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20437号
原告:***,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号3号楼2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228256K。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188号23-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2731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律师。
被告:广州市供用电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4618T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投资公司)、广州市供用电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供用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力公司酌情赔偿***损失2224000元。包括:(1)被强行拆除的南朗泥鳅育苗基地1224000元;(2)十三个泥鳅育苗池价值23余万元;(3)一套供氧供水系统价值2.4万元;(4)八个展览柜价值1.6万元;(5)空调三台价值1万元;(6)一批药品价值约8000元;(7)育苗池中种鳅价值约2000元、泥鳅苗价值1.3万元;(8)椅子、桌子等日常用品价值约2400元;(9)泥鳅饲料拌料设备一套价值42000元;(10)从2018年4月份起至合同期满时止间接损失约300多万元;(11)2018年2月份***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转让费用中已支付20万元;(12)泥鳅育***金6万元;上述第(2)项至第(12)项要求电力公司酌情赔偿100万元;2.南方投资公司、供用电公司对电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份,***从案外人黄汉中处租下崖口村二顷四围的178.3亩鱼塘,用来饲养泥鳅。租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是每年1300元/亩,租金现已经交到2018年12月30日。从崖口村进入鱼塘方向刚过桥左手边有一个泥鳅育苗基地,为环保砖和铁皮构造,共两层,每层408平米,是***的泥鳅育苗基地,基地与鱼塘之间配合运作,是***生产经营模式中必不可少的环节。2018年4月13日上午,电力公司在没有任何告知,也没有任何执法机关的授权之下,命人强行拆除***的泥鳅育苗基地,手段相当暴力,在场的工人无法阻止,***随即报警。由于电力公司违法违规的暴力拆除行为,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导致鱼塘后续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其中,被强行拆除的泥鳅育苗基地造价1500元/平方米,共816平方米,共计损失1224000元;泥鳅育苗基地里有十三个泥鳅育苗池,价值23余万元;一套供氧供水系统价值2.4万元;一套泥鳅饲料拌料设备,价值4.2万元;八个展览柜价值1.6万元;空调三台价值1万元;一批药品价值约8000元;育苗池中还有一些种鳅价值约2000元、泥鳅苗价值1.3万元;以及一些椅子、桌子等日常用品。由于泥鳅育苗基地被暴力强拆,不能培育出泥鳅水花苗,导致***鱼塘养殖场不能正常生产养殖。按照现有市场计价,从2018年4月份起至合同期满时止,***泥鳅养殖产值间接损失约300万余元;2018年2月份***签订了泥鳅育苗的技术转让协议,须支付30万元,已支付了20万,以及每月支付泥鳅育苗师月薪1.5万元,已经支付了四个月,共6万元。综上所述,电力公司强行拆除泥鳅育苗基地的违法违规行为给***造成巨大的损失,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并且,电力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南方投资公司;南方投资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供用电公司。南方投资公司、供用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宇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2013年12月9日,市发改局批复核准,同意中山供电局建设涉案工程项目。2016年1月18日,中山供电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电力公司施工,并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12日,中山供电局委托广州电力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塔基占地及青苗进行补偿,预付补偿金额为600万元,并签订了塔基占地补偿协议。2016年8月5日,中山供电局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7月19日,崖口经联社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崖口经联社是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崖口村二顷四围”的土地所有权人;2017年1月,为配合中山供电局涉案工程的建设,我社同意将上述土地作为涉案工程G52塔基的永久性占地;2017年2月崖口村委会受我社委托,与南朗基础设施公司签订了塔基占地补偿协议,对于该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我社均予以确认。
2016年3月8日,崖口经联社(甲方)与案外人黄汉中、***(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崖口二顷四鱼塘的土地共420亩发包给乙方用于水产养殖,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该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青苗及乙方所搭建的建筑物补偿;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17年1月1日,黄汉中作为甲方与润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崖口二顷四围”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崖口二顷四围之1号鱼塘面积178.30亩及鱼塘范围内的设施分包与乙方作水产养殖之用,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每年每亩1300元;协议期间,如遇国家征地,青苗补偿属甲、乙双方各占50%;如遇电塔征收,与乙方无关,如征收电塔影响青苗,协商相应的赔偿。该协议甲方处有黄汉中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润宇公司**及***签名。
2017年1月21日,甲方***、甲方***合伙人***与乙方润宇公司、***签订同段***口二顷四围分包协议书转租的协议,约定乙方按协议全部继续合法享有甲方同黄汉中所签的“崖口二顷四围”分包协议书一切权益责任,乙方在2017年3月底前付清给甲方的所有费用,甲方有义务带乙方到中山市××镇××村直接以乙方的名义改签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协议甲方处有***签名,甲方***合伙人处有***签名,乙方处有润宇公司**及***签名。
2017年,电力公司(甲方)与黄汉中、***(乙方)签订涉案工程青苗赔偿协议,约定涉案工程Y19、G52、G53(设计编号)号铁塔及线路途经乙方所承包鱼塘,甲方因工程施工、线路安全运行及人身安全等方面的需要,按相关的补偿规定对乙方进行补偿;青苗损失包括(1)桂花鱼塘补偿款487000元;(2)农作物(薯类、荔枝树、龙眼树)青赔补偿37000元;(3)拆迁住人棚、房的临时安置费用2户,每户补偿24250元,共计48500元;(4)迁室外水管100米,补偿2500元;以上合计补偿青赔款575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在15日内交出土地给甲方进场施工,甲方进场后30日内将上述补偿款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电力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黄汉中、***支付了上述青苗补偿款575000元,且该二人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了相应收据;该收据原件已提交给中山供电局,原件曾在(2018)粤2071民初20437号案庭审中出示过。其后,电力公司进入G52塔基场地进行建设,对该场地上的构筑物进行了清理。
诉讼中,第一次庭审时***表示签订崖口二顷围分包协议书时应甲方的要求以公司名义即润宇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但相关费用由***个人支出,并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第二次庭审时***表示签订合同主体为其个人。
本院认为,根据“崖口二顷四围”分包协议书上显示的签订主体为润宇公司,且***在第一次庭审时也确认系以公司名义与黄汉中签订分包协议,***虽主张相关费用均由其个人支出,权利义务由其个人承担,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润宇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且该公司截止至本案作出裁定时依然为存续企业,故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润宇公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92元,减半收取为1229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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