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2541号
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泰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并于2022年12月20日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开庭以及质证,被告***仅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12410485.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45438.11元(按每笔欠款发生之日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之后以本金1241048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开始,挂靠在兴港公司名下承接工程。2021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明确兴港公司为***垫付款项4846702元,***应当归还并支付利息,同时约定有***租赁站、顺杰租赁站的两个案件中,如兴港公司垫付款项的,有权向***追偿。现兴港公司在**租赁站、顺杰租赁站的两个案件及广州宏途案件垫付了巨额款项,为此就借款和垫付款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挂靠在兴港公司承接工程。关于借款协议中的484万元,我方没有异议。关于广州宏途的77万元,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关于**租赁站、顺杰租赁站两笔赔款,我方有异议,关于赔款的违约金部分,我还要跟**租赁站、顺杰租赁站协商,另外,如果我方支付了赔偿,这两个案子所涉的钢管应该归我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港第四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管理及有关费用收缴协议》一份,约定为了保证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工程造价958.7567万元)顺利施工和工程款的合理使用,维护双方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所有规章制度;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施工合同的签订,开竣工手续、收取工程款等工作;三、甲方在乙方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技术、质量、安全及监督、管理等指导服务;第四,乙方以甲方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工程合同,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五、甲方有权核对乙方所承包工程款的收取及支出情况,对于乙方合理的工程款甲方不得拒绝支付;六、乙方需用资金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票、应收材料单等材料经审核过方能付款,七、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向甲方缴纳该工程的企业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按工程结算价款的1%收取,印花税由乙方承担;八、乙方严格执行施工合同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九、乙方每月30日向甲方上报工程完成情况;十、乙方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乙方确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经甲方考虑同意后向乙方出借资金,资金利息不得低于年息的18%;十一、乙方应承担在工程招标备案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十二、乙方应承担员工及劳动人员的费用;十三、乙方应维护好甲方的资质信誉,保障民工权益,杜绝农民工上访事件,正确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配合好安全、质量综合治理等行政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因纠纷发生诉讼行为或因违规被有关部门查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十四、乙方在工程结算时必须呈提供经审定的工程决算书,最终以核准的结算书进行结算;十五、乙方应妥善保管好经甲方授权或备案的印章;十六、乙方提取每笔到账工程款的3%给甲方作为风险基金;十七、乙方保证以上协议的执行。
2021年10月9日,兴港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挂靠甲方施工的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菜花泾后村旧城改造松江内-161A地块商品住宅项目桩基等工程,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造成甲方代乙方垫付款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1年10月9日已为乙方垫付款项金额为5546702元,用于支付与项目施工有关的成本费用。乙方已归还甲方70万元,剩余4846702元未归还。甲方同意乙方按照以下时间分期归还,利息约定按年利率8%计算:在2022年6月30日前还款80万元,在2022年12月31日前还款80万元,在2023年6月60日前还款80万元,在2023年12月31日前还款80万元,在2024年6月30日前还款80万元,在2024年12月31日前上述本金及利息全部一次还清;
三(应当为二,《协议》误写为三,为方便后文引用,不予修正)、如后期乙方挂靠的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桩基及基坑为路工程菜花泾后村旧城改造松江内-161A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桩基工程和其他工程,再有成本费用发生,双方按时结算,甲方代付款项的,由乙方归还甲方;
四、乙方配合甲方妥善处理好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顺杰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如案件败诉造成甲方垫付款项的,甲方有权通过***市人民法院向乙方追偿;
五、甲、乙双方同意自欠款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乙方垫付款利息,如乙方经甲方催收,逾期归还挂靠期间垫付的款项,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协议后附***借款明细清单,该清单详细记载了***自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4月30日欠款5546702元的明细,其上还显示***归还了7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846702元,***在借款明细清单下签名确认。
上述《协议》中所称***已经归还的70万元,系***在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0月30日支付的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上述70万元从付款日至2022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106169.86元。
另查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6月6日作出的2022浙02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起诉兴港公司、兴港第四分公司、***,**租赁站诉请要求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支付租杂费1258246.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0.42‰计算的违约金;要求兴港第四分公司返还保险租赁站租赁物H型钢489.421吨,若不能返还,按照市场价5404元每吨的价格赔偿2644831.08元;要求***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站、兴港第四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兴港第四分公司未归还租赁物,**租赁站据此主张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及吊费、运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违约金**租赁站自愿调低为每日按照0.42‰计算,经双方核对,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235356.72元,此后的逾期违约金按四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未返还租赁物的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用以489.412吨的H型钢的价值2644831.08元为限。