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4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方如大,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252-256首层。
法定代表人:侯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瑜、谭晓彤,分别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戒毒所内205。
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杰,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原审被告:谢海榆,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怡海路海逸城市花园逸彩居(2号楼)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原审被告: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镇安横二巷七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原审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
原审被告: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广场路33号302之一。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煌艺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海集团)、谢海榆、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托斯卡纳公司)、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利海公司)、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利公司)、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弘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对广州煌艺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非广州煌艺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为广州煌艺公司股东为由,依广州煌艺公司《股东会决议》判决上诉人保证责任是错误的。l、广州煌艺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设立至今,广州弘升公司是广州煌艺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诉人并非煌艺公司的股东。2、由于广州弘升公司为广州煌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上诉人是广州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广州煌艺公司2014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出现“***”的私章,是作为广州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而非作为上诉人私人身份的签章,更非作为广州煌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签章。3、上诉人对广州煌艺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之事不知情,广州煌艺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私章并非上诉人所盖,而是他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上诉人也没有为广州煌艺公司借款提供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股东会决议》并不构成上诉人对广州煌艺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承担担保责。二、一审判决根据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决策文件而判决***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l、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公司依照其章程召开股东会并由股东行使表决权表决而作出的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不直接构成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更不构成股东及股东以外的人对外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保证合同合意的情况下,仅依据《股东会决议》就直接认定***与被上诉人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况且***不是广州煌艺公司的股东,该《股东会决议》对上诉人就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2、根据被上诉人与广州煌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可见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保证人仅是广东利海集团、谢海榆、佛山托斯卡纳公司、广州利海公司、河南广利公司,且已经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并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人范围。3、本案***是否需对广州煌艺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以上诉人个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者承诺书等文件为准,但上诉人并没有签署过诸如此类的文件。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三、退言之,即使认定***对本案借款存在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也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案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广州煌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借据》表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签订过任何保证合同,且被上诉人据以主张保证权利的煌艺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无任何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即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本案***的保证期间应截止于2015年8月13日,但在该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权利,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己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己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小贷公司辩称1、***虽不是工商登记股东,但可能是隐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则应当接受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约束,2、非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这份文件的法律效力,只是有可能会影响本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通过,而在该份《股东会决议》文件中约定内容一是对公司贷款的决策,作为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许无法进行表决,二是签名方对于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这并不需要具有股东身份才可以履行,上诉人同意在该文件上盖章,故该文件内容对上诉人也有约束力;2、因《股东会决议》方式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视合法有效,《担保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此,上诉人以书面形式作出担保的书面表示,被上诉人接受无异议,故该保证协议成立;3、借款合同第七条虽然有担保文件约定,但是最终是否构成本案的担保,应该以具体的合同约定为准,而不是以该合同此处的约定为准;4、本案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的问题:(1)在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已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部债务人进行了催收,(2)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相应的抗辩,二审亦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广州煌艺公司述称:《股东会决议》上,广州弘升公司公章与***的私章,***的私章是作为广州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盖的印章,可以看出所有的文件都是要有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一起盖的,所以本案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的私章只是作为广州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使用,并不是作为其个人而使用的,且广州煌艺公司也是由广州弘升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广东利海集团、谢海榆、佛山托斯卡纳公司、广州利海公司、河南广利公司、广州弘升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煌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2月9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照年利率27%计算,按照借款本金10%收取违约金,并判令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24500元;2、判令广东利海集团、谢海榆、佛山托斯卡纳公司、广州利海公司、河南广利公司、广州弘升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广州煌艺公司等各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8月13日,广州煌艺公司、广州弘升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称:鉴于广州煌艺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小贷公司申请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借款。经股东会讨论决定,一致通过同意本公司广州煌艺公司向**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全体股东对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广州弘升公司、***在“股东:(签章)”处盖广州弘升公司公章、“***”的私章,广州煌艺公司在“公司(盖章)”处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慧敏”的章。2014年8月14日,**小贷公司(乙方,贷款人)与广州煌艺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贷字第20140033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江南大道支行,户名广州煌艺公司,账号:73×××6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8%/年,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每月应还利息随借款余额逐月递减。