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609号 原告: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163号A05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597416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东侧**路市场监管局大楼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5087727930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沙区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沙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9973.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量差款项910793.7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229973.6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7日为1432304.2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量差款项逾期付款利息,以910793.78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7日为142083.8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广州市南沙区园林局对南沙区儿童公园海贝馆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任务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5年2月广州市南沙区园林局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文件》,该份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所载明的合同文件相差巨大,又于2019年2月签订《补充合同》,主合同金额为5657516.55元,补充合同增加金额2102.07元。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完工且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内的工程款4429675元,仍有1229973.62元未向原告支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在土建装饰、消防及给排水部分、室外管道部分发生了漏项及量差,该量差经设计单位广州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同意,并经监理单位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审核,最终核准量差款项为910793.78元。2019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南沙区儿童公园海贝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变更为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不间断催促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却拒绝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变更申请进行确认,导致最终工程款结算事宜无法推进。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拒绝结算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工程交付之日被告并未出具书面接收文件,故原告按照开园时间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合同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量差金额确定之日起计算量差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南沙区城管局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非涉案合同履行主体及支付责任主体。(一)被告非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合同相对人。涉案合同的发包人为广州市南沙区园林局,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后因机构改革原因,自2019年2月20日起南沙区园林局负责的园林绿化管理职责划入南沙区城管局。(二)被告非涉案合同现履行主体,无权履行项目合同结算义务。因机构调整,2021年3月19日,南沙区城管局负责的园林绿化管理职责划入广州市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二、支付条件未成就,逾期未完成支付责任在原告方。(一)工程增量增项未经审批程序。根据《政府采购法》第49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差款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才能支付,但原告所主张工程量差款项人民币910798.78元,已超出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且该数额未经变更审批确认。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24.1条规定,追加的合同价款及变更价款按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增量价款未签订补充协议,不符合支付条件。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27.1条规定,鉴于本工程采用施工图设计、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时承包人已按照施工图纸及本工程的工期要求、质量要求、现场情况、地质情况等充分考虑报价,故本工程除施工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发包人下达的变更通知、经发包人认可的由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指令,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按施工图纸施工的工程量不符或漏项时以及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外,不再产生变更费用,而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在土建装饰、消防及给排水部分、室外管道部分发生了漏项及量差,属于未经发包人认可且未经审批程序的增量、增项,不符合支付条件,故被告不同意支付量差款项的请求。(二)已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及款项未届支付期限。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规定,补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已经依约付至原告,剩余20%款项待工程完工即验收合格,并经财政评审后予以结算。现涉案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也未经财政评审,故不符合支付条件。(三)支付条件不具备,请求支付利息依据不充分。根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结算条件为财政评审,原告未办理及提供财政结算支付申请的手续,经催告后仍未提供,不符合支付条件,多次催办其提供及办理财政结算支付申请手续,但原告至今未提供,逾期结算责任在于原告,其关于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0条,提供结算评审等情况资料的义务主体是原告,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1.2条,验收所需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需鉴定,则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证据五所提供的《清单复核报告—监理审核》非适格的财政评审机构所作出的评审报告,不具有权威性,不应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清单核算报告应当提供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及建设管理单位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的核算报告,但原告仅提供监理单位的核算报告,不符合结算要求。即使作为结算参考,但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故导致结算逾期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请求支付利息依据不充分。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1.1条约定,本工程的缺陷维修责任期两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当天算起。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约定,需预留结算价的5%为工程保留金。需“缺陷维修责任期”期满两年,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维修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一个月内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未验收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缺陷维修责任期”未期满、无工程缺陷维修责任期终止证书,故合同约定的该部分款项不符合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2015年1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成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5657516.55元。2015年2月,南沙区园林局(发包人)、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与原告(承包方)签署《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南沙区儿童公园海贝馆建设工程项目,一栋建筑物,地上二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共约1760平方。1)施工内容包括土建、装修、电气、给排水、消防、防雷等;2)负责本工程范围内的总承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包括招标人直接发包或招标人与中标人联合招标的其它专业工程以及招标人依法直接供应的材料设备设施的提供总承包管理和配合服务);3)负责办理工程开工及验收所需的各项手续:4)负责组织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竣工图、资料汇总、整理)等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详细的招标范围应以招标人发出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格书及合同内容为准。三、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包干,不予调整。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竣工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六、工程造价合同价为:5657516.5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46290.56元。上述合同价已包括了除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战争或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变更外的一切风险。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为准,合同款支付按本合同专用条款执行。合同专用条款有如下约定:24.1承包人在投标书工程造价中所报费用(经评标在中标通知书确认的),发包人、建设管理单位发承包人三方均认定是承包人完成整个合同工程全部施工活动和“缺陷责任期”内所必须之费用。该费用是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签订完成工程数量期中付款的依据。