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16民终556号
上诉人廖晓华、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晓华上诉称,请求: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笫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晓华建设施工工程款6264139.89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汁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该分包管理费10万元属于廖晓华与广州达艺公司之前的合同约定,自始与浩铿公司、金鹅公司无关,廖晓华从未与浩铿公司、金鹅公司约定要支付10万元的管理费。本案为廖晓华向浩铿公司及金鹅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项的纠纷,应以廖晓华所完成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结算依据,但未有特殊或额外约定的情况下发生扣减。并且,廖晓华早已将与广州达艺公司结算分包管理费,涉案工程款项不应重复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上诉人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廖晓华建设施工工程款6264139.89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笫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对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廖晓华的建设工程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州达艺公司与廖晓华之间的分包管理费己结清。广州达艺公司与廖晓华签订的《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转包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的分包管理费为10万元。在2011年廖晓华已将分包管理费10万元交给广州达艺公司,为此,分包管理费无需在尚余的工程款中再次扣除。(二)广州达艺公司已向廖晓华支付已收到的工程款项,未收回的工程款项已在积极追讨,无需承担支付义务。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广州达艺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廖晓华。并且,广州达艺公司己与廖晓华确认了尚余的工程款项,由于浩铿公司一直未能向广州达艺公司支付建设施工工程款,导致广州达艺公司无法向廖晓华支付尚余的工程款项。为此,在廖晓华的要求下,广州达艺公司对浩铿公司及金鹅公司多番催告,要求尽快结清工程款项,两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项。广州达艺公司已尽最大努力追讨欠款,本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及利息应由浩铿公司直接向廖晓华支付,金鹅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16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笫二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1、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仅发包给了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浩铿公司),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浩铿公司不能再将涉案工程分包。2、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达艺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不仅更加便利,也不会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利益,但却由达艺公司再次转包给被上诉人,明显不符合常理。3、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达艺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慎审查,不能仅凭达艺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诉请的答辩意见即作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二)被告浩铿公司与达艺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浩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浩铿公司不准将涉案工程转包,因此,浩铿公司与达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三)上诉人不应就被上诉人与浩铿公司之间的欠款承担责任。1、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向上述人主张权益的权利。2、上诉人与浩铿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且未确认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该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阐明的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已在判决书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部分予以分配,况且,根据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用,扣除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法院退还。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费用不应再包含在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由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认定不准确,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判如请。
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民事审判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最基本的是“人(劳动力)”、“材(材料设备)”、“机(机械机具)”的实际投入。被上诉人诉称,其是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涉诉工程有出资、施工组织等施工行为。但是结合原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被告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涉诉工程有出资、组织施工等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适用的条件,不能依法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法院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根据《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S4、S6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因施工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应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仲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根据转包、分包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首先向合同当事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起诉总承包人、发包人。只有在实际施工人或转包人、分包人可以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准许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追加分包人为被告的申请。但是,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先起诉总承包人后,无视上诉人仲裁条款的抗辩,再在诉讼中追加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剥夺了上诉人根据《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因施工合同纠纷的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仲裁的权利。其次,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时没有通知上诉人,这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对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抗辩权利。再次,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和其他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未向上诉人出示和质证。(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上存在遗漏,并且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首先,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至少遗漏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是否有出资、组织施工的行为,《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因施工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应选择广州仲裁委员仲裁等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事项。其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或矛盾,认定错误的情形。如,原审法院一方面审理查明了“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应得的分别工程款二A—上诉人应收取的工程管理费B—本装修工程应缴交的税费C—建设单位补助上诉人的远征费用D”,但是仅对其中“建设单位审定的装修工程结算总价A,项目进行表面审查,对本装修工程应缴交的税费C和建设单位补助上诉人的远征费用D只字不提,从而导致了判决结果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权利和义务混同,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
上诉人廖晓华、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广东省紫金县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并由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部份工程的施工。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将工程中的装修部份,即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再分包给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约定如下: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经协商,由乙方(即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负责编制本工程的装修结算书,经甲方(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后送建设单位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审定,按审定的总价及有关规费总额计算下浮4%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工程税金按工程总款5.86%在乙方分包款中扣缴。”第九条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了:“9-1、第一次:乙方在本装修工程总体进度达到50%时(按每栋计),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作为预付工程款。9-2、第二次:乙方在本装修工程总体进度达到80%时(按每栋计),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万元。9-3、第三次:乙方在本装修工程2011年10月30日前竣工完成(按每栋计),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0万元。9-4、上述进度款甲方暂不收取管理费。9-5、第四次:本工程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9-6、第五次:余款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壹年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十一条工程竣工结算:“乙方结算应得分包工程款=建设单位(或造价中介公司)审定的装修工程结算总造价A-甲方应受收取的工程管理B-本装修工程应缴交的税费C-建设单位补助我司的远征费用(如有)。”第十二条保修期限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均为贰年,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尾款,从逾期第7天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滞纳金。”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转包协议》,合同的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获得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权,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给原告实际承包。