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廖晓华、阮文波、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因与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16民终555号
上诉人廖晓华、阮文波、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晓华上诉称,请求: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晓华建设施工工程款1202482.0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对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廖晓华的建设工程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廖晓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在清算的时候,已将涉案的债权分配给阮文波、廖晓华,阮文波己将分配到的债权转让给廖晓华。因此,廖晓华有权直接向浩铿公司及金鹅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上诉人阮文波上诉称,请求: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晓华建设施工工程款1202482.0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对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廖晓华的建设工程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阮文波与廖晓华为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1日注销。阮文波己向法院确认尚未收回的工程款项属廖晓华所有,应由廖晓华向浩铿公司和金鹅公司主张权利。为此,阮文波无需向廖晓华支付建设施工工程款项及利息,本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及利息应由浩铿公司直接向廖晓华支付,金鹅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上诉人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16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1、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仅发包给了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铿公司),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浩铿公司不能再将涉案工程分包。2、被上诉人与被告阮文波同为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达艺公司)股东,一同享有该公司的权益,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不仅更加便利,也不会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利益,但却由达艺公司再次转包给被上诉人,明显不符合常理。3、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被告阮文波、达艺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慎审查,不能仅凭阮文波的答辩意见即作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二)被告浩铿公司与达艺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浩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浩铿公司不准将涉案工程转包,因此,浩铿公司与达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三)上诉人不应就被上诉人与浩铿公司之间的欠款承担责任。1,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向上述人主张权益的权利。2.上诉人与浩铿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且未确认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该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阐明的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便按照《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上诉人欠付浩铿公司的工程价款也不到被上诉人请求的金额,此其一。其二,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已在判决书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部分予以分配,况且,根据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用,扣除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法院退还。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费用不应再包含在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由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认定不准确,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判如请。 被上诉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被上诉人并非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民事审判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书中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最基本的是“人(劳动力)”、“材(材料设备)”、“机(机械机具)”的实际投入。被上诉人诉称,其是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涉诉工程有出资、施工组织等施工行为。但是结合原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被告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涉诉工程有出资、组织施工等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适用的条件,不能依法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法院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根据《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因施工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应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仲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根据转包、分包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首先向合同当事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起诉总承包人、发包人。只有在实际施工人或转包人、分包人可以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准许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追加分包人为被告的申请。但是,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先起诉发包人后,无视上诉人仲裁条款的抗辩,再在诉讼中追加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和阮文波为被告,剥夺了上诉人根据《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因施工合同纠纷的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仲裁的权利。其次,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分别追加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阮文波为时和后来又撤销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均没有通知上诉人,这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对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阮文波的抗辩权利。再次,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和其他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未向上诉人出示和质证。如被告阮文波当庭提交的《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未向上诉人送达和出示,也未经上诉人质证。(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上存在遗漏,并且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首先,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至少遗漏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是否有出资、组织施工的行为,《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因施工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应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仲裁等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事项。其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或矛盾,认定错误的情形。如,原审法院一方面审理查明了“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应得的分别工程款=A-上诉人应收取的工程管理费B-本装修工程应缴交的税费C建设单位补助上诉人的远征费用D”,但是仅对其中“建设单位审定的装修工程结算总价A”项目进行表面审查,对本装修工程应缴交的税费C和建设单位补助上诉人的远征费用D只字不提,从而导致了判决结果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权利和义务混同,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廖晓华、阮文波、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广东省紫金县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并由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承包后,将工程中的装修部份,即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再分包给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约定如下:一、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二、合同第三条价款约定:经协商,由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负责出本工程的装修结算书,经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定后,送建设单位被告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审定,按审定的总价及有关规费计算下浮5%作为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工程税金全部由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负责,在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款中扣除。三、第九条约定下列付款方式:第一次,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作为预付款;第二次,本工程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完成总体进度达到90%,如建设单位已审定造价,被告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向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至建设单位审定的预算总价的70%。如建设单位未能及时审定造价,被告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向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再支付80万元;第三次,本工程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后,被告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四次,余款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1年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四、第十一条工程竣工结算:“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结算应得分包工程款=建设单位(或造价中介公司)审定的装修工程结算总造价A-被告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受收取的工程管理B-本装修工程应缴交的税费C-建设单位补助我司的远征费用。五、第十二条保修期限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均为壹年,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六、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尾款,从逾期第7天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滞纳金。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取得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廖晓华,为此,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转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再转给原告廖晓华承包。2、原告廖晓华负责资金和组织施工。3、如果原告廖晓华违反协议的约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违约金为工程价款的20%。4、原告廖晓华全带资承包工程,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收取分包管理费10万元。5、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每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廖晓华承包后,按照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的施工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根据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授权,指定项目经理。2012年7月9日,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向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御临门温泉度假村工程项目要求完成结算的通知》,要求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御临门温泉度假村的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进行结算,并说明两个项目已完工并已交付温泉酒店使用。