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1621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90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
被执行人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九和镇幸福村御临门温泉度假村D区。
法定代表人李运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的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错误,法院采取冻结其银行存的措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冻结其银行存款会导致其公司部分工地停工,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债务,我不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请求按法律规定办理。
本院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民终字5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谭伟群工程款4288862.74元和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谭伟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必须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异议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且该冻结资金非法律禁止或限制执行的范围,因此本院采取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措施,体现执行的强制性,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冻结其银行存款会导致其公司部分工地停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活动,法院应解除对帐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异议人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错误,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