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泰瑞祥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蔡镇松,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鸿***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3号楼1单元12层1201-A82(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
被执行人: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广场路33号302之一。
法定代表人:任明学。
被执行人:广东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红。
被执行人:河南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辰公寓B座23层2319号。
法定代表人:喻心宏。
复议申请人蔡镇松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天河法院)(2018)粤0106执异7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河法院在执行(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东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龙祥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含公共面积)的房屋,现该执行程序已终结。蔡镇松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02)穗中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龙祥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含公共面积)的房屋归属汕头市第三建安总公司(汕头公司)所有。2004年6月26日,汕头公司以蔡镇松是承接该案工程挂靠汕头公司为由,发函给本院同意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入蔡镇松私人名下。但天河法院在委托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粤0105执124号案时,却错误将上述拍卖。由于汕头公司直到拍卖后才知晓此事,特向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请依法处理。
天河法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弘升公司、方盛公司、宏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河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一、弘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8599281.74元以及罚息。二、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对方盛公司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101商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方盛公司、宏创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宏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天河法院申请执行,天河法院以(2017)粤0106执2561号立案执行。
2016年12月2日,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雅定字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雅定字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7年9月12日,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雅定宇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鸿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鸿泰公司。2018年4月19日,天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2018)粤0106执异119号裁定,裁定变更鸿泰公司为(2017)粤0106执256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案涉房屋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在被执行人方盛公司名下。(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8月6日,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方盛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登记为抵押权人。
天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查封案涉房屋。2018年2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将案涉房屋移送天河法院执行。天河法院于2018年3月1日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并依法进行了公告。2018年9月21日,案涉房屋在淘宝网上拍卖成交。2018年9月27日,天河法院裁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2018年10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签收了天河法院过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蔡镇松于2018年10月10日向天河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
天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天河法院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天河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方盛公司名下,天河法院拍卖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关于蔡镇松的异议,在程序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涉房屋于2018年9月21日拍卖成交,同月27日天河法院裁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2018年10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签收了天河法院过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此,蔡镇松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蔡镇松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申请。
在实体方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749号民事判决,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是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转让该判决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和从债权,故申请执行人鸿泰公司取得对案涉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河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正是依法执行上述判决的行为。蔡镇松欲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需以上述判决关于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被撤销为前提。因此,蔡镇松的异议实际是认为上述判决错误,此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蔡镇松可依法申请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蔡镇松申请再审的,不影响判决的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蔡镇松的异议申请。
蔡镇松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称:根据本院作出的(2002)穗中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确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9号“龙祥大厦”首层靠石榴岗路边A-C线和(2)-(4)轴四至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含公共面积)的房屋归属汕头市第三建安总公司(汕头公司)所有。2004年6月26日,汕头公司以蔡镇松系工程挂靠人为由,发函给本院同意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入蔡镇松个人名下。但天河法院在委托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粤0105执124号案[注:天河法院的执行案号为(2017)粤0106执2561号]时,竟然错误将上述房屋拍卖给他人。据其初步了解,目前上述房屋的“买受人”正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手续。故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8)粤0106执异714号执行裁定,责令天河法院将涉案房屋归还给蔡镇松。
对天河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2002)穗中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令涉案房屋归属汕头市第三建安总公司(汕头公司)所有。根据该裁决内容蔡镇松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蔡镇松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其申请。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本案的涉案房屋已拍卖成交,并已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亦签收了天河法院过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无论是案外人蔡镇松还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当事人汕头公司提出所有权异议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故蔡镇松提出将涉案房屋归还给其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河法院裁定驳回蔡镇松的异议申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镇松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执异7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 锐
审判长 符锐兰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