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新市街商务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陇南分公司)、**、陇南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并由**、**陇南分公司、**、康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陇南分公司为**公司的分公司,**陇南分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武都区西南小区1、2、3号楼劳务分包给**,**随后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20年1月22日进行工程核算,并代**支付劳务报酬353189.5元。截止本案起诉时,**公司已完成所有劳务合同全部款项的支付,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多支付**202451.84元用于工人劳务费的发放。一审法院认定**陇南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规定,**陇南分公司是**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公司对**具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经向**陇南分公司核实,**陇南分公司早在2020年1月22日已经完成劳务费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与**陇南分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无拖欠工程款事项,因此,拖欠劳务费应由**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与**陇南分公司均未与**签订劳务合同,因此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司既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因此,**公司对**不具有劳务费的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陇南分公司、**、康泰公司二审期间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陇南分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39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2.**公司、**、康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陇南分公司、**、康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康泰公司与**公司均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公司设立**分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6月25日,康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康泰公司将其承建的陇南市武都区西南小区项目中2、3号楼底下一层地上二十八层图纸范围内的(除水电暖及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防水、门、窗以外的)土建等项目承包给**公司施工。2018年3月8日,康泰公司与**公司又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康泰公司将其承建的陇南市××区、裙楼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图纸范围内的(除抹灰、水、电及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防水、门、窗以外的)土建主体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给陕西**公司施工。2018年11月27日,陕西**分公司经**公司许可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将其承建的西南小区项目中的混凝土工程、钢筋制安工程、模板工程、架子工程、砌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召集**等人开始干活。工程竣工后,**等劳务人员的工资未如数支付。2020年1月22日**等人上访至陇南市××区,后经核算共欠**工资7820元,**陇南分公司于当日向**支付了3910元,尚欠3910元未付,**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康泰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陇南分公司经**公司许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雇佣**在案涉工地干活,现拖欠**工资3910元。对于上述债务的承担问题,**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提出由**承担拖欠**工资3910元支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公司及**陇南分公司应否承担上述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陇南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又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主体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清偿责任。本案中,**陇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公司和**陇南分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上,**要求**公司及**陇南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陇南分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关于康泰公司应否承担上述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康泰公司系陇南市武都区西南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后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由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39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泰公司系陇南市武都区西南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系劳务分包人。**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书》后,将劳务分包工程交由其陇南分公司施工,**陇南分公司经**公司同意,将该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陇南分公司与**之间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拖欠**的工资应该依法清偿。虽然**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超额向**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其与**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公司、**陇南分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为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陇南分公司对**拖欠**的工资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也非工程发包人,故**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其不具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陇南分公司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可向**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由**、**公司、**陇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3910元,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为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  彩  霞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