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会宁县第三幼儿园与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第三幼儿园。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丽琴,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畅,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继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男,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会宁县第三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宁县第三幼儿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未予采纳,直接以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结果为准裁判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相应资质,法院委托的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未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逐一核实评估,对实际增加的工程量通过工程签证单评估,对超出部分没有扣除。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决算单等未进行充分质证,不予认定未说明理由。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实际计算利息期间应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3月16日。窗套木工板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重复计算未予扣除。塑胶地面自流平面积实际为1113.05㎡,一审只根据图纸记载确定为1378.61㎡错误。
安陇公司辩称,(一)一审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委托法院作出的评估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审核书内容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工程签证单明确载明了未计入预算(即合同内价款)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部分没有计价标准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现场查验、市场调查等方式科学合理的出具了评估价格,且在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评估报告及补充函没有异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一审将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据以裁判于法有据。(二)一审对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都进行了充分质证,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关于利息计算正确,上诉人主张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但利息期间应从2017年11月13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述涉案工程是在2016年2月竣工,中标通知、合同书等文件均是事后补签,2016年6月,上诉人委托审计局指定中介机构审核价格,据此可知2016年6月已经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利息应从2016年6月起算,而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2019年3月16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当支持。窗套木工板基层工程及塑胶地面自流平面积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工程签证单中确认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会宁县第三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62184.22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的利息14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宁县第三幼儿园签订了《会宁县第三幼儿园装修软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会宁县第三幼儿园装修软化工程。工程计量范围:“施工图以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以外的增加变更项目,以工程签证单为依据,按预算价计入决算。”开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2月18日,工程总天数35天,合同价款为794602.2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3月16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时,对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原、被告及监理进行了核实丈量,签订了工程签证单(一),签证单内容为:(1)自流平找平未计入预算,382.1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元;(2)5套卫生间洗脸盆、水龙头、台面、柜体未计入预算;(3)窗套木工板基层未计入预算,工程量为672.19米,单价136.28元;(4)、油漆分项工程(共四遍)其中两遍未计入预算,1369.73平方米,单价55元;(5)考虑到学生健康的特殊性,甲方严格要求所用材料必须用品牌高端产品,其中油漆为立邦9KG型号的高端产品;乳胶漆为立邦18L金装5合1环保防霉抗碱产品;板材用兔宝宝产品;石英石窗台面及卫生间洗脸台面用贸腾产品,地胶用博凯产品。工程签证单上有建设单位被告会宁县第三幼儿园、监理单位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会宁分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名。被告支付了合同内工程量的工程款794602.20元,对于签证单上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至今未支付。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会宁县第三幼儿园保育楼装修软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会宁县第三幼儿园保育楼装修软化工程。工程计量范围:“施工图以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以外的增加变更项目,以工程签证单为依据,按预算价计入决算。”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3日,工程总天数30天,合同价款为887045.12元。竣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时,对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原被、告及监理进行了核实丈量,签订了工程签证单(二)。