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05**民初2100号
原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6K。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金砂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园区工业城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U。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金砂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37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如有)。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9日,原告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密集型母线”一组,总价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额100%,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货款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口头向被告购买变压器、低压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收取上述370000元货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货物,由于工期紧急,原告唯有另行向第三方付款采购相应设备材料,以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3700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综上,被告收取货款后拒不供货,已构成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信息情况;
3、《订货合同》,证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密集型母线”一组,总价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额100%等内容;
4、《电汇凭证》(一),证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电汇人民币200000元的情况;
5、《电汇凭证》(二),证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电汇人民币17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1)双方签订货值人民币200000元的买卖合同中已明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约定被告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无论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益,故针对该份合同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2)关于原告诉称口头向被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70000元的货物,被告认为即使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对该笔款项的主张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称被告收取370000元货款后一直未提供货物,由于工程工期紧急,原告另行向第三方购买相应设备材料完成施工任务。根据交易习惯,工期紧急的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必然明确交货期限,同时根据前述第(1)点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对交货时间的约定,可推定该口头合同交货期限应至迟不超过合同订立的次月。故无论被告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对该笔170000元款项的诉求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自1991年创立至今,一向诚信经营,不仅作为国家机械部、电力部定点高低压开关柜生产企业,国家二级计量单位,更被原广东省工商局授予连续14年“重合同、守信用”的荣誉称号。被告作为一个有担当有信用的企业,在达成买卖合同并收到相关货款后,必然依约向原告履行发货义务,然而原告却在没有任何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诉称被告违约,被告对该说法不予认同。假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亦不可能在已付款的情况下,于长达10年的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益。因此,原告的说法既与交易习惯不符,也显属违背客观事实,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证据5两笔汇款真实存在,但原告对两笔汇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密集型母线”一组,总价人民币2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交货方式为被告将产品汽运到原告指定工地,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额100%,一次付清,货款未付清前,变压器所有权归供方(被告)所有。2010年4月20日,原告电汇200000元入被告账户。原告自述2010年4月23日,原告口头向被告购买变压器、低压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同日电汇170000元入被告账户。
2020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收取上述370000元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多次向原告要退回上述货款未果,并认为涉案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该解除权应自合同解除时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有权在本案起诉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提出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要求被告退还370000元的诉讼。被告作出上述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5月,该时间为履行期限到期之日,原告对交货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5月起算。对2010年4月23日的口头合同,原告无法提出具体合同的履行期限,且对口头合同的履行期限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从何时向被告主张170000元的债务。原告在庭审陈述因当时原告工程紧急,另向他方购买设备以完成施工任务,被告认为即使原告向第三方购买设备材料,完成施工任务,根据原告陈述的具体情况,可推定口头合同的履行交货期限应至迟不超过合同订立的次月。至2020年7月28日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本案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该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对涉案债权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010年4月23日约定的口头合同是由于被告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约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期内或者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限。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及提出的口头合同均无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无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间,也没有法律规定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产生后在相当长的期间内不为行使,致使对方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已不再行使,则权利再为行使,前后行为发生矛盾,应当认为此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2010年5月明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没有提供曾向被告主张履行或退款或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内不积极主动行使,存于怠于履行权利的行为。另外,合同解除权从法律性质上属形成权,行使解除权的期间属除斥期间,即指权利人法定存续期间逾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消失。合同解除权亦需要在合理的期限内行驶。如果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又允许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该相应利益的保护,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冲突。所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已超过相应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及对方合理信赖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原告对合同解除权的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锴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