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26民初2254号
原告:***,岷县人,住岷县。
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君。
被告:文想平,岷县人,住岷县。
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文想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及文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3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广厦公司将岷县岷州中学学生食堂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文想平,被告文想平又将该工程的内粉、外粉、铺地砖、贴墙砖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系包工不包料。2015年10月份左右,原告完工后二被告进行了验收,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0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对总工程款79940元只支付了26388元,对剩余的53552元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1份,当时二被告言称几天内支付,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互相推拖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广厦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文想平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广夏公司承建了岷县岷州中学学生食堂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文想平,文想平又将该工程中的内粉、外粉、铺地砖、贴墙砖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总工程款79940元,其中已支付26388元,下欠53552元二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内部企业基本信息,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定建司发【2014】19号)及调查笔录,以证实广厦公司承建了岷县岷州中学学生食堂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文想平,文想平又将该工程中的内粉、外粉、铺地砖、贴墙砖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广厦公司及文想平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结算,对欠款53552元予以认可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因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即对上述证据的默认,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未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但是2015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足以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结算时,二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是对原告施工并产生工程款的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文想平作为分包人,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广厦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52元;
二、被告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文想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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