、***、***挂靠于其公司是事实,但其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并未得到远达公司授权,因而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账目结算明细,预证实各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72998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答辩称:*争强给***供材料是事实,***欠***材料费172998元是事实,但那是他们老板之间的时候,与我们打工的人无关,我只是***不在场的时候替他施工、收材料。欠条上我签的字只是***怕后面有纠纷让我们作证签的字,欠账是***的,与我们没有关系。***也写了此事与我们无关的证明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户口本复印件,预证实被告***欠***工资;
2、证明(微信打印),预证实***、***为打工人员,与欠款无关。
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争强给***供材料情况属实,***欠***材料费172998元情况属实,但我只是打工的没有参与,我只负责工地技术施工,材料员不在的时候我帮他收一下材料。***让我在欠条空白位置签字是怕后面有纠纷让我作证签的字。至今***未付我的工资,给我打了52000元的欠条。***也写了欠***材料钱与我无关的证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远达公司答辩称:1、远达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购买材料是其原告与这三被告之间的行为,远达公司没有偿还义务;2、远达公司并未对该笔欠款进行结算,欠条中所盖印章并非远达公司所为。
委托代理人意见:1、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8月5日进行结算,共计172998元属实;2、远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3、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
被告远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预证实公司营业状况。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远达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5日,被告***因陇南市康县花桥弘康酒业建筑工程欠原告***材料款,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我花桥工地欠佛崖***钢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72998元整)拾柒万贰仟玖佰玖拾捌元正。欠款人***。2016年8月5日”并加盖了远达公司弘康酒业项目部的印章。后原告叫被告***、***作证,二被告也在欠条中签字。该印章未经远达公司授权。原告多次索要材料款无果后,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所欠材料款结算并自愿达成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该协议应当受到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关于其只是证人并不是欠款人的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挂靠于被告远达公司,故对其要求远达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材料款172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3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并不缴纳或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