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仲恺农业工程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8385号
原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业工程学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程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城,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农业工程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坤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被告**农业工程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余立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7190616.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949939.6元(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190616.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以7190616.9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如有)。
被告**农业工程学院答辩称:首先,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交涉要求其提供结算资料,但原告至今一直未能提供。根据合同中通用条款33.1条中的规定以及合同专用条款3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符合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竣工资料五套,以及配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从验收至今,原告方均未能按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通过我方提交的证据资料也可看出,原告公司员工曾多次在微信中提及其结算资料不齐全不能提供被告的合同项目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拨款,需要报备财政厅即教育厅进行审核,未提供完备齐全的结算资料并进行付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亦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财政厅、教育厅的规定,履行结算程序。现我方的结算资料已准备妥当,但原告方结算资料一直不齐全,这是导致至今未能进行结算的根本原因。第二,本项目至今未能结算,所以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所提及的利息。因为适用此条的前提是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款项的最后数额上未达成共识,所以不存在被告方拖欠结算价款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支付相应违约利息的行为。第三,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虽然为包干价,但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这种处理过程中合同的这种包干价并不等于最终的结算价款,可能存在工程量的变更等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具有电力设施承装类二级、承修类二级施工资质。
2008年10月2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与将其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招标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工作,包设备、包运输、包材料、包工、包沿途道路开挖赔偿和青苗补偿等涉及的所有费用和工作、包质量、包工期等;承包方式:按招标人提供的招标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实行中标总价包干;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个日历天完成临时配电工程并实施供电,在发包人通知永久配电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完成永久配电工程并实施供电;合同价款为35611377.95元,该金额为总价包干价,包括临时配电设备、电缆采购及安装费17628686.74元、永久配电设备、电缆采购及安装费13202691.21元及沿途道路开挖及青苗等赔偿费478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图纸;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3.1配电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配电项目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配电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配电项目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5本项目签订后,发包人在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给承包人作为预付款;26.1临时配电项目完成并通电后,经由发包人确认,发包人在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给承包人;26.2当本项目全部配电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给承包人,同时在30日内把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承包人;26.3项目结算经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除结算价的5%外的其余款项;26.4本项目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后计起一年,在质保期满并确认项目得到保修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无息退还质保金给承包人;32.1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符合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的竣工资料五套;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约定电力及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于2016年7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按合同和双方协议要求完成,该证明书上亦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服务单位盖章确认。被告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无约定增加或减少工程内容。
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2008年12月完成了该合同中的临时配电项目部分的工作,对于永久配电部分,因甲方土建施工延误,该永久配电项目需分两期实施才能验收通电,故原《**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六、26.2条款”变更为:甲方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完成学生公寓C栋,综合楼C栋电房土建工程后,电器设备进场后安装前,甲方支付配电合同金额的12%给乙方,永久配电第一期安装验收合格并通电后甲方再支付配电合同金额的5%给乙方;永久配电第二期安装验收合格并通电后,甲方再支付配电合同金额的10%给乙方。
双方确认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122275.59元,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40%的进度款14244551.18元,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12%的进度款4273365.35元,于2010年12月1日支付5%的进度款1780568.9元,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已付金额共计28420761.02元。被告在其提交的付款情况表中中载明应付未付款为7190616.93元。双方确认在2016年7月7日应付87%的合同价款。
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届配电项目结算款的复函》,载明其于2016年5月24日接到原告的催办函,其已于2016年1月份完成校内审计手续,在2016年3月份将所有请款及结算资料上交至省财政厅请款,争取在7月初先拨付1000000元的请款。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案涉项目总金额为35611377.95元,其已付29420761.02元,未付项目余款是6190616.93元,该项目已竣工多时,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拨付余款,承诺在2017年11月10日前将该项目未付余款拨付原告。
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配合提交我校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及材料的函》,要求原告于该月底向其提供结算材料16项,包含:1、招标文件;2、招标图纸;3、中标通知书;4、投标文件;5、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6、开工报告;7、工程暂停/复工命令,工程延期报告及审批;8、图纸会审记录;9、设计变更单;10、现场签证单;11、竣工验收文件;12、竣工图;13实际施工进度记录资料;14、工程结算施工范围情况说明;15、工程结算文件;16、其他相关资料。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无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被告确认无办理工程延期审批手续,原告必须提交第3、6、12、13、15项文件。原告主张其已在2015年底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结算资料,包含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证明书、临时施工用电的竣工报告、验收合格通知书、产品合格证、试验报告等。
诉讼中,被告提交录音记录一份,主张原告确认无法提供结算资料。该证据显示:被告确认原告送过结算资料,但不齐全,也收到过竣工图,该图未加盖设计院公章,其现持有电子版竣工图。原告主张原先对于结算资料的要求与被告现在的要求不同,其不可能按被告现在的要求提供资料。
以上事实,有《**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原告提交的《关于**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届配电项目结算款的复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承诺函》可知,原告在2016年3月份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在验收时也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另以《承诺函》的形式确认了案涉工程款总额为35611377.95元,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在2017年10月10日经被告审核确认为35611377.95元。据双方约定可知,被告应在2016年7月7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87%(即30981898.82元),在项目结算经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8%(2848910.24元)的余款,结算价的5%(即1780568.9元)在质保期满并确认项目得到保修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7月26日)付清。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7190616.93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分段计算,以4341706.69元(7190616.93元-2848910.2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7年11月10日;以7190616.93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
对于结算资料问题。首先,被告出具的《关于**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届配电项目结算款的复函》已载明其已收到结算资料并完成校内审计手续;其次,从《承诺函》可知,被告已据收到的结算资料核定案涉工程款总额,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也从未就结算资料不完整的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或进行催促;再次,从其要求原告提交的16项资料可知,部分资料属于《**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理应持有,部分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形成,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资料显属无理。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作为抗辩理由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农业工程学院向原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90616.93元及利息(以4341706.69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7年11月10日;以7190616.93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784元,由原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59元(已缴纳),由被告**农业工程学院负担664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坤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林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