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仲恺农业工程学院、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5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工程学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东沙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程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兴学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农业工程学院(下简称**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8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复函可以证明电力公司2016年3月巳向**学院提供结算材料,明显不公。复函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内容错误的证据做出认定,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学院属于事业单位,支付涉案工程款需要通过财政厅、教育厅报备审核。根据**学院与电力公司间《**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通用条款33.1条、专用条款32.1条约定。只有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后,**学院才可以申请财政厅支付工程款。但电力公司至今未向**学院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电力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7目的《关于**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届配电项目结算的复函》。复函称**学院就涉及的“人民币一百万元请款及结算余款的支付…已在2016年1月份完成校内审计手续…在2016年3月份将所有请款及结算资料上缴至省财政厅请款”,以证明电力公司已经递交完整资料。但该份复函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首先,从时间上看,根据**学院一审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整体于2016年7月6目竣工。根据广东省财政厅粤财建函[2009]148号通知,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报送工程结算材料,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因此,涉案工程结算材料最早也只能于2016年9月6日提交财政厅。根本不存在《复函》中2016年1月份完成校内审计手续,2016年3月份将所有请款及结算资料上缴至省财政厅请款的可能。2016年3月,涉案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何来结算材料。一审法院以内容错误的复函,认定电力公司已提交结算材料错误。其次,复函提及款项为“人民币一百万元请款及结算余款”,其中“结算余款”并没有明确指向哪笔款项。复函“结算余款”表述错误,没有款项与之对应,属于笔误。“结算余款”表述没有实际意义,更不能以此认定案件事实。第三,电力公司提交的复函及2017年10月10日《承诺函》两份证据,均未经**学院内部审核后加盖公章,真实性严重存疑。综上,复函中关于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错误证据做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电力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供结算材料,又长达三年未与**学院沟通工程结算事宜,明显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义务,导致财政厅政策变化付款审批更加困难。**学院逾期支付工程款过错在电力公司。如前所述,**学院并非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款项来源于省财政厅。因此,只要电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学院提交材料后,就可以按时支付工程款。**学院也没有任何理由在材料齐备的情况下,不申请款项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工程款支付时间取决于电力公司是否及时完成合同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的义务。从实际情况来看,电力公司并未依约向**学院递交完整结算材料。面对金额巨大的工程项目,结算材料递交应当制作完整的材料交接手续。然而电力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交接材料,证明其巳向**学院提交完整结算材料。而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复函更是内容严重错误,时间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根本无法证明电力公司已经提交相关结算材料。根据**学院与电力公司2020年9月11目召开的协调会记录,电力公司目前已经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但一审法院针对该会议纪要,忽视电力公司自认无法提供完整材料的事实,只采信会议纪要中对**学院不利部分,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电力公司由于公司内部人事变动根本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才长达三年未与**学院沟通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及付款事项,严重怠于行使其权利义务。导致目前财政厅政策变化,准备相关结算材料更加困难。电力公司应当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学院未按时支付建设工程款过错在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财政厅现行规定向**学院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由**学院申请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依据错误证据做出认定明显不公,望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电力公司对此答辩称:一、电力公司事实上已提交结算资料,**学院出具的复函足以证明该事实。(一)一审庭审中,**学院当庭确认复函的真实性,现**学院却以“未经内部审核”为由,认为复函的真实性严重存疑,如此既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显然不能成立,如仅以内部管理瑕疵为由就可以否定文件的真实性和对外效力,则市场交易将丧失秩序。(二)复函中明确提到“我院己在2016年1月份完成校内审计手续…已在2016年3月份将所有请款资料及结算资料上交至省财政厅请款”,由此可以证明,电力公司已按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否则**学院不可能完成校内审计,更不可能将资料上交至省财政厅。(三)关于**学院所称的时间矛盾,实际上,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已竣工验收并送电,双方在2015年签署验收证明书,电力公司于2015年底提交结算资料。但2016年中旬,**学院以财政部门要求为由,让电力公司重新签署验收证明,故双方在2016年7月6日重新签署一份验收证明书。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该情况,立即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但为便于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同意以庭审中双方确认的“2016年7月6日”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故**学院所称的时间矛盾,事实上并不存在。
