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谭伟群、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6执复1号
申请复议人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紫金县九和镇。
法定代表人李运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天河区。
被执行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易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紫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州浩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铿建筑公司)、广东省紫金县金鹅温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鹅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鹅温泉公司对紫金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提出执行异议,紫金法院作出(2016)粤16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金鹅温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紫金法院的(2016)粤16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
紫金法院经审查查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民终字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浩铿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288862.74元及利息;金鹅温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浩铿建筑公司、金鹅温泉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金鹅温泉公司的银行存款。
紫金县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必须履行,本院在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对其名下的非法律禁止或限制执行范围的资金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并无不当。异议人金鹅温泉公司提出冻结其银行存款会影响其正常经营,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异议人认为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金鹅温泉公司申请复议理由:其没有与申请执行人***订立建筑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其强制执行错误;其与浩铿建筑公司的纠纷正在审理中,应中止本案执行;其是国有控股企业,紫金法院冻结其账户会使其经营深受影响。请求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其被冻结账户。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供的相关材料有:1、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对紫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6民终字505号民事判决没被法定程序撤销。
本院认为,对于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就是对执行案件执行行为、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紫金法院在被执行人浩铿建筑公司、金鹅温泉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称其没有与申请执行人***订立建筑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其是支付款项的义务人,故复议申请人的这一理由不成立;至于其主张执行依据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其可循合法途径解决;至于冻结会影响其正常经营而要求予以解除冻结的问题,于法无据。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执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维持紫金法院(2016)粤1621执异19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黄秀莲
审判员*秋媚
审判员欧阳海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