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10476号
原告:广西南宁盾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
区三塘镇松柏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陆军兆。
委托代理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力,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利海˙亚洲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
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彭新。
委托代理人:朱伯伟,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立文,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
口街镇安横二巷七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被告: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
街广场路33号302之一。
法定代表人:任明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9月5日
开庭时间:2017年2月2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董庆江、黄力到庭
被告方: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利海公司)、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利海公司)、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广西利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约定工程款215341.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1534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利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1862945.72元的20%即372589.14元作为B区工程违约金;三、原告在以上款项范围内对利海亚洲国际项目B区5栋-10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四被告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五、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
金谷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其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其对原告所主张的原股东出资不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与广西利海公司在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的过程中材料及手续均存在不齐全的情况,对于竣工验收及结算的行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怀疑;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五、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应当是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本案情况来看,行使的时间已经超过。综上,其不应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事实认定
2010年8月6日,被告广西利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利海·亚洲国际项目B区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桂-南宁-东-B-10-029,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2214392.7元;施工地点位于广西南宁市凤岭新区(东盟国际商务区)中柬路9号;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利海·亚洲国际”项目B区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乙方负责产品制作、运输、安装、提供消防报建资料,并配合消防验收;承包方式为以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包干,综合单价含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售后服务、包验收通过等;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甲方、乙方、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3.1.3);通过消防验收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如由于甲方或不可抗力原因,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仍未取得消防验收通过,则乙方申请办理竣工结算,甲方给予办理结算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3.1.4);余下实际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2年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后如无质量问题,于30天内与乙方办理保修款无息支付手续,支付保修金的100%(3.1.5);本合同工程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4.2.1);乙方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并向甲方移交竣工验收备案所有资料(以备案管理机关要求为准)后,乙方应按照甲方预结算工作规程向甲方提交《最终结算申请报告》以及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最终结算申请报告》及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后3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结算后,由甲方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4.3.1);《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该报告经各方审批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4.3.3);甲方委派宋荣馨为现场代表,负责监督乙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办理工程量的核验、工程验收等事宜,但该代表的签字须加盖甲方工程管理部或甲方公章后才有效。除非本合同有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委托,甲方或甲方工程管理部其他人员的签字都视为个人行为,甲方不予确认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9.1);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甲方、监理公司及参与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之日为本工程的竣工之日(11.2.2);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13.1);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履行合同或中途毁约或因乙方原因致合同被解除的,除按本合同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14.1);甲方逾期付款,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甲方在逾期付款期60天内,乙方不得停工(14.7)。
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开始)日期为2010年6月,竣工(结束)日期为2011年10月,验收范围及数量为B区5#、6#、7#、8#、9#、10#楼共2374樘(含裙楼及地下室),材料使用情况为合格符合要求,安全资料情况齐全,质量保证资料情况齐全,综合验收评价为同意验收、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项目成本人员处有“黄玄杰”签字确认,项目负责人处有“宋荣馨”签字确认,项目公司处加盖有广西利海公司工程管理部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最终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中,广西利海公司代表处、项目公司成本管理部专业工程师(初审人)处及项目公司成本管理部专业工程师处均分别有“黄玄杰”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
为证明被告金谷公司、广州利海公司、弘升公司对广西利海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增资存在出资不实,原告提交了被告方的工商档案等若干证据。金谷公司为证明已如实出资,亦提供了工商档案(验资报告)若干。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利海亚洲国际B区项目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祥浩价鉴字2019第0005号),鉴定意见为:按照现场实际清点工程量造价为1902645.8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3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不需要通过消防验收,合同第3.1.4条所载通过消防验收并非针对涉案工程;至今已付工程款1647604.44元;其系根据《合同》第14.1条约定、基于对等原则向广西利海公司主张按工程结算款的20%计付违约金。
判决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利海公司、广州利海公司、弘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广西利海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到庭双方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也已于2015年4月20日届满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未对工程造价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合同》,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负有配合义务,而第3.1.4条约定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最终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所载,双方虽未最终完成结算,但结算程序已经启动并经广西利海公司成本管理部人员初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工程造价一经最终确认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现涉案工程造价已经祥浩价鉴字2019第000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故在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1647604.44元后,广西利海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余款255041.44元(1902645.88元-1647604.44)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仅主张215341.28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而广西利海公司在结算程序启动、成本管理部人员初审后却一直未予最终确认,导致工程造价在本案鉴定意见作出之前迟迟无法确定,同时亦未按《合同》第3.1.3条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以致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未能结清,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认定工程款的付款日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确定,即广西利海公司应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2014年2月12日前)付清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则应根据《合同》第3.1.5条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结合原告诉请,前述利息应以工程款158261.9元(215341.28元-1902645.88元×3%)、质保金57079.38元(1902645.88元×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自2014年2月12日、2015年5月21日起分段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工程结算款的20%计付违约金,其明确系根据《合同》第14.1条约定、基于对等原则而主张,欠缺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涉案工程款应于2014年2月12日前、质量保证金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已如前所述,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均已超过六个月的行权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谷公司、广州利海公司、弘升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股东存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为由要求金谷公司、广州利海公司、弘升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金谷公司、广州利海公司、弘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盾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余款215341.28元;
二、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盾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5826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2日起分段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至还清之日止;以质量保证金57079.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1起分段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盾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4元,由原告广西南宁盾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495元,由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79元。鉴定费28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
人民陪审员 陆 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中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