故作出判决:一、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支付**租赁站租杂费1258246.83元,支付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536.72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58246.83元为基数,按四倍同期LPR计算的违约金;二、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保险租赁站H型钢489.412吨,如未在该期限内返还的,视为不能返还。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按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归还期限届满时上月市三区H型钢含税价计算的金额赔偿给**租赁站,赔偿价2644831.08元为限;三、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支付保险租赁站律师费182500元、保全担保费3200元;四、***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追偿;五、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共同负担。六、驳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2月11日,兴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支付了二审案件受理费41393元。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浙02**执4295号。2022年7月13日,兴港公司的账户被司法扣划4324134.63元。之后兴港公司接到法院短信,要求尽快支付2022浙02**执4295号剩余执行款181978.33元,执行费45691元、诉讼费209696.5元,共计248365.83元。2022年7月13日,兴港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248365.83元。
再查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了2022浙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顺杰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顺杰租赁站)起诉兴港公司、兴港第四分公司、***,诉请要求兴港公司、兴港第四分公司支付租杂费805085.37元,并支付违约金230758.51元;要求兴港第四分公司返还租赁物H型钢182.69吨,如果不能及时返还,则按当时市场价5404元每吨赔偿原告987256.76元;要求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支付律师费97900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要求***对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经审理,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租赁站、兴港第四分公司、***签字**后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现租赁已经届满,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兴港第四分公司仍未归还租赁物,顺杰租赁站据此主张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杂费符合法律规定,兴港第四分公司未能按期返还的,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是3GH型钢含税价予以赔偿,以顺杰租赁站诉请的987256.76元为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当对***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判决:一、兴港第四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租赁站租杂费805085.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0758.5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以未付租场费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顺杰租赁站H型钢182.69吨,如未按期返还的,视为不能返还。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按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归还期限届满时上月市三区H型钢含税价计算的金额赔偿给顺杰租赁站,赔偿价以987256.76元为限;三、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租赁站律师费979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兴港公司、兴港第四分公司追偿;五、驳回顺杰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兴港公司兴港第四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91元,由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02.5元,由兴港公司、兴港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该案同样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浙02**执4804号。强制执行过程中,2022年7月22日,顺杰租赁站作为甲方、兴港公司作为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根据2022浙02**民初26号判决书,截止2022年7月22日,乙方需支付甲方欠款合计2488462.36元,甲方同意在此基础上放弃债权338462.36元,放弃后金额为215万元,乙方应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115万元,甲、乙双方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就26号判决书再无纠葛。上述协议款项已包含租赁物赔偿款,甲方同意乙方不再返还H型钢。根据执行通知书显示,本次执行费用为23678元。
2022年7月28日兴港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法院支付了执行费23678元,2022年7月28日根据《和解协议》向法院支付了11891元、2022年7月29日***租赁站支付了988161元,上述两笔构成了100万元执行款。2022年8月22日,兴港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租赁站支付了115万元。根据结案通知书该案已经履行完毕。
另外,2022年4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沪01**民初83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广州宏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起诉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一案,要求兴港公司、兴港第四分公司共同支付截止至2020年4月20日拖欠的租金726059元,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未归还209.7吨H700型高为基数按照4.5元每天每吨计算的租金;要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应当向宏途公司支付截止至2020年4月20日的租金726059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226059元;二、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宏途公司共同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未还H700型钢为基数,按照每天4.5元每吨计算的租金;三、如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未按上述一、二项履行的,宏途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二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四、***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兴港第四分公司、兴港公司共同负担。
