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19140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232号2316房。
法定代表人:谢玉生。
原告***诉被告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尚欠我工资146071.91元,但至今未付。当时的公司法人代表任明学签字确认尚欠我业务报销费用38243.7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146071.91元;2、返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业务报销费用38243.7元。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任职高级成本经理,工资为16667元/月,合同中记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任明学。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所欠的薪资,税后总额为146071.91元;通讯费、车补等报销费用结算至2015年11月;等。
原告并提交了《移交清单2:建筑公司待付款报销单据原件》的表格三页作为证据,上显示:摘要:工资绩效贴票报销或通讯补贴,报销人:***,内容:办公用品、通讯补贴及交通费、餐费等,多项合计金额为38243.7元,签收人处有任明学的签名。
原告向被告追索多次无果,曾于2020年5月6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工资等,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穗海劳人仲不字[2020]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146071.91元以及业务报销费用38243.7元,提供了被告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报销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46071.91元以及业务报销费用38243.7元,且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亦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146071.91元以及业务报销费用38243.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46071.91元以及业务报销费用38243.7元给原告***。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伊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詹舒琪
杨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