第三条,原告负责工程具体的资金、施工组织等责任,按施工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指定的人员为项目经理,在施工中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给予协助和配合,如在文件中盖章、派出公司主管出席会议、与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涉等。第四条,原告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及其他事宜负全面责任,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有权进行监督和考核。第五条,原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最高可以收取20%的违约金。率六条,原告全带资承包工程,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收取分包管理费1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税由原告承担,工程款全部归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每期工程进度款后30天内应全部及时支付原告;在工程完工及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后30天内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应将工程结算款的95%支付给原告;工程的保修期期满后30天内应将全部工程结算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每天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协议进行了实际施工,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前相继竣工,并于2012年8月29日前分别移交开发商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到期。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审定,出具了《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审定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扩建工程-装修部分造价15884015.85元;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和谭伟群承包的室内水电工程部分造价共计17064870.66元(注:该造价是将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和谭伟群承包的项目共同进行计价。经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御临门温泉度假村北侧扩建工程实际结算金额划分证明》和谭伟群确认,其中谭伟群承包工程部分造价为11144870.66元,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部分造价为5920000.00元)。即,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承包部分总造价为21804015.85元。《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转包协议》订立后,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3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广东省紫金县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酒店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人,与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订立的《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取得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再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廖晓华负责施工,原告廖晓华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为此订立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一)项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廖晓华负责施工的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已经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廖晓华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根据原告廖晓华与被告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个: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价款未完成结算,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3、工程价款的计算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意见:1、原告廖晓华与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廖晓华作为工程项目的最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和交付给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廖晓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向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主利,因此原告廖晓华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已经由被告确认,且原告没有异议,并在谭伟群与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是对工程价格的最终结算。3、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确认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酒店扩建工程-装修工程部分的造价15884015.85元、室内水电安装工程造价17064870.66元。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廖晓与谭伟群共同完成,其中属于廖晓华完成的共5920000元。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工程部分和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价格合计21804015.85元。4、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廖晓华要求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款本金21804015.85元,按照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订立《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按审定的总价及有关规费总额计算下浮4%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工程税金按工程总款5.86%在乙方分包款中扣缴”的约定,应当扣减9.86%。根据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转包协议》,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分包管理费10万元,应当扣减。即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廖晓华工程款,21804015.85元×(1-9.86%)-13480000元-100000元=6164139.89元。利息的计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原告廖晓华与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约定,按照保质期满一年的10天后,即2013年9月10日(按工程交付的最后日期2012年8月29日确定)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以原告诉请的2014年1月20日起计。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对工程价款重新评估,因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款结论已由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谭伟群一案{2016粤16民终505号}中采纳,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再申请评估,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是该公司个人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有违约行为,可以另外主张权利。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因工程造价与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诉讼,与本案而言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晓华建设施工工程款6164139.8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限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廖晓华收领(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账号,2XXXXXXXXXXXXXXXXX6)。二、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廖晓华的建设工程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987元,由原告廖晓华负担9000元,由被告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各负担25662.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廖晓华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程价款总额及由谁支付。
关于廖晓华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取得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廖晓华负责施工。廖晓与华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御临门温泉度假村项目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转包协议》,廖晓华承包后,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前相继竣工,并于2012年8月29日前分别移交开发商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且广东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取廖晓华分包管理费10万元,廖晓华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向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主利,因此廖晓华以实际施工人起诉,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工程价款总额及由谁支付的问题。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在谭伟群与被告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是对工程价格的最终结算。广东城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确认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酒店扩建工程-装修工程部分的造价15884015.85元、室内水电安装工程造价17064870.66元。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廖晓与谭伟群共同完成,其中属于廖晓华完成的共5920000元。工程价款结论已在本院生效的【(2016)粤16民终505号】案判决中采纳。酒店扩建工程A-E型(共10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工程部分和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价格合计21804015.85元。按约定扣减9.86%(4%管理费及5.86%税金)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3480000元,仍欠未支付廖晓华工程款6264139.89元,本院予以确认。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在2011年已收到廖晓华缴交的分包管理费10万元,在本案工程总款中无需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廖晓华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晓华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分包管理费10万元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廖晓华建设施工工程款6264139.8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限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维持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987元,由上诉人广州达艺装饰有限公司和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40493.5元。多预交部分由本院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健生
审判员 高晓鸣
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 黄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