该案同样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沪01**执1901号。强制执行程序中,2022年3月7日,宏途公司作为甲方,兴港公司作为乙方,达成了2022沪01**执1901号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22年3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的租金欠款618777元,违约金8万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98777元;二、甲方同意剩余未退的209.71045吨H700型钢由乙方继续租赁,租金按照4.5元每天每吨计算,直至材料还清之日;三、甲方在收到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后,向嘉定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的强制措施,并申请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续如乙方未按照第二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租金,甲方有权向嘉定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按照第二项约定追究甲方的责任。
2022年3月11日,兴港公司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向宏途公司账户支付8万元。2022年3月11日支付618777元。2022年7月28日支付29254.61元。2022年4月20日支付18873.94元,2022年5月20日支付29254.61元,以上合计776160.16元。兴港公司称述,该三笔是截止到2022年5月20日的租金,该案尚未清结完毕。
综上,兴港公司主张***应当支付的款项如下表:
现兴港公司就上述四项款项起诉至本院,要求***偿付上述款项,并支付款项自发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9浙0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案涉施工项目所涉不动产因刑事案件处于查封状态,兴港公司称案涉钢管尚在施工项目所涉不动产上,亦处于查封冻结状态。
上述事实,有《工程内部管理及有关费用收缴协议》、***借款明细清单、(2022)浙02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及汇款回单、(2022)浙021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2022)浙0212执4804号扶行裁定书及汇款回单、(2020)沪0114民初8308号民事调解书、(2022)沪0114执1901号执行和解协议及汇款回单、利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程内部管理及有关费用收缴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文件显示,***挂靠在兴港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工程款由兴港公司收取,***需要资金时提供合同、发票等从兴港公司支取。在挂靠过程中,因发包方未付款,***又需要资金推进工程进度,故向兴港公司陆续借款5546702元。2021年10月9日***、兴港公司签订《协议》,确认截止至当日,***仅归还70万元本金,尚欠兴港公司4846702元本金以及利息未能归还,***应当在2022年至2024年分期归还4846702元本金并支付每笔借款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现***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兴港公司要求***立即支付上述借款4846702元及全部借款自发生之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1363934.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系双方在《协议》以及借款明细清单中予以确认的内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赁站、顺杰租赁站的两个案件,生效判决均确认由兴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兴港公司与***在《协议》中明确了,上述两个案件责任的实际承担者为***,现***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兴港公司在**租赁站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承担了4572500.46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22年7月13日)的付款义务,在顺杰租赁站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承担了2173678元(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22日之间)的付款义务,兴港公司要求***立即归还**租赁站案件的垫付款4572500.46元、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13日至2022年8月31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50109.6元,要求归还顺杰租赁站案件中的垫付款2173678元、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22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7636.69元,以及以上述两笔款项之和6746178.4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在**租赁站案件当中兴港公司支付的上诉费41393元,本院认为,上诉系兴港公司的行为,并非***的意思,兴港公司承担上诉被驳回后的上诉费,并无向***追偿的权利,故关于该笔费用兴港公司要求***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途公司垫付款776160.16元由***承担,***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兴港公司要求***对该款亦承担自垫付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LPR的1.3倍计算,上述776160.16元系兴港公司在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7月28日陆续垫付,当时一年期LPR为3.7%,按照1.3倍计算即4.81%,每笔垫付款从付款当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81%计算为16789.74元,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继续年利率4.81%计算。
综上,***应当支付兴港公司款项12369040.62元(4846702+4572500.46+2173678+776160.16),截止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332300.38元(1363934.21+50109.6+7636.69+16789.74-已还款70万元自还款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按照8%计算的利息106169.86元),其中11592880.46元还应当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其中776160.16元还应当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1%计算的利息。
对于***有***租赁站、顺杰租赁站的案件中兴港公司未经其同意即付款、妨碍了其与两个租赁站进行和解的抗辩,本院认为,***如需要与两个租赁站进行协商,在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有充分的时间,但两个案件直到强制执行,***都未能履行义务,兴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或被司法扣划款项、或在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均系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不需要经得***的同意,***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至于***所称其应当取得钢管所有权,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目前案涉施工项目所涉不动产因刑事案件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无证据表明兴港公司取得了案涉钢管的控制权,故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2369040.62元,支付截止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1332300.38元,并应当支付其中11592880.46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其中776160.16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336元,由被告***负担108940元,由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李 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