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每个月结算一次拔付,承包人应在每月20日向监理工程师报送此月内(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应付的进度款和质量自检等表格,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后,连同该月的监理报表于25日前送交发包人代表复核,于次月30日前批付工程进度款。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的80%(如有预付款,则按22.1.2条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扣向)。另20%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待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付至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第二部分,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留金,需“缺陷维修责任期”期满两年,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一个月内付清;追加的合同价款及变更价款按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本工程由广州南沙开发区城建资金建设,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将按《南沙开发区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30.1交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本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实施细则》进行竣工验收,承包人应在此十天前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4份)。竣工文件应符合档案接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30.6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后,承包人在二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审定完毕,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应进行退补结算。31.1本工程的缺陷维修责任期两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鉴定书的当天算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7月17日,建设单位南沙区农林局出具《建设工程中间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5年1月29日,验收日期2018年7月17日,现场已按照图纸内容施工完成,各参建单位均同意中间交工验收,该工程中间验收合格。落款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广东穗芳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签章。 2019年10月,南沙区城管局(发包人)、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与原告(承包方)签署《南沙区儿童公园海贝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一至四项目的变更暂定为2102.07元,其中变更增加费用145727.64元,变更减少费用143625.57元,减少费用在原合同内扣减,最终结算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设计变更经发包人批复并签订补充合同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余款待财政评审后,再按原合同规定的比例及方式支付。被告主张补充合同约定的变更项目是一至四的项目,但变更五、六的资料原告一直未报送给被告审核。 后南沙区城管局(建设单位)、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与原告(承包单位)签署《南沙区儿童公园海贝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南沙区农林局权利义务由南沙区城管局概况承受,承包单位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年底完工,具体完工和交付时间不清楚,但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日投入使用,因存在较大工程量差,一直未得到发包方确认,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结算。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报送材料,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后续的财政评审结算手续。 为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变更及量差,原告提供了《工程会议纪要》、施工日志、涉案工程变更专家审查论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使用同一份签到表伪造大量工程例会纪要,施工日志为原告单方制作,专家审查论证意见不能替代财政结算评述结论。 为证明涉案工程产生工程量差款项910793.78元,原告提供2021年12月监理单位广东穗芳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复核报告(监理复核)》,载明,送审金额1061725.26元,审核金额910793.78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或建设管理单位报送该复核报告,且报告加盖的印章为监理单位南沙项目管理专用章,并非监理单位公章。 为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29675元,原告提供了收款凭证,被告予以确认。 为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提交结算材料、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审核结算金额,被告提供了2016年8月29日南沙区农林局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加快办理南沙区儿童公园海贝馆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的函》及签收证明、2017年12月11日南沙区农林局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加快办理南沙区儿童公园海贝馆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的函》及签收证明、2021年3月22日南沙区城管局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加快办理南沙区儿童公园海贝馆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的函》及签收证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函件及签收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另查明,南沙区园林局隶属于南沙区农林局,2019年2月20日起,南沙区农林局负责的园林绿化管理职责划入南沙区城管局。2021年3月19日起,南沙区城管局负责的园林绿化管理职责划入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目前,南沙区城管局、南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为南沙区人民政府内设工作部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欠付工程款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围绕双方主张,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南沙区城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南沙区城管局与原告签署《南沙区儿童公园海贝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南沙区农林局权利义务由南沙区城管局概况承受,南沙区城管局目前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南沙区城管局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款总额和支付情况。南沙区园林局与原告签署的《施工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为准,合同款支付按本合同专用条款执行。每月进度款只付应付款的80%,另20%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待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造价,再付至财政评审结算价的95%;第二部分,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留金,需“缺陷维修责任期”期满两年,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一个月内付清;追加的合同价款及变更价款按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交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本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实施细则》进行竣工验收,承包人应在此十天前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4份)。竣工文件应符合档案接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工程款5657516.55元,补充合同增加金额2102.07元,有《施工合同文件》《南沙区儿童公园海贝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收到南沙区农林局和被告发出的进行结算的函件,但未能提交其有向南沙区农林局或被告要求结算的请求及证据材料,故因原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及取得财产评审结算金额,依据合同约定,剩余20%款项不予支付,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支付4429675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19.896元[(5657516.55元+2102.07元)*80%-4429675元],剩余20%款项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同理,原告以监理公司出具的《清单复核报告(监理复核)》主张量差款项910793.78元,该金额未经财政评审办理结算,亦未经被告确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量差款项经财政评审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利息起算标准。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且结合被告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南沙区农林局曾向原告发出《关于加快办理南沙区儿童公园海贝馆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的函》,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调整为:以98019.896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城市管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19.8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8019.896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计算); 驳回原告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恒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881.5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城市管理局承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汪 瑜 zdqz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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