2013年6月3日,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移交紫金御临门温泉度假村S4S6别墅(共2栋)装饰工程结算资料。原告实际施工的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已由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投入使用。2014年1月3日,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审定,出具了《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审定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部分造价2371224.02元。2014年1月7日,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审定,出具了《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审定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部分造价578757.10元。原告廖晓华施工后至提起诉讼前,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600000元。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12月31日,根据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和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2015)信德盛律函字第1018003号],要求两被告支付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款1349981.12元,支付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御临门温泉度假村的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修工程款8324015.85元。另查明,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为阮文波、廖晓华,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已于2012年10月11日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会议决定解散。被告阮文波提交的《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载明:剩余财产4979684.45元,分配给阮文波占95%,廖晓华占5%。再查明,谭伟群诉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谭伟群工程款本金4327973.36元和利息。二、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11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6民终5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同时明确如下的处理意见:确认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虽然是由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得出,但体现了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扣除达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5920000元后,谭伟群应得的工程造价为11144870.66元。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谭伟群工程款本金4288862.74元和利息。二、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御临门温泉度假村旧A型(S4、S6)改建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结算造价2897851.28元,并要求本院重新对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廖晓华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的(2016)粤1621执720、721号案件执行款99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621民初66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的(2016)粤1621执720、721号案件执行款9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广东省紫金县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人,与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订立的《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取得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再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廖晓华负责施工,原告廖晓华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为此订立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一)项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廖晓华负责施工的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廖晓华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根据原告廖晓华与被告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个: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价款未完成结算,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3、工程价款的计算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意见:1、原告廖晓华与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廖晓华作为工程项目的最后承包人,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和交付给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廖晓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向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主利,因此原告廖晓华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已经由被告确认,且原告没有异议,并在谭伟群与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是对工程价格的最终结算。3、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确认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御临门温泉项A型别墅-装修工程部分的造价2371224.02元。御临门温泉度假村别墅扩建工程-S4、S6室内水电安装工程造价1256564.31元中,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占578757.10元。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部分和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价格合计2949981.12元。4、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已经注销,剩余财产4979684.45元,分配给阮文波占95%,廖晓华占5%。被告阮文波同意原告廖晓华对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由被告阮文波承担。因此原告廖晓华要求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阮波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款本金2949981.12元,按照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订立《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中“按审定的总价及有关规费总额计算下浮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工程税金全部由原告负责,在原告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应当扣减5%;工程税金约定不明,本次不再扣除,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后,可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双方协议解决或另行向被告阮文波和原告廖晓华主张权利。根据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转包协议》,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分包管理费10万元,因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已经清算,股东阮文波已经确认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因此无需再扣减。因此,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阮文波应当支付原告廖晓华工程款,2949981.12元×(1-5%)-1600000元=1202482.06元。利息的计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廖晓华与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约定,按照保质期满一年的10天后,即2013年7月19日[工程交付的最后日期,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向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御临门温泉度假村工程项目要求完成结算的通知》为准,即2012年7月9日确定]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以原告诉请的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对工程价款重新评估,因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款结论已由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谭伟群一案{2016粤16民终505号}中采纳,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再申请评估,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是该公司个人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有违约行为,可以另外主张权利。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因工程造价与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诉讼,与本案而言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阮文波支付原告廖晓华建设施工工程款1202482.0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限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阮文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廖晓华收领(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账号,2006002729200010476)。二、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阮文波拖欠原告廖晓华的建设工程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27元,由原告廖晓华负担5000元,由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阮文波各负担64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廖晓华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程价款总额及由谁支付。 关于廖晓华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取得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廖晓华。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与廖晓华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工程由廖晓华负责资金和组织施工。廖晓华承包后,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和交付给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且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取廖晓华分包管理费10万元,廖晓华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向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主利,因此廖晓华以实际施工人起诉,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工程价款总额及由谁支付的问题。2014年1月7日,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确认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御临门温泉项A型别墅-装修工程部分的造价2371224.02元。御临门温泉度假村别墅扩建工程-S4、S6室内水电安装工程造价1256564.31元中,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占578757.10元。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部分和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价格合计2949981.12元。工程价款结论已在本院生效的【(2016)粤16民终505号】案判决中采纳。减除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已向廖晓华支付部分工程款1600000元,仍欠未支付廖晓华工程款1202482.0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廖晓华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 至于阮文波是否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应对廖晓华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鉴于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阮文波同意廖晓华对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由阮文波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廖晓华的诉讼请求,判决阮文波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晓华、阮文波、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7元,由上诉人廖晓华、阮文波、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6409元。多预交部分由本院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健生 审判员  高晓鸣 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  黄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