签证单内容为:(1)自流平找平未计入预算,面积为1378.6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元;(2)17套卫生间洗脸盆、水龙头、台面、柜体未计入预算;(3)窗套木工板基层未计入预算,工程量为787.10米、单价136.28元;(4)油漆分项工程(共4遍)其中两遍未计入预算,面积为796平方米,单价55元;(5)三楼教室生态木墙裙由樱桃色变更为浅蓝色,多功能厅生态木墙裙由樱桃色变更为粉色,喷聚酯漆未为计入预算,面积为71.9平方米;(6)12块32.4平方米永奥松板手工雕刻教室正立面背景墙,其中渐变色油漆四遍,补修乳胶漆两遍,需增加工程量;(7)考虑到学生健康的特殊性,甲方严格要求所用材料必须用品牌高端产品,其中油漆为立邦9KG型号的高端产品;乳胶漆为立邦18L金装5合1环保防霉抗碱产品;板材用兔宝宝产品;石英石窗台面及卫生间洗脸台面用贸腾产品,地胶用博凯产品。(8)地胶面套色,分别为二楼大教室、三楼大教室和会议室,共310平方米,单价为160元。工程签证单上有建设单位被告会宁县第三幼儿园、监理单位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会宁分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任的签名。被告支付了合同内工程价款887045.12元,对于签证单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至今未支付。第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两份签证单上工程量的价款,被告自行委托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2018年12月6日,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两份结算审核报告,对于签证部分均与否认,被告以不再拖欠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涉诉工程款。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工程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一)5套洗漱用具每套1114元;(二)保育楼17套洗漱用具每套907元;(三)保育楼教室木墙裙喷油漆每平方米104元;(四)保育楼教室背景墙油漆每平方米144元。2019年4月20日,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函结论,奥松板手工雕刻教室正立面背景墙不含油漆的材料、人工费等费用每平方米351元,再加油漆每平方米144元,总造价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补签订的两份工程签证单是对原合同中的工程量的重复计算还是新增工程量?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多少?涉及油漆的补充签证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一、原告请求按照会宁县第三幼儿园保育楼装修软化工程签证单(一)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对的自流平、窗套木工板基层价格及工程量无异议,本院根据工程签证单上的价格予以确认;被告对保育楼5套洗漱用具价格及工程量有异议,本院采信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意见,本院根据价格评估结论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软化工程款:1、自流平:382.16×50=19108元;2、5套卫生间用具:1114×5=5570元;3、窗套木工板:672.19×136.28=91606.05元,共计116284.05元。二、原告请求按照会宁县第三幼儿园保育楼装修软化工程签证单(二)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对的自流平、窗套木工板基层、地脚面套色价格及工程量无异议,本院根据工程签证单上的价格予以确认;被告对保育楼17套洗漱用具、教室木墙裙喷聚氨酯漆、保育楼教室背景墙价格及工程量有异议,本院采信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本院根据评估报告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保育楼装修软化工程款:1、自流平:1378.61×50=68930.5元;2、17套洗漱用具:907×17=15419元;3、窗套木工板:787.10×136.28=107265.98元;4、保育楼教室木墙裙喷聚氨酯漆:71.9×104=7477.6元;5、雕刻教室背景墙:32.4×495=16038元;6、地胶面套色:310×160=49600元。共计264731.08元。三、原、被告对会宁县第三幼儿园保育楼装修软化工程签证单(一)和(二)中的补签计入的油漆分项工程争议较大,涉及价款共计118620.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油漆分项工程不属于新增工程量,原、被告在第一次工程结算给付结束后补签工程签证单证明油漆遗漏两遍,双方的签证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签证单给付118620.1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1%承担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两年期间的利息14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以工程款381015.13元给付利息,给付期限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利息为36196.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被告会宁县第三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1015.13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的利息36196.43元;以上两项共计417211.56元;二、驳回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1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会宁县第三幼儿园负担6748元,由原告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会宁县第三幼儿园与安陇公司签订的《会宁县第三幼儿园装修软化工程合同书》和《会宁县第三幼儿园保育楼装修软化工程合同书》关于工程款均约定为固定合同价款,同时约定“工程计量范围施工图以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以外的增加变更项目以工程签证单为依据,按预算价计入决算”。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部门认可的评估结果为计价依据,故会宁县第三幼儿园本案中主张以其单方委托的审计部门认可的评估结果为计价依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不能成立。双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有双方签章确认,应认定其具有客观合理性。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签证单中没有计价标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的做法正确。上诉人主张窗套木工板和塑胶地面自流平相关款项认定有误,但双方确认的两份签证单明确记载了相关内容,上诉人主张记载有误,却未提交证据印证,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但利息应从2017年11月13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会宁县第三幼儿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2元,由会宁县第三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作科
审判员  张霞明
审判员  魏 茹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