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安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02民初642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30日生,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生,农民,住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四号小区18号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3月17日生,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边家路上堡子巷159号。 被告:定西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4月9日生,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后勤部经理,住定西市安定区北城巷31号。 原告***与被告***、***、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宾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共同向***赔偿误工费49140元、护理费29648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322233元;2、案件受理费由***、***、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64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将自己经营场所五楼彩钢屋面的更换工程发包给***,由***负责带领人员施工。2021年初***雇佣***在该工地施工,3月12日,***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五楼彩钢屋面从事电焊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后被送至定西康华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高处坠落伤、全身多发骨折等伤情,***在定西康华骨科医院住院4天,伤情稳定后转入甘肃省中医院接受手术、接骨等治疗,再次住院87天后好转出院。***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21年3月,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彩钢房改造加固工程,***受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指派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后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彩钢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雇佣了***等人进行施工,并由***独立负担其雇佣人员的劳务费。***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300000元、生活费5000元,因***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返还垫付的305000元,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诉工程系两个工程,一个是***以35元/㎡的价格承包的彩钢房顶板的加固改造工程,另一个是***以300元/天的工资雇佣***、***、**、***人安装南面墙壁彩钢板的工作,而***是在安装南面墙壁彩钢板的过程中坠落受伤,该工程中的墙板是由***提供,工资以固定价格发放,因此***在***受伤的工程中并未与***形成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其中的彩钢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自行雇人制作安装,并独立负担其雇佣人员的费用,而***系***雇佣的电焊工。因此,***与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定西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将五楼彩钢屋面的更换工程发包给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关作业资质。在与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并签署了《高空作业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同时施工班组在施工现场给施工人员配备了安全防护设施。***受伤后,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及时叫来救护车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涉诉事故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对定西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定西宾馆有限公司与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定西宾馆院内的定西宾馆五楼彩钢房加固改造工程发包给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自2021年2月25日开工至2021年3月24日竣工,工程总造价420330.76元,双方约定完工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定西宾馆有限公司与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高空作业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后***从***处口头承包了定西宾馆五楼彩钢房加固改造工程中的彩钢制作安装工程,***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并由***向***等人支付劳务费。2021年3月12日,***站在脚手架上安装五层墙面彩钢板时,由于脚手架的高度不够,***自行在脚手架上搭放了凳子,***站在凳子上调整彩钢板方位时,不慎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定西康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高处坠落伤、全身多发性骨折、身体多个部位的血管损伤、腓神经损伤、身体多个部位的肌肉和肌腱损伤、左侧膝关节半脱位、**关节韧带损伤、下肢皮肤撕裂伤、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30000元。2021年3月16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169999.46元,***预交医疗费170000元,剩余0.54元由***在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时自行领取,***另行支付给***生活费5000元。2021年10月14日,***自行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法医临床(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0元;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受伤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向***支付保险金48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向法庭提交的定西康华骨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票据代码为62060121的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张、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作出的***[2021]法医临床(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发票1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 三、***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姓名为***的定西康华骨科医院出院证明1份、姓名为***的定西康华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定西康华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甘肃省中医院开具的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收条7张、定西宾馆楼顶彩钢房改造加固工程结算单1张; 四、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书》1份; 五、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份、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A类)1份。 另外,***向法庭提交的甘肃省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因该票据未显示门诊治疗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的产生原因,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定西奔马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票8张、甘肃公路客运发票2张,不能与***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且上述票据中存在连号,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甘肃和康医疗护送有限公司收据1张,并非国家正式发票,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安)应急罚(202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1份、(安)应急罚(202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因定西市安定区应急管理局对***及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系基于安全生产的原因,并不能证实***或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向法庭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2则,不能证实***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向谁提供劳务的问题。本案中,***系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涉诉工程中的经营活动均为职务行为,***将彩钢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雇佣***提供劳务,并由***向***支付劳务费,应认定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或***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主张涉诉工程分为两个工程,其中一个系由***承包,而***受伤的另一个工程系***雇佣***、***等人提供劳务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南面墙壁彩钢板的安装工作系***雇佣***、***等人的事实,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并不知晓南面墙壁彩钢板安装工作的协商事宜,明显不符合与***构成劳务合同的特征,且根据***提交的《定西宾馆楼顶彩钢房改造加固工程》结算单来看,***认可其签字确认时该结算单中已有“449㎡”“173㎡”之前的内容,而***和***争议的彩钢墙板(南面)项目中,在***签字确认时已有“173㎡”的记载,按照常理,面积数量并非***主张的300元/天劳务费的计量单位,且该结算单不能证实彩钢墙板(南面)工程系***雇佣***、***提供劳务的法律事实,故本院对***的辩称不予采纳。因***系向***提供劳务,***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作业条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却在脚手架上搭放凳子后登高作业,***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与***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按照责任比例6:4予以确定。对于***要求***、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宾馆有限公司与***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定西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宾馆有限公司在涉诉纠纷中并非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机构,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的反诉请求,因***未预交反诉费,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 关于***的合理人身损失的认定问题。***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49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5544.6元(163.8元/天×217天);***请求的护理费29648元,***系按照住院天数91日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护理期限90日合计181日予以计算,但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应当从人体损伤之日开始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护理期限小于***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护理费计算为14905.8元(163.8元/天×91天);对于***请求的营养费12000元,因***已被评定为伤残,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2345元,系计算错误,应计算为155580.28元(33821.8元/年×20年×23%);***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结合***住院的时间、地点以及前往甘肃省中医院的救护车费用等,酌情认定为1000元。***主张的医疗费3643元,因其提交的收费票据中未显示门诊治疗的具体时间,亦无相关门诊病历进行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的产生原因,故不予支持。***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误工费35544.6元、护理费14905.8元、残疾赔偿金1555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269130.68元的60%即161478.41元,剩余107652.27元由***自行负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负担1225元、***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