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
负责人:**,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897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为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武都区西南小区1、2、3号楼劳务分包给**,**随后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经2020年1月22日进行工程核算,并代为**支付劳务报酬353189.5元。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所有劳务合同全部款项支付,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多支付**202451.84元劳务费用于工人劳务费发放。一审法院在认定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规定,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是上诉人的分公司,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支付劳务报酬义务。经向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核实,我分公司早在2020年1月22日已经完成劳务费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无拖欠工程款事项,因此,拖欠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均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因此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劳务费拖欠一案上诉人既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务费支付义务。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共计63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泰公司与**公司均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公司设立**分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6月25日,康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康泰公司将其承建的陇南市武都区西南小区项目中2、3号楼底下一层地上二十八层图纸范围内的(除水电暖及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防水、门、窗以外的)土建等项目承包给**公司施工。2018年3月8日,康泰公司与**公司又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康泰公司将其承建的陇南市××区、裙楼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图纸范围内的(除抹灰、水、电及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防水、门、窗以外的)土建主体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给**公司施工。2018年11月27日,**分公司经**公司许可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南小区项目中的混凝土工程、钢筋制安工程、模板工程、架子工程、砌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原告是经工友介绍到**负责的钢筋班组干活。工程竣工后,原告**等劳务人员的工资未如数支付。2020年1月22日**等人上访至陇南市××区,**分公司、**共同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核算,原告工资共计12628元,被告**分公司当场支付了6314元,尚欠人工工资6314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原告遂将康泰公司、**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共计63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共计63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康泰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分公司经**公司许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现拖欠原告工资6314元。对于上述债务的承担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拖欠原告工资6314元支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公司及**分公司应否承担上述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又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主体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公司和**分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上,原告要求**公司及**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分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康泰公司应否承担上述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康泰公司系陇南市武都区西南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后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由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3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陕西**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个人承包经营者**不具有用工资质,根据上述规定,陕西**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陕西**公司及其分公司和**共同支付**工资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陕西**公司上诉称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其以完成劳务费支付,不应再支付劳务费的意见经查,本案属于劳动者农民工主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纠纷,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本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本案依法对陕西**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纠正为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即:限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3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6314元,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