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6执复2号
申请复议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90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易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天河区。
被执行人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法定代表人李运深,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紫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铿建筑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鹅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浩铿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浩铿建筑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紫金法院作出(2016)粤16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浩铿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紫金法院的(2016)粤16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
紫金法院经审查查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民终字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浩铿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288862.74元及利息;金鹅温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浩铿建筑公司、金鹅温泉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浩铿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
紫金县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必须履行,本院在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对其名下的非法律禁止或限制执行范围的资金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浩铿建筑公司提出冻结其银行存款会影响其正常经营,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异议人认为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浩铿建筑公司申请复议理由:由于本案另一被执行人金鹅温泉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而致其难以支付工人工资等,致使公司经营活动受损;其与金鹅温泉公司的纠纷已经判决生效,金鹅温泉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1600多万元,且已在紫金法院执行,其享有到期的债权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及利息,请求解冻部分资金共计502306.02元,以维持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请求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其部分被冻资金。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供的相关材料有:1、复议申请书;2、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对紫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粤16民终字505号民事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
又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粤16民终字50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浩铿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288862.74元及利,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紫金法院(2016)粤1621执5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示:被执行人浩铿建筑公司被冻结的存款为4977439.03元。紫金法院不存在超标的冻结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就是对执行案件执行行为、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紫金法院在被执行人浩铿建筑公司、金鹅温泉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以其对金鹅温泉公司享有到期的债权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及利息,以及要发放工人工资为由从而请求解冻部分资金共计502306.02元的问题,其与金鹅温泉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在紫金法院不存在超标的冻结的情况下,其要求解冻部分资金共计502306.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维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黄 秀 莲
审判员 王 秋 媚
审判员 欧阳海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雪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