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执111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142128480D,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71179434,住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324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000000元范围内就其施工完成的睢宁县恒华新都汇G3#、G10#、G11#、G17#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14元,由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55元,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3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因义务人江苏恒华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额301835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3年2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2月14日、2023年2月16日、2023年3月21日、2023年5月9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信息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支付账户,冻结起始日期均为2023年5月1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捷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苏C×××**)。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查封起始日期为2023年4月13日,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 3、经出示《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告知不动产查询结果,并与申请执行人沟通,***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不动产属于拆迁安置房,无法进行处置。 4、暂未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2023年3月28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2023年6月7日,派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五、2023年7月1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布执行悬赏公告,暂未接到举报线索。 六、2023年7月1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暂无执行到位金额。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324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坤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