二、电力公司已充分履行合同结算义务,申请财政审批的责任不在于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学院应承担付款义务。(一)一审中**学院反复强调,要经过财政评审才能支付余款,但合同并未约定以财政评审作为付款条件,**学院的要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事业单位不得以决算审计为由拖延付款,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之规定。(二)电力公司并非不愿配合办理财政评审,电力公司在2015年底已按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并通过**学院校内审核,电力公司已充分履行合同结算义务。至于为何一直未能付款,导致2015年的结算资料不符合财政部门2018年的最新要求,对此电力公司既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三)电力公司已提交结算资料多时,但多年来**学院屡次以财政评审不通过为由,拒绝支付余款,且在工程已完工多年的情况下,要求按财政部门2018年的最新要求,提供2008年施工时根本不存在的资料,明显是强人所难。(四)**学院所称“2020年9月11日协调会上我方自认无法提供结算资料”,纯属子虚乌有,电力公司所述是“无法按2018年的最新要求提供2008年施工时不存在的结算资料”,**学院却故意将此话歪曲为“无法提供结算资料”。(五)根据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学院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6年7月7日)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7%,一审中**学院对此予以认可。目前**学院只支付工程总价的80%,在2020年9月11日协调会中,**学院称可随时支付上述7%(约249万元)工程款,但却要求以撤诉作为交换条件。可见,**学院并非无法付款,只是以财政评审作为拖延理由,并无解决问题的态度。综上所述,**学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学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学院向电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7190616.93元;2.**学院向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949939.6元(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190616.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以7190616.9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3.**学院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如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公司在200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具有电力设施承装类二级、承修类二级施工资质。
2008年10月21日,电力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学院(发包人、甲方)签订《**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与将其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工程发包给电力公司;承包范围:招标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工作,包设备、包运输、包材料、包工、包沿途道路开挖赔偿和青苗补偿等涉及的所有费用和工作、包质量、包工期等;承包方式:按招标人提供的招标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实行中标总价包干;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个日历天完成临时配电工程并实施供电,在发包人通知永久配电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完成永久配电工程并实施供电;合同价款为35611377.95元,该金额为总价包干价,包括临时配电设备、电缆采购及安装费17628686.74元、永久配电设备、电缆采购及安装费13202691.21元及沿途道路开挖及青苗等赔偿费478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图纸;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3.1配电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配电项目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配电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配电项目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5本项目签订后,发包人在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给承包人作为预付款;26.1临时配电项目完成并通电后,经由发包人确认,发包人在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给承包人;26.2当本项目全部配电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给承包人,同时在30日内把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承包人;26.3项目结算经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除结算价的5%外的其余款项;26.4本项目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后计起一年,在质保期满并确认项目得到保修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无息退还质保金给承包人;32.1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符合国家档案管理规定的竣工资料五套;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书约定电力及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电力公司即进场施工,于2016年7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按合同和双方协议要求完成,该证明书上亦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服务单位盖章确认。**学院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无约定增加或减少工程内容。
2010年8月26日,电力公司与**学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2008年12月完成了该合同中的临时配电项目部分的工作,对于永久配电部分,因甲方土建施工延误,该永久配电项目需分两期实施才能验收通电,故原《**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六、26.2条款”变更为:甲方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在完成学生公寓C栋,综合楼C栋电房土建工程后,电器设备进场后安装前,甲方支付配电合同金额的12%给乙方,永久配电第一期安装验收合格并通电后甲方再支付配电合同金额的5%给乙方;永久配电第二期安装验收合格并通电后,甲方再支付配电合同金额的10%给乙方。
双方确认**学院于2008年11月13日向电力公司支付预付款7122275.59元,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40%的进度款14244551.18元,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12%的进度款4273365.35元,于2010年12月1日支付5%的进度款1780568.9元,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已付金额共计28420761.02元。**学院在其提交的付款情况表中载明应付未付款为7190616.93元。双方确认在2016年7月7日应付87%的合同价款。
2016年6月7日,**学院向电力公司发出《关于**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届配电项目结算款的复函》,载明其于2016年5月24日接到电力公司的催办函,其已于2016年1月份完成校内审计手续,在2016年3月份将所有请款及结算资料上交至省财政厅请款,争取在7月初先拨付1000000元的请款。