甲方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利率为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除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就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外,还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时按借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小贷公司与广州煌艺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小贷公司(贷款人,乙方)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4日、2015年6月26日与广东利海公司、佛山托斯卡纳公司、广州利海公司、河南广利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保字第20140029-1号、**保字第20140029-3号、**保字第20140029-4号、**保字第20140029-5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广州进捷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煌艺公司、广东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明嘉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弘升公司、广州枫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于2014年8月14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贷字第20140029号、**贷字第20140030号、**贷字第20140031号、**贷字第20140032号、**贷字第20140033号、**贷字第20140034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逾期滞纳金、赔偿金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来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提存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债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小贷公司与谢海榆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第20140029-2号),约定内容与《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8月14日,**小贷公司与广州煌艺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为广州煌艺公司,借款金额为4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利率为18%。同日,**小贷公司将款项4900000元转账至广州煌艺公司账户。
广州煌艺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6日转账73500元、73500元、73500元、36750元至**小贷公司账户,**小贷公司称上述款项为归还的利息。一审庭审中,**小贷公司称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广州煌艺公司自2015年2月9日开始拖欠利息,未归还本金。
2016年2月1日,**小贷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广州弘升公司、广州煌艺公司、广东方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明嘉投资信息有限公司、广州枫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进捷贸易有限公司等六个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系列案(下称“利海系列案”),现委托乙方为其代理诉讼和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同时提供全面法律咨询服务。甲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每个案件5000元,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小贷公司提交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已实际支出法律咨询服务费30000元。
2016年2月17日,**小贷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委托保证合同》,案外人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偿接受**小贷公司委托,为**小贷公司所提出的保全申请向法院提供担保,**小贷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委托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小贷公司与广州煌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广东利海集团、佛山托斯卡纳公司、广州利海公司、河南广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谢海榆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广州弘升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小贷公司向广州煌艺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49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广州煌艺公司应在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小贷公司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广州煌艺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州煌艺公司应向**小贷公司支付剩余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8%,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即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27%约定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故2015年2月13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之和已超出法定标准,故**小贷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广州煌艺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小贷公司委托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的诉讼,**小贷公司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律师费用,但因律师费与逾期利息之和亦超出法定标准,故**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小贷公司因要求案外人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小贷公司所提出的保全申请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0元为诉讼非必要支出,且《借款合同》亦未对该项支出作出明确约定,故**小贷公司要求广州煌艺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书面答辩称《股东会决议》中“***”的方章非本人私章,亦未授权任何人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广东利海集团、谢海榆、佛山托斯卡纳公司、广州利海公司、河南广利公司、广州弘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广州煌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广州煌艺公司、广州利海公司、谢海榆、佛山托斯卡纳公司、河南广利公司、广州弘升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广东利海集团经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广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谢海榆、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广州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广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谢海榆、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弘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广州煌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据二广州煌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决议、章程),两份证据拟证明事实是1、根据广州煌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档案资料显示,自2010年1月27日起广州弘升公司为煌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经工商登记并延续至今,从而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并非煌艺公司的股东,不可能以股东身份在煌艺公司2014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并签章;2、本案借款发生时,广州弘升公司是广州煌艺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是广州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煌艺公司2014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的签章实际上是他人加盖的***作为广州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章,仅代表广州弘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身份,不代表个人身份,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的签章不构成***个人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三是广州弘升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事实是***是广州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贷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但我方对于***非广州煌艺公司的登记股东是认可的。广州煌艺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对于***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的三份证据虽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煌艺公司股东是广州弘升公司,***是广州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小贷公司与广州煌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小贷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从《股东会决议》内容看,该决议中约定广州煌艺公司的股东对广州煌艺公司向**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广州煌艺公司的股东为广州弘升公司,***是广州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无需与保证人广州弘升公司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小贷公司认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的行为,而是代表个人行为,但**小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小贷公司要求***对广州煌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广州煌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股东会决议》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小贷公司与广州煌艺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小贷公司应在2015年8月13日前要求广州弘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小贷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广州弘升公司虽然没有上诉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法院应予主动审查。故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弘升公司对广州煌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审阶段提交了新证据,本院根据新查明事实作相应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谢海榆、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广州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广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谢海榆、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萍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戴瑜霞
陈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