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地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1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志勇,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地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金达街16号之2二楼。
法定代表人:包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何志勇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地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铁电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0285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志勇申请再审称,何志勇于2014年6月9日被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确诊患有糖尿病,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规定,何志勇应依法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在此医疗期内,广铁电梯公司不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与何志勇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广铁电梯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与何志勇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何志勇支付赔偿金。此外,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由广铁电梯公司提交何志勇两年内的考勤表及工资支付凭证,一、二审法院错将该举证责任分配何志勇承担,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广铁电梯公司向何志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215元,2004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3133.57元,2004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日的加班工资30379.54元,2009年10月、2010年10月至12月、2011年2月、2011年8月至9月、2013年8月、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879.40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386元,因强度劳动造成身体损伤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铁电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何志勇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广铁电梯公司未能取得相关授权,失去了相关业务资格,广铁电梯公司的裁员方案提前知会并听取了工会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该裁员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之规定。广铁电梯公司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与何志勇达成一致意见,在取得工会同意并向何志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何志勇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行为。何志勇主张广铁电梯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
关于2004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2004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何志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故一、二审法院对何志勇关于广铁电梯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2004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差额的问题。根据广铁电梯公司与何志勇订立的劳动合同及广铁电梯公司的岗薪管理制度,计算何志勇的加班工资应为该工资项目,未包括“浮动工资”、“加班绩效工资”及“绩效工资”,何志勇主张应将“浮动工资”、“加班绩效工资”及“绩效工资”列入计算基数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何志勇主张广铁电梯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身体损伤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何志勇被确诊患有的糖尿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何志勇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病的成因与工作相关,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志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望强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