2017年10月10日,**学院出具《承诺函》,载明案涉项目总金额为35611377.95元,其已付29420761.02元,未付项目余款是6190616.93元,该项目已竣工多时,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拨付余款,承诺在2017年11月10日前将该项目未付余款拨付电力公司。
2020年9月18日,**学院向电力公司发出《关于配合提交我校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及材料的函》,要求电力公司于该月底向其提供结算材料16项,包含:1、招标文件;2、招标图纸;3、中标通知书;4、投标文件;5、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6、开工报告;7、工程暂停/复工命令,工程延期报告及审批;8、图纸会审记录;9、设计变更单;10、现场签证单;11、竣工验收文件;12、竣工图;13实际施工进度记录资料;14、工程结算施工范围情况说明;15、工程结算文件;16、其他相关资料。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无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学院确认无办理工程延期审批手续,电力公司必须提交第3、6、12、13、15项文件。电力公司主张其已在2015年底按**学院要求提交了结算资料,包含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证明书、临时施工用电的竣工报告、验收合格通知书、产品合格证、试验报告等。
诉讼中,**学院提交录音记录一份,主张电力公司确认无法提供结算资料。该证据显示:**学院确认电力公司送过结算资料,但不齐全,也收到过竣工图,该图未加盖设计院公章,其现持有电子版竣工图。电力公司主张原先对于结算资料的要求与**学院现在的要求不同,其不可能按**学院现在的要求提供资料。
以上事实,有《**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与**学院签订的《**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电力公司提交的《关于**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届配电项目结算款的复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承诺函》可知,电力公司在2016年3月份已向**学院提交结算资料,**学院在验收时也确认电力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另以《承诺函》的形式确认了案涉工程款总额为35611377.95元,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在2017年10月10日经**学院审核确认为35611377.95元。据双方约定可知,**学院应在2016年7月7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87%(即30981898.82元),在项目结算经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电力公司8%(2848910.24元)的余款,结算价的5%(即1780568.9元)在质保期满并确认项目得到保修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7月26日)付清。电力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学院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学院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电力公司主张**学院支付余款7190616.93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分段计算,以4341706.69元(7190616.93元-2848910.2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7年11月10日;以7190616.93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
对于结算资料问题。首先,**学院出具的《关于**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届配电项目结算款的复函》已载明其已收到结算资料并完成校内审计手续;其次,从《承诺函》可知,**学院已据收到的结算资料核定案涉工程款总额,在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也从未就结算资料不完整的问题向电力公司提出异议或进行催促;再次,从其要求电力公司提交的16项资料可知,部分资料属于《**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学院理应持有,部分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形成,其要求电力公司提供相应资料显属无理。因此,**学院以电力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作为抗辩理由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学院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7190616.93元及利息(以4341706.69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7年11月10日;以7190616.93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784元,由电力公司负担2359元,由**学院负担66425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学院是否应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合同确定的包干价为35611377.95元,在**学院提交的付款情况表中亦明确载明应付未付款金额为7190616.9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次,**学院向电力公司发出《关于**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届配电项目结算款的复函》中明确载明其已于2016年1月份完成校内审计手续,已在2016年3月份将所有请款及结算资料上交至省财政厅请款,可以证明电力公司已经提交结算资料,而**学院出具的关于付款的《承诺函》已经记载结算的项目总金额,未显示**学院曾向电力公司提出工程结算资料的异议。**学院一、二审均对复函以及《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又以出具时间以及其内部未见用章记录为由主张内容不真实,不能成立,其该上诉意见不足以采纳。第三,《**农业工程学院白云校区首期配电项目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通用条款33.1条、专用条款32.1条虽然约定电力公司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资料、竣工资料,但并未列明具体资料的项目,而**学院现要求电力公司提交的16项资料,现无证据证实确属服务合同签订当时双方明确约定确属电力公司必须提供的完整结算资料,且从审理情况看,**学院要求提交的资料部分其本身理应持有,部分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并未形成,**学院以其主张的资料项目认为电力公司未履行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理据并不充分。第四,在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学院从未就结算资料不完整的问题向电力公司提出异议或进行催促,其称系电力公司的过错导致目前财政厅政策变化、准备笔款资料困难,并据此主张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亦不能成立。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学院未按照约定向电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电力公司请求**学院支付相应款项并同时计算利息依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34.32元,由上诉人**农业工程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胡 涛
肖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