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9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平,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由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山砀镇杏坊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163号A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5974160W。
法定代表人:许跃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琼,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滨,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铭,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河,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连,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液化空气(广东)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区百嘉工业园16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5701231170。
法定代表人:阎金平,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
负责人:张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晓滨、李昌连、液化空气(广东)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5元(原告已预交2447.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39636.3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规合法,有理有据,虽然是自行委托鉴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有违反程序或鉴定有误或依据不足的地方。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并没有将需要检查的项目清单详细列明交给***,只是口头告知***去医院做检查,***按要求做了相关检查,但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生告知***,其做过心脏手术,在封闭空间做心功能检查会有生命危险,***如实告知了法医并将其他检查结果交给了法医,并不是不配合。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因***没有提供近期的心功能检查结果而没有受理重新鉴定申请,这和第一次商定由该中心鉴定而该中心没有受理是一回事,但并不是没有心功能检查结果就不能受理,是否受理与能否鉴定出准确的结论是两回事。原审法院判定***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采信被上诉人单方的建议,是对事实和证据的错误认定,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陈晓滨答辩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昌连、液化空气(广东)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9日开庭时,陈晓滨申请对***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出庭的***、陈晓滨、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昌连均同意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均清楚逾期不去鉴定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答复函,称根据现有送检材料,该中心无法明确被鉴定人的具体病情,对原审法院的委托项目不予受理。2019年3月13日,***表示对该函无异议,其配合重新鉴定。
二审中,***表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要求其做心功能检查,其认为有生命危险就没有做;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生告知其做心功能检查本身会有生命危险,对此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成年人,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单方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在陈晓滨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也表示同意和配合重新鉴定。但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要求其做心功能检查后,其没有进行该项检查,并对其所称做心功能检查会有生命危险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军梅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张 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