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尚红与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102民初655号
原告尚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民主路阳光家园北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芮敏,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红,系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尚红与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尚红等人给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的定西广厦金都.帝豪广场5号楼运送防盗门,上午8时许,原告尚红在该楼8层接被告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塔机吊送的安全门时,因塔吊施工人操作不当,原告被悬吊的防盗门撞击左膝关节,当即原告左膝关节肿胀,随后被送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平台骨折,住院并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并植骨手术治疗,2015年11月13日未愈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定期复查。因此,被告***作为雇主与直接侵权人被告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约3万余元第一被告***已全部支付。2016年1月13日,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尚红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4元、误工费7875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共计115565元。由被告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本被告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因本被告将被告定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防火门业务承包给被告***,后被告***自行雇佣尚红等5人进行运输作业,所以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尚红系被告***雇佣,且原告尚红在运输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尚红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治疗后再主张。
被告***辩称:同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请求对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5220元、护工费3100元、购买其他用品3000元,合计31320元,由原告返还。
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尚红所述的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在本案中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安装安全门,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工作面、作业用电和水、放置材料的堆放场所等,因此,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尚红在运输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平时在定西市城区做装卸零工,干一天活结一天的工资,在事发前一天我们给被告***装卸过门,卸完当天就结算了工资,被告***要求第二天让我们去给楼上搬运防火门,一扇门以4元装卸费计算报酬,我本不想去,原告尚红打电话说可以干,我们便去工地干活,我在楼下干活,原告尚红在楼上干活,结果在干活途中原告尚红被防火门碰伤,我认为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原告举出:1、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及原告的伤情;2、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回执1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卧床休息3月的事实;3、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复查病情时支出检查费144元;4、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身体九级残疾、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元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30张,证明原告住院、复查及法医鉴定所支出交通费800元;6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友谊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区已住10年、务工为生,对其应以城镇户籍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出院休息3个月有异议,与证据1相矛盾,对证据4称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所以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票据连号、且均为同一家公司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6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均有异议。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称与其无关,故不质证。被告***举出: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收条1份,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5220元及护理人员工资费3100元。其他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举出合同一份,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其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与案件事实相印证,故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帝豪一期工程防火门供安合同,约定由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安装安全门,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工作面、作业用电和水、放置材料的堆放场所等,2015年10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尚红等人给帝豪广场5号楼运送防盗门,上午8时许,原告尚红在该楼8层工作时,不慎被防盗门撞击左膝关节受伤,随后被送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胫平台骨折,住院并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并植骨手术治疗,2015年11月13日出院,花用医疗费25220元。2016年1月13日,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尚红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花用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2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1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尚红属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劳务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防止不必要的损害发生,虽原告称系他人的操作不当致其损害,但原告及其他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相应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称原告系***的雇员,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处理,原告诉称居住在城区、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农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被告已支付的3100元计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红的医疗费25364元、误工费7875元、护理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823元,由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赔偿62258元(已付款28320元,剩余33938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其余15565元由原告尚红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元,原告尚红负担100元,由被告***、被告